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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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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2月29日)

(2004年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免去李保唐、叶惠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确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额度。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将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实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权属性质不变。
  申请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积按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统筹、以区为主、合理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为主的方式,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落实配建地块,组织实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规定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后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为国有直管房产,委托房屋所在地区房产经营单位经租。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承租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对已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予以公开。
  已登记并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已登记并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实物配租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轮候到位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租赁住房,并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调查核实,予以公布,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或对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轮候顺序等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复核。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住房保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单身人员)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拒不退回租赁住房补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经营单位依法收回,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相应的房租。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员)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区房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0 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CCAR-331SB-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8 月12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
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
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
地。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
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
规则。
第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
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 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
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 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
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
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
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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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
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
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
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
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
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
本规则;
(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
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
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五)民航总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
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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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在24 小时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报告发生
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负责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上报本机场航
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情况;
(七)向各驻场单位提供驾驶员培训考核资料、航空器活
动区道路系统详细图(包含车辆时速分区限制标示);
(八)负责协调组织各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一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
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在航空器活动区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服务;
(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机场管理机构规
定的车辆行驶安全标准;
(三)车身喷涂单位名称和标识,并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四)喷涂统一的安全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六)提供机动车保险有效凭证;
(七)提供机动车合法来源凭证。
第十二条 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
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未按
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车辆检验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
条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
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
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发给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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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
第十四条 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
机动车报废、产权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报告机场管理机构,上
交车辆号牌、行驶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
构报失。
第十五条 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
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机场管理机构颁发的牌证;
(二)喷涂统一规定的安全标志;
(三)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
车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通过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第十七条 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
内容为:本规则规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和航空器活
动区道路实际驾驶等。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四
年。有效期满前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予
以注销。
第十九条 已取得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
驾驶员,在调离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工作岗位时,原单位负
责收回驾驶员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交机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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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未持有民用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
动车辆。特殊情况下,需要驾驶车辆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
由机场管理机构指定单位负责引导。
第二十一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挪用、转借或骗取航空器活动区机
动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二)不得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或失效的机动车号
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三)携带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
(四)驾驶机动车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
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
患的机动车;
(五)驾驶车辆时应当自觉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指挥;
(六)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
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
车;
(七)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
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八)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九)驾驶车辆在停机位范围内操作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
程;
(十)确保车辆与前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十一)确保车辆与所拉载的拖车及所载货物稳固系妥;
(十二)未熄火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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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接受值勤人员的
查验;
(二)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实行分区限速
管理,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 公里;
(三)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停车观
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四)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安全距离外
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 米内穿行或50 米内尾随、穿
行;
(五)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长3.4 米、宽2.5 米的大
托盘不得超过四个,长1.9 米、宽1.8 米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拖挂的货物重量不得超过拖车的最高载量。
行李车在拖挂托盘行驶时不得倒车。
(六)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联络道或在跑道、滑行
道、联络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空中管制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
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
(七)驶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
能与塔台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作业人员
应当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使用灯光时,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
左转向灯;
(三)昼夜开启黄色警示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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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导车灯光标志牌齐全、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禁止使
用远光灯。
第二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任务的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
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二十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
驶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有可能影响航空器运
行的,应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设备区
或停车位,且按照停车位地面标明的所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七条 机场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车辆行驶应当按照
低能见度运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停机位内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了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
进入或停放在停机位内;
(二)航空器正在进入停机位或被推离停机位时,车辆不得
进入停机位;
(三)准备为抵达航空器服务的车辆,须停放在设备停放区,
航空器已加上轮挡及引擎关闭后,方能接近航空器作业;
(四)车辆接近、靠接航空器作业时,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
时速不得超过5 公里;
(五)驾驶员在航空器旁停放车辆时,必须确保与航空器及
临近设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六)除需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从机
翼或机身下穿行;
(七)车辆不得停放在航空器燃油栓禁区内;
(八)当航空器在加油时,在停机位内的车辆不得阻碍加油
车前方的紧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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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当航空器引擎正在开动或防撞灯亮起时,车辆不得在
航空器后方穿过;
(十)在停机位内作业的车辆不得倒车。必须倒车的,须有
人观察指挥,确保安全;
(十一)车辆须避让在航空器旁工作的地勤人员;
(十二)航空器准备推后作业时,除航空器拖车外,其他车
辆均应远离停机位,停放在设备区。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准载人;
(四)不得进入停机位。
第六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机场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标
志、标线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除非航空器的移动受阻,否则所有涉及人员均应留在现场,
肇事车辆也应保持事发后的状态,直至处理人员达到现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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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本规则,违
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 分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回
其驾驶证,6 个月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
驶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
12 分,收回驾驶证,两年内不得再申领驾驶证:
(一)碰撞航空器的;
(二)造成航空器复飞或中断起飞的;
(三)致人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
6 分: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或财产损失2000 元以上
的;
(二)与航空器抢行造成航空器刹车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审的。
有前款(二)、(三)情形的,六个月内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
驾驶车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除第三十四条、三十
五条以外情形的,记1 至4 分。
第三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车辆驾驶员、人员违反本规
则的, 机场管理机构将违章行为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违章人
员、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机场管理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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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
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职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
管理机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民航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该驻场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本
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的,民航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 年 8 月12 日起实施。1998 年6
月3 日发布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民
航总局第75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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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样式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
本车号牌
车辆厂名
车辆类别
座位限额
车辆颜色
单位名称
本证号码 有效期
发证单位
(正面)(12cm×12cm)
说明:
1、 此证为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不作通行证使用。
2、 此证为一车一证。
3、 此证由机场管理机构车辆检验部门发放、收回。
4、 此证粘贴于车辆前方玻璃右下角。
5、 此证每年车辆检验后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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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牌样式
民航 A0001
注:1、此牌照长44.00cm,宽14.00cm。
2、ABCD…分别代表不同的管理局。
3、此牌为绿地,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