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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19 13: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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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五条后增加两条:“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六、将第七条第(一)、(三)项修改为:“(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八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2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1份)。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2份),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面深化建筑市场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全面深化建筑市场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体改委



江泽民同志在十四大报告中指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必须抓紧制订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是建立和完善社
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部分,是建筑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和振兴发展建筑业的重要基础,是建设部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把建筑市场培育发展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竞争成为交易的
主要方式,价格引导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配置,供求机制引导业主合理决定投资方向和引导建筑企业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发展方向。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工程建设的水平和效益。使承发包双方都成为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使建筑产品商品化,质量水平和施工技术都达到国际先进
水平。
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的几项主要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宏观调控
——改变直接管理企业和越俎代疱的作法;改变分割和封锁建筑市场的作法,使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中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内部各设计、施工、造价管理以及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质量监督、队伍资质及劳保统筹、履约保证等各项管理工作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建立一套合理、完
善的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研究行业发展政策,制订行业发展规划,为行业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的发展与进步。
——加强对建筑市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事机构,要转变工作作风,公开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限定审批时间,公布审批结果。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合格市场主体
——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出资人及其权益,促进建筑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健全企业法人制度,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实行政企分开,企业不再承担社会和
政府职能。探索适合建筑企业特点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组织管理机构形式,使权力、监督和经营机构权责分明、各司其职、相互制约。
——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同时结合建筑业特点,认真实施《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合理、协调、科学、有序的建筑施工企业财务制度体系,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成本核算,搞好经营承包。
——引导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需要,分别向总承包、总包企业和专业施工、劳务企业发展;引导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增强企业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引导企业向施工图设计、房地产经营等领域发展,形成专业经营和规模经营相结合的经营方向;引导企业内部的生产供应和生活服务
部门向经营实体发展,逐步开展对外经营,既为企业生产服务,也为企业增加经济效益。
——加快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通过各种形式的联合、兼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拍卖、破产以及参股、控股、购买等形式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的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有效地为国有大中型建筑企业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并长期积累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快由事业体制向企业体制转变,提高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形成市场竞争机制。
——加强对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建设的管理,健全投资者的责任机制,明确他们在工程建设中承担的责任和利益、权力和义务,使其切实关心质量、工期和效益。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管理,保证工程项目业主享有依法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力,严格遵守市场管理法规,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加强对建设单位技术资质的管理,不具备能力的,要委托监理、咨询等中介机构代理,保证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提高工程建设的效益。
三、加快改革现行定额取费制度,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规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项目内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建筑安装工程人工、材料消耗量的基础定额,供发包方制订标底和承包方投标报价作参考,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手段。劳动力、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由市场调节。
——引导施工企业根据统一的方法编制自己的定额,自主投标报价。逐步形成承发包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的作用,协商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加强管理和监督,制止垄断、欺诈和不正当的竞争。
——贯彻落实《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调整各项费率,积极推行差别利润率,改变按企业级别和隶属关系取费的不合理作法,让能够承担技术要求高、规模大、风险大的高难度工程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得到合理的报酬和相应的利润,优先
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大力推行招标投标,强化市场竞争机制
——全面、认真总结十年来的招投标工作,制订工作发展规划,使招标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招标工程的比例都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按照各地实际情况,健全招标投标管理法规。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管理环节的协调和配合,加强对工程发包的管理,使招标投标成为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必要环节。严格管理,把议标纳入管理范围。
——规范标书格式和招标程序,完善方法,做好管理基础工作。改进目前的评标、定标方法,力求科学、合理、公正。提高招标管理的水平,加快向国际惯例靠拢。逐步试行施工图位移,扩初设计招标,节省招标时间,提高招标效率和工程建设的效益。
——把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结合起来,加强招标工程跟踪管理,保证招标工程取得好的质量和效益。
——研究探索勘察设计招标的方法和程序,加快勘察设计招标的推行。
五、发挥市场中介机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和自律等作用
——加强建筑业协会及各专业分会等行业组织的建设,及时反映企业愿望,为政府部门提供依据和意见,加强对行业经营政策、经营方向的研究和引导。发挥协会自律性作用,保证建筑市场的秩序。
——在具备条件的大、中城市,开展建设专业法律服务。加强对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的建设专业培训,对有中级职称的工程建设管理人员的法律专业的培训,建立一支建设专业的律师队伍。
——鼓励工程建设咨询、代理等技术服务机构的发展,制订相应政策,使可行性研究、组织招标、编制标底、制订合同、工程索赔等工作,逐步由咨询等中介机构承担。加强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咨询服务的水平。
——建设监理工作要在保证人员和队伍素质,提高水平,保证监理质量的前提下,加大推行力度。起步较晚的,要扎实抓好试点,打好基础;已试点的,要扩大、完善、提高,争取早日铺开;具备条件的,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快步伐,全面推行。
六、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形成完善的市场体系
——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结合建筑业的特点,研究制定本行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制度的改革方案。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把退休职工的退休福利金从施工企业中划出来”,统一劳保基金取费标准,统一收取,统一在建筑企业中调剂
使用,并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
——认真贯彻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领导,健全法规,改革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构成,把在职职工退休保险金的费用计入人工费,实行积累式计取方法;已离、退休人员的劳动保险费计入企业经营费,实行现收现支的计取方法,规范统
一各项劳保基金的计取。加强行业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及对统筹基金的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殖和妥善使用。
——逐步建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社会保险和招标投标、合同履约的担保制度。
七、发育和完善资金、劳动力、材料、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加快培育并进一步完善建材市场,及时收集和公布建材信息,促进市场流通,加强管理,保证建材质量。
——促进建筑业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加强队伍培训考核,开发保护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素质;改革建筑业用工制度,推行管理层和劳务层两层分离,加强市场管理和对劳动力合法权益的保护,推行《技术等级合格证书》制度和《劳务资格证书》制度,做好劳动力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积极发展建筑科技市场,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人员和广大建筑企业进入建筑市场,促进国内外先进的设计、施工技术和管理方法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
——研究和探索建筑企业产权和资金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素质好、效益高的建筑企业能加快发展,促进建筑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八、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工程质量优劣成为确定工程造价和选择建筑队伍的重要条件,使保证工程质量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
——建立健全质量标准和法规,加强监督检测机构,提高专职人员的业务水平,配备必要手段,加强对施工现场经常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抓好职工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坚持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加强规划、设计、施工与管理维修全过程的管理,努力提高设计水平,严格施工质量控制。
——加强施工技术的科研,抓住重点,解决质量通病。
——积极推行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开展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的质量认证工作,制订管理办法。
——强化质量否决权的作用,所有竣工工程,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核验批准,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九、积极发展对外承包,加强国际合作和对外交流,加快与国际建筑市场的接轨
——加强对外交流,不断更新知识,及时了解国外的情况和发展趋势积极采用国外的先进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使我国设计施工技术和工程质量尽快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积极引进推行国际惯例,加快与国际建筑市场的接轨。
——加强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和外资工程的管理,努力学习国外管理方法,锻炼队伍。
——为建筑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创造必要的条件,简化手续,提供必要的外汇资金和履约担保,使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输出有一个较大的发展,使对外承包的效益也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带动材料设备的出口,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
十、加强法规建设,完善市场法规体系
——制订建筑市场的法规体系规划,避免法规之间的交叉重叠,保证法规互相衔接,形成严密的管理体系。
——加快制订《建筑法》等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建筑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之齐全、配套、完善。
——抓紧抓好对已颁发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加强监督检查和处分制裁,提高承发包双方的法制意识,使遵纪守法成为所有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
——抓紧清理过去的法规,凡不符合十四大精神,不利于市场机制运行的,要尽快进行修订或废止。
十一、加强建筑市场执法管理,建立良好市场秩序
——依据《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关于在工程建设中反对腐败和不正当竞争的通知》的要求,彻底治理工程发包中私相授受、炒卖项目、强行要求带资承包和私自将工程分开发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出卖证照、转包工程等不规范行为,反对腐败现象。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立合同审查、考核制度,保证合同全面、准确、严密,有效和严格履行;强化承发包双方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合同履约率;全面正确认识工程索赔,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索赔程序和方法,提高企业索赔管理水平。
——依据《仲裁法》,研究探索与建筑市场发展相适应的仲裁方式、程序,提高调解与仲裁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依据《工程项目报建管理办法》,把所有工程全部纳入报建范围,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为经济发展政策的制订,为市场的调控提供依据。
——要建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相应机构和人员作保证,以日常巡回检查考核为内容,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为手段,覆盖每一个施工现场,贯穿全部建筑过程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1994年12月16日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02-13 劳部发[199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5年全国已有80%以上的企业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新型的劳动用人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一些地方和单位在党委书记签订劳动合同方式上反映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这些意见已经商中组部同意。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因此,企业党委书记作为劳动者,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可采取党委书记和厂长、经理一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