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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瓦努阿图工作的换文

时间:2024-07-09 08: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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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瓦努阿图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瓦努阿图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20日)
             (一)中方去文

  瓦努阿图共和国总理府外交事务局  
  首席助理秘书
  杰法斯·塔沃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瓦努阿图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于一九九三年内派遣医疗小组(外科、内科、针灸医生及麻醉师各一名)并配备少量自用医疗器械赴瓦努阿图维拉港中心医院工作,自他们抵达之日起,期限为二年。

 二、上述医疗人员往返瓦努阿图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及在瓦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瓦的住宿费(包括水电费)、办公费和医疗费由瓦方负担。中方为医疗组提供一辆生活用车,瓦方免费向其提供燃料。

 三、中国医疗人员在瓦努阿图工作期间,应遵守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同时享有中国政府和瓦努阿图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四、瓦努阿图政府对上述医疗人员和车辆免征一切捐税。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瓦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助理
                           田润之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

             (二)瓦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长助理
  田润之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确认,我已收悉阁下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瓦努阿图政府确认,瓦努阿图政府同意阁下来函所述条款,本函和阁下来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瓦努阿图总理府外交事务局
                           首席助理秘书
                           杰法斯·塔沃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规章,对商品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发给手续、关税、捐税和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转船的海关手续,以及对缔约一方的船只进入、停泊和离开另一方港口,在捐税、费用、服务方面,均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阿曼苏丹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和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商品展览,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对方举办商品展览的各种便利。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贸 部 部 长          工 商部大 臣
     李 强            穆罕默德·祖贝尔
    (签字)              (签字)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贾东


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还是由于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主观有过错,抑或是由于什么其他的原因,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是因为违法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有诸多优点,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协调一致,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比较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
违法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对于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请求人来说,什么是违法、哪些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等问题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所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广义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对违法原则作广义理解,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十分广泛,受到多层次多角度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任何层次的规范,都应当视为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中,除了各类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法律不可能规定详尽统一的行为标准,由于不符合某种标准的事实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不能以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国家管理的很多领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判断职权行为的主要标准,如果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必然造成很多实际受害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还应当看到,国外没有一个国家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概念作狭义解释,相反都不同程度地作了扩张解释。很显然,传统意义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失之过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避法律、滥用职权,应当对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作广义理解。违法除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这种理解有利于解决诸如公务人员打骂当事人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法律预先规定禁止的,但违反了尊重人权原则,因而国家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其次,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例如,司法机关的错判、错捕、错拘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均是作为性违法。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必须注意的是,认定不作为违法应当以法定的或职责确定的义务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的或本身职责确定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达到令正常人不能容忍的地步,否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还包括不当延误,即疏忽、怠惰、无故迟缓。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作为的期限或时限,未在该时限内作为即构成违法不作为,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作为的时限,就必须考虑为此设定一个合理期限。通常应当考虑公务活动的难易程度、处理此类公务的惯用时间、当时的客观环境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干扰和阻碍,等等。
最后,违法归责原则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法律行为违法容易理解,事实行为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政府机关提供咨询、实施指导、发布信息等都是事实行为。由于政府提供错误的指导或信息而遭受损害的,虽然政府的行为可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项事实行为,但政府仍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违法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第三,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第四,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作者: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