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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1: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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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中发〔1982〕8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政策性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一、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界限
(一)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时限
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的时间为准。凡1982年3月8日在押的和仍在劳改、劳教单位就业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属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凡3月8日以前释放回家和已离开劳改、劳教单位就业场所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不属这个范围。
(二)关于“历史罪”的认定
历史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所犯的罪行。在建国以后解放的某些地区,是指当地解放以前所犯的罪行。
(三)关于“主要因历史罪”的划分
“主要因历史罪”,包括三种情况:(1)现行罪轻微的;(2)虽有应当判处轻刑的现行罪,但主要由于历史罪行和历史身份而从重处罚的;(3)对主要是历史罪或主要是现行罪难以区分的,可本着从宽的精神,按“主要因历史罪”认定。
二、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
(一)凡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均属于这次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
(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应当包括国民党的警察、宪兵、杂牌军、还乡团、自卫队、三青团、特务外围组织以及一些带有地方色彩的“建军”、“同志会”、“闾长”等人员。
(三)凡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目前正在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应由原关押单位负责办理宽大释放的法律手续和有关事项。对跨省(市、自治区)的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人员,档案材料已转递的,由现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劳改机关办理;档案材料未转递的,由原关押单位办理。双方应加强联系,避免遗漏。
(四)原来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收容劳教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现仍在劳改、劳教场所就业的,也属于转业安置范围。
(五)对1975年遗漏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在押的,应予以宽大释放;留场就业的,应予以转业安置。
(六)对多次判刑的人员,以最后一次判刑为准。最后一次是因历史罪判刑的,按历史罪处理;是现行罪的,按现行罪处理。
因历史罪判刑,在劳改期间又犯罪被加处刑罚的,除罪行严重者外,可按“主要因历史罪”处理。
(七)对符合宽大处理条件、近3年内逃跑的犯人和久假不归的留场就业人员,凡1982年内回来要求宽大释放或转业安置的,只要他们在外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可以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或《转业安置证明书》,但不发给零用钱、被服和安家、生活补助费。
三、审批手续
(一)对宽大释放人员,由监狱、劳改队整理单行材料或审批表,报请省、市、自治区的宽大释放工作领导机构审批;区域较大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委托地区(自治州)一级的相应机构审批。然后,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
(二)对转业安置人员,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批。也可委托地区(市、州)公安处、局审批。
(三)《宽大释放裁定书》按最高人民法院〔1982〕法刑字第1号通知办理。《释放证明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2年3月11日的电传通知办理。《转业证明书》可参照1975年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制定。
(四)凡回家安置的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将他们的单行材料或审批表,抄送一份给接收地区的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
四、其他
(一)对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已经假释,考验期未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免假释考验期,并给予政治权利。
(二)对现仍戴着四类分子帽子的转业安置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摘帽手续。
(三)对转业安置人员中,尚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由所在的劳改单位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政治权利的裁定。


关于对稿酬收入减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稿酬收入减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作如下减征照顾:
每部书的稿酬收入不超过20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征30%;每部书稿酬收入超过20000元的,仍按现行规定征税。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



1990年6月26日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发展燃气事业,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料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商饮服务业户),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环保、公安、规划土地、商业、建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商饮服务业户,除已列入当年城市动迁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安装燃气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商饮服务业户,应当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内的商饮服务业户,应与居民用户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七条 在居民住宅内利用民用燃气从事商饮服务业的,应当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办理变更使用手续。

  第八条 商饮服务业户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应将安装然气设施作为开业条件之一。

  第九条 商饮服务业户使用燃煤灶(炉)、柴油灶(炉)、煤油灶(炉)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使用型煤的,在燃气发展区域内可以延缓到一九九五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

  第十条 商饮服务业户安装燃气设施,应当持介绍信、建筑总平面图、用气间平面图,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缴纳集资款,并办理入户安装手续,签订供气协议。

  第十一条 商饮服务业户缴纳集资款的标准,按《哈尔滨市哈依煤气工程市区低压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的规定执行。

  安装燃气设施的工程款,按安装当年的实际结算价格收取,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第十三条 已安装燃气设施的商饮服务业户,因动迁改造需要重新安装并保持原用气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安装工程款;用气量增大的,由用户承担增容增量部分的集资款和安装工程款。

  第十四条 已缴纳工程款和集资款的商饮服务业户,营业地址变动时,经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同意后,原燃气设施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分别给予下列忧惠;

  (一)自签订供气协议之日起,可缓交烟尘污染排污费。

  (二)已缴纳烟尘污染排污费的单位,改为使用燃气,资金有困难的,可优先使用环保贷款。

  (三)每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前分期缴纳。

  (四)承包经营单位安装燃气设施资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适当调整上缴利润的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减收百分之二十五的集资款。

  (二)第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使用型煤改为使用的燃气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免收集资款;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五十集资款;一九九五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二十五集资款。缴纳集资款的时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稳定供气,并做好供气后的服务工作。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周到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逾期拒不安装燃气设施的,环保部门加收烟尘污染排污费,工商部门监督限期安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未同步设计和安装燃气设施的,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现用煤气表最大容量收缴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是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