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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2:2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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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3、《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二、修改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如因特殊原因调整生产计划的,可由省盐业主管部门作适当调整。
  2、《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十七条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第五条修改为:家电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行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从业人员应进行技术培训,取得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或超等级范围从事家电维修的。
  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删除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5、《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销毁、限制其用途。
  6、《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7、《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
  8、《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9、《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删去第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0、《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十六条中“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十八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中“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11、《湖北省社团管理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12、《湖北省武术管理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聘请外国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按境外人员来我国就业或入学的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项)的顺序和条文(项)间的对应关系作相应调整。


  三、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0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特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职工整体分
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
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
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和《天津
市2003年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
03〕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市国资委确
认的特困企业中准备实施破产、依法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的企业。
  第三条 安置职工的原则是, 以妥善分流安置全部职工为前
提,依法规范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加快企业退出市场、促进企业
改革发展为目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安置职工的基本办法是,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筹集资
金,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全部职工,依法办理企业
退出市场手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建立退出企业职工托管
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为进入托管组织的人员提供全
方位的管理服务。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落实再就业政策,开辟
就业渠道,促进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企业不再建立托管中心。
  托管中心为非经营性、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服务型管理
组织。
  第五条 经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审定,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的职工,可以进入托管中心进行托管: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人员;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嗽保?BR>   (四)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第六条 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享受以下政策:
  (一)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
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其中,原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的企业,可按照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人数和1%的费率计算5年;一次性缴付社会保险机构的,
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二)对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以社会平均工
资的60%为缴费基数,给予养老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依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直至法定提前
退休年龄。所需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由市再就业资金中列
支。
  (三)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人员,全部纳入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
贴(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
的,继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尚未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按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
险补贴通知的要求,一次性办理相关手续。
  (四) 对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按照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
给予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1-6级伤残的,按照本条(二)享受相关政策;鉴定为7-1
0级伤残的,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按照本条(三)办理;
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且不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可
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由企业变现资产中预留。
  (五)进入托管中心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企业不再支
付经济补偿金。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并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的,托管中心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进入托管中
心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滞留托管中心期间再
就业资金的补贴额。经济补偿金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
筹集,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托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与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签定托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包括办理困难企业退休职
工医疗保险费交纳、医药费报销手续等项服务工作;
  (三)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办理医药费报销及退休等有关手续;
  (四)为工伤人员办理相关保险待遇手续;
  (五)为“4050”(进入托管中心男年满50周岁、女
年满40周岁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人员办理养老、医疗
保险费的缴纳、医药费报销以及退休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开辟就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促进有劳动能力的托
管人员实现再就业;
  (七)负责档案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劳动保障政策解答等
相关事宜。
  第八条 托管中心人员配置及管理经费。
  (一)托管中心每托管100人,原则配备1名工作人员。
托管中心工作人员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指派,主要负责人
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主管劳动工作的人员兼任。
  (二)托管中心的管理经费由所属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筹集。市财政对职工托管中心给予一次性开办费的支持,具体办
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托管中心资金管理。
  (一)托管中心的资金来源是:
  1.企业预留的职工安置资金;
  2.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投入的资金;
  3.市再就业资金支持的资金;
  4.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托管资金支出。按照劳动保障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
用于托管人员各项开支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
  (三)托管中心设立托管资金专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财务制度严格管理监督,定期审计。
托管资金与管理经费不得混用。
  第十条 鼓励企业与职工理顺劳动关系。
  (一)对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凭职工转出劳动关系
和职工接收单位的有效凭证,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由市再就业
资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
济补偿金总额的60%,人均最高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
元。
  (二)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
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凡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企
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
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凭营业执照给予最高限额3000元的
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自谋职业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的,两年内免收个人存档费。
  (四)鼓励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劳动关系。属于服务型的接收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现行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属于非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
每人5000元的标准给予接收单位一次性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社会安置职工再就业。
  (一)鼓励再就业公益性公司安置职工再就业。对安置职工
再就业的公益性公司,按照《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
于扶持公益性再就业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
129号),给予小额群体贷款、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支
持。
  (二)鼓励社区就业组织或劳务派遣组织安置职工再就业。
对接收安置职工再就业的社区就业组织或认定为服务型企业的劳
务派遣组织,按现行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
策支持。
  (三)鼓励职工组织起来参股经营实现再就业。鼓励各控股
集团(总公司)和企业兴办以主业为依托、注册资本金较小的劳
动密集型企业,吸收企业职工投资入股,发挥他们的业务和技能
专长,形成稳定的就业组织。凡是吸纳原企业下岗职工并与其签
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现行服务型企业
规定,给予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
同时,对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中,认定为服务型企业或劳服企业的,
可享受相应减免税和贷款等项政策的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在职工转移劳动关系和
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补齐。对确有困难不能补缴欠费的企业,可
补齐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欠费部分,以及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人员计算的人均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部分,其余欠费由企业做出还
款计划,待企业退出市场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 妥善处理债务,优先保障职
工权益。
  (一)企业要协助金融机构确定土地和房产抵押债权。各控
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处置本系统退出企业的金融债务,要
与金融部门协商,统一受偿,整体解决金融债务,不得逃废金融
债务。
  (二)对列入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实施收购的退出企业用
地,收购土地费用全部支付给退出企业。对企业转让、出售房产、
土地取得的收入,凡直接用于安置职工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的条件: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按照本办法,通
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
企业欠缴税款。报经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分局核定后,在职工托管
期间,暂不追缴税款。
  (三)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核准企
业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积极清收企业债权,积极偿还企业债务。
不能清收的债权和债务,做封账处理。
  (四)企业应积极清偿职工债务。凡不能落实经济补偿金和
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五)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企
业各项资产。凡能变现的资产要积极变现,所得资金应优先用于
安置职工。凡不能变现的资产,做封账处理。
  (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清企
业财务账户的各项收支,关闭账户,做封账处理。
  第十五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的操作程序: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制定企业整体分流
安置职工方案。方案应包括企业资产处置、职工分流安置、债权
债务处理、资金测算、工作组织、职代会决议等内容。
  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在征得债权银行的意见后,报市
国资委审核。有关职工托管和分流安置方案(含所需资金测算),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定。
  (二)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且符合
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报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企业注销
手续。
  (三)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未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职责: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照循序渐进、积极稳妥、
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原则制定企业退出市场的计划,通过托管
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
社会稳定。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
做挂账处理的欠缴税款、做封账处理的债权债务、各种资产和财
务账簿的管理,处理与企业退出市场以后相关的各种事务,并建
立专用账户,统一核算企业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
处置、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审核,保障财政
补贴资金的落实。
  第十八条 市劳动局要依托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对托
管中心具体业务进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本办法,调整征收、支付、核算
管理模式,单独反映进入托管中心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
做好职工的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安置和管理, 按控股集团公司
(总公司)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区县属国有困难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所需资金
由区县财政负担;对特殊困难的区县,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
法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6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噪声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章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每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单位、居民。
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学生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或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提前向社会公告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服务业业主,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己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 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每日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俱加工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每日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进行爆破作业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