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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6:5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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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永
安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近几年来,国内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保费收入急剧上升,已成为国内财产保险的首要险种,对支持国内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有些保险公司无视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采取大幅度降低保险费率、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支付高额退费、提
前给予无赔款优待等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直接造成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赔付率巨幅上升,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含浮动费率幅度)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二、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标准最高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已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协议中手续费高于此标准的,必须重新修订,调至5%以内。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车辆承保或续保时提前给予无赔款优待,也不得支付其他形式的退费。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承保机动车辆的毛保费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严禁在保费收入中直接扣抵。
五、各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手续费一律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机动车辆保险单(除提车暂保单外)必须由保险公司出具,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出保单。
七、各保险公司必须对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印制、保管、发放、作废、核销建立和健全登记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八、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展业和理赔的管理,不得采取车辆小额理赔包干的做法,也不得将理赔权下放给保险代理机构。
九、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不得异地展业、异地出单。
十、各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必须坚持投保自愿的原则,不得依赖或借助党政机关行政干预强制客户参加保险。
十一、文到之日起,各保险公司要对自身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认真组织清查,主动纠正违规做法。清查工作限于1997年9月30日前完成。并将清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整理成书面材料报同级人民银行。
十二、人民银行各分行务必于10月初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办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拒不执行本通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各分行务必于11月底前完成检查工作,同时将检查结果报总行。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8月20日
国际贸易惯例的最新发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乔荣贞

文章来源《国际经贸消息》2000-01-04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订的,命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36》)。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其中,1990年国际商会为使贸易术语能适应日益广泛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不断革新的运输技术变化的需要对该通则作了全面的修订。

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国际商会再次对《通则》进行修订,并于1999年9月公布《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 2000》(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2000年通则》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2000年通则》的适用范围:

《2000年通则》明确了适用范围,该《通则》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其货物是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等。《通则》只涉及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如,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清关,货物的包装,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和其它产权的转移、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的免责等。有关违约的后果或负责事项,可通过销售合同中其它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2000年通则》指出,该《通则》是一套国际商业术语,适用跨国境的货物销售,也可用于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合同,在此情况下,通则中有关术语的A2,B2条款及任何与进出口有关条款的规定则无作用。该《通则》还明确,如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表示按《通则》规定办理,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在合同中明确使用的版本,即应在合同中规定:按《2000年通则》的规定办理。

《200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

《2000年通则》与《1990年通则》相比变化不大。《2000年通则》仍采用《1990年通则》的结构,共有13种贸易术语,分为4个基本不同类型。第一组为"E组"(EXW);第二组为"F组"(DAF、FAS、FOB);第三组为"C组"(CFR、CIF、CPT和CIP);第四组为"D组"(DAF、DES、DEQ、DDU和DDP)。与《1990年通则》相同,在《2000年通则》中,13种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义务均采用10个项目列出,但不采用原来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分别列出的规定,而是采用买卖双方义务合在同一标题下,即在卖方义务的每一个项目中"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的义务,这种规定使术语查阅更加方便,一目了然。

《2000年通则》在以下两个方面做了实质性的变更:

1.在FAS和DEQ术语下,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

《2000年通则》指出,清关手续由所在国的一方或其他代表办理,通常是可取的。因此,出口商应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进口商应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1990年通则》中的FAS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DEQ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这种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的规定与上述原则不一致。因此,《2000年通则》中的FAS和DEQ术语将办理出口和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分别改变为由卖方或买方办理。这种改变更为合理、办理更加方便。而表示卖方承担最小和最大义务的EXW和DDP两种术语未做改动,EXW术语仍规定由买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DDP术语的字面含义为完税交货(Delivered Duty Paid),采用该术语即表示由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交纳全部相关费用。

在《2000年通则》中明确了"清关"的概念,"清关"是指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海关时,不仅包括交纳关税或其它费用,而且还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手续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的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该《通则》还指出,现在有些地区,如欧盟内部或其它自由贸易区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不必办理报关手续,并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为此,《通则》在相关的A2和B2(许可证、其它许可和手续)以及A6和B6(费用划分)条款都加入"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where applicable)"的用语,据此,明确了对这些无关税区的进出口货物,在无需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可免除买卖双方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交纳有关的关税、捐款和其它费用的义务。

2.在FCA术语下,装货与卸货的义务

《2000年通则》中的FCA术语删去了有关运输方式的区别以及集装箱货和非集装箱货的区别,规定FCA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通则》并指出,FCA术语卖方对交货地点的选择,会影响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如卖方在其货物所在地交货,卖方应负责装货,如卖方在任何其它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即当货物在卖方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或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它人支配,交货即算完成。

此外,《2000年通则》还对"承运人"的含义作了解释,"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承担履行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可见,FCA术语适用的范围很广,在国际贸易中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2000年通则》中的贸易术语

在《2000年通则》中,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四组:

E组(启运):

本组仅包括EXW(工厂交货)一种贸易术语。

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它指定的地点(如工厂、工场或仓库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负责办理货物出口的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EXW术语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术语。

F组(主要运费未付):

本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三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F组术语。

按F组术语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属于装运合同。 在F组术语中,FOB术语的风险划分为C组中的CFR和CIF术语是相同的,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船舷为界"是一种历史遗留的规则,由于其界限分明,易于理解与接受,故一直在沿用。但随着运输技术的变化,在使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滚装运输方式时,再使用以"船舷为界"已没有实际意义。对此问题过去曾引起国际贸易的有关人士多次争议,建议取消这种不切实际的规定。但也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已为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所深知,坚持要保留这种传统的规定。对此,《2000年通则》采取了折衷的规定,即对以"船舷为界"的规定未做改动。对FOB、CFR和CIF术语仍规定买卖双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以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超过船舷为界。但同时又规定,如合同当事人无意采用越过船舷交货,可相应的采用FCA、CPT和CIP术语。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西湖、名泉
第三章 文物、古迹
第四章 公园、风景点
第五章 山林、绿化
第六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
东自松木场保□chu 路转少年宫广场,经湖滨路、南山路至万松岭路以西;
南自鼓楼、吴山,经凤山门,沿凤凰山路至白塔山,转钱塘江北岸至留芳岭以北;
西自留芳岭、百子尖、竹竿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等山脊线以东;
北自老和山山脚浙江大学目前范围的南侧,经玉古路、浙大路,接曙光路至松木场保□chu 路以南。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
东自二堡起,经杭沪路、秋涛路东南侧钱塘江滨地区(包括闸口地区);南星桥、中山南路经清河坊,接河坊街转延安南路(规划线)、延安路,折转庆春路、武林路、教场路至环城西路一线的以西地区;
北自天目山路、西溪路至留下镇以南地区;
西自留下至转塘的留转路以东地区;
南至钱塘江边(包括珊瑚沙)。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公共设施等,都必须严加保护。
西湖风景名胜区建筑物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调,要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的设计、布局,要与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相适应,不得有碍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观瞻。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农业生产布局、社队企业以及农村房屋的建设,均应服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必须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西湖、名泉
第七条 西湖和龙井、玉泉、虎跑、九溪十八涧等泉、池、溪、涧的水体,必须保持清洁,防止污染。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水域排放污水、污染物质和倾倒垃圾、粪便、废土等各种废弃物。不得在西湖内洗澡、游泳和洗涤污物。对于污染水质的机动船艇,要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八条 保护西湖、泉水、溪流的水源。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打深井。禁止在泉源打井取水。凡影响、堵截泉源的水井、地下工程和地面设施,必须封闭和停止设计、施工。
第九条 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的鱼虾、飞禽、荷花等水生动植物,禁止擅自捕钓和采摘。养殖水生动植物,要讲究科学管理,防止污染水质。
第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单位的污水、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量,均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冒黑烟、浓烟。
第十一条 凡属西湖水域的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kan 、码头、栏杆等设施,必须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操作和损坏。
第十二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和各种水上活动,必须服从杭州市园林、公安部门的统一管理。禁止无证船只行驶。

第三章 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雕塑、壁画、碑亭等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筑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妥善保护。其中已经列入各级重点保护单位的文物,要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

内,不得添建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擅自拆除、改建。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恢复、修缮或迁移时,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保持现状的原则,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规定。严禁涂刻、污损、窃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园林、文物、宗教部门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都负有保护责任,应按业务范围分工管理,互相配合。


第四章 公园、风景点
第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公园、风景点、园林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八条 进入公园、风景点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则,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安静、优美的环境。
第十九条 在公园、风景点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或强占风景点作摄影与营业活动之用。

第五章 山林、绿化
第二十条 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植被、岩石土壤、飞禽走兽。名木古树和名花要设立保护标志。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攀折、砍伐花木,挖掘药材、树根,毁坏草坪、植被。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放牧、狩猎、打鸟。禁止在外围
保护地带开山采石,必要时,应经过批准。不准侵占或破坏规划内的路旁绿化、美化地带,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立新坟。现有的坟墓,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区、乡负责清理,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山区(包括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林保护区。疏林和幼林地区,要按照观赏与经济相结合的方针,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垦荒、毁林种茶、在林地用火和擅自砍伐竹木。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区、乡、村,都要搞好所在地段的绿化,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林,包括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均由杭州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园林管理部门和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建立、健全护林制度,加强山林抚育管理。竹木的修枝疏伐,必须由技术人员和护林员实地察看、标号,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
后始得进行。

第六章 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建设和设施,都要按照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的恢复、修复,道路、管线、排水工程以及商业服务网点和农房建设等,都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所有疗养院、休养所、医院、宾馆、招待所等单位,未经杭州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扩建、新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院内建家属宿舍,已建的要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占用风景点、名胜古迹和公共游览区的所有单位,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工厂,要逐项清理,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建筑物和所有设施,凡与景观不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加以遮掩、改建或拆除。环湖路靠西湖一侧的非园林建筑,应按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开辟环湖的滨湖公园。
第二十八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房屋和居民点建设,必须服从杭州市规划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严禁乱占土地乱建房屋,严禁非法买卖、租赁土地。
第二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凡污染环境的都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而又治理不好的,应予搬迁或关闭。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指定地段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棚、设摊,以及绘制商标、广告,不得破坏西湖风景,影响环
境卫生,不得有碍游览和观瞻。违者必须拆除。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迁入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口。要加强户口管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没有户口的常住人员,要进行清理,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秉公执法。西湖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1、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2、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贡献的;
3、对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取得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4、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设和设计、施工的单位,要追究违章主使人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经省或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的单位,逾期不搬的,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等经济制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不服,可报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按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需由省决定的,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者,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实行处罚外,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西湖风景名胜区造成严重污染的;
2、盗伐西湖风景名胜区林木的;
3、毁坏文物古迹的;
4、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筑、抗拒拆除的;
5、因严重失职而发生被盗、火灾等事故,造成西湖风景园林、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重大损失的;
6、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又阻挠规划、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要建立标志,标明界区,建立档案。以后如需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 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是本省的主要河流,是一条具有江南特色的山青水秀的风景旅游线,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有密切关系,要坚决保护,严禁污染,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制订保护管理规则。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