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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整顿规范公路建设税费促进西部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8:5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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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整顿规范公路建设税费促进西部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整顿规范公路建设税费促进西部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22日 财综〔2002〕48号

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公安部,司法部,水利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文物局,国家电力公司,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保证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贯彻实施,减轻西部地区公路建设负担,促进西部地区建设和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整顿规范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税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项目(21项)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之外的向企业收取的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的基金项目一律取消。为此,取消地方违反规定越权设立的国家重点建设治安管理费等18项收费。
(二)取消符合审批权限但不尽合理的农转非人员安置统筹费等3项收费。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1。
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9项)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征地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和房屋拆迁管理费,按原收费标准的70%计收;(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两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降低为按建安工作量的0.4‰~1.5‰计收。除上述5项收费外,对土地登记费、耕地开垦费、(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4项收费实行减收政策,这4项收费现行收费标准凡有上下限规定的,均按下限标准执行;只有一个固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的70%计收。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2。
三、免征部分基金、税收项目(2项)
(一)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占用菜地,免征新菜地开发基金。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的有关规定,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3。
四、进一步落实已明令取消或停止征收的收费、基金和税收项目(14项)
(一)交通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费、土地划拨费、临时用地管理费、招投标管理类收费、电力增容费、消防配套费、建设工程管理费、基本建设审计费和新疆军区盖孜盐场公路养护经费补助等11项收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取消;供电(工程)贴费、配电(工程)贴费2项已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明文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有关地区和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继续收取或擅自恢复收费。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4。
五、不得对公路建设收取的收费、基金项目(4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费、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3项,应在林木采伐或销售环节征收,不得在公路建设环节征收。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对西部公路建设中(单独选址)行政划拨用地征收。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5。
六、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但不得以收费形式征收的项目(8项)
(一)文物勘察费、文物发掘费、文物保护费3项,继续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在公路建设预算中据实列支,不得以收费形式征收。
(二)不属于收费、基金,由收费分成或在收费中列支的项目(5项),包括各地公路交通管理经费补助、新疆的林区道路建设经费补助、新疆的牧区道路建设经费补助、甘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和世行贷款省级偿债资金,仍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6。
七、保留的收费、基金和税收项目(31项)
(一)保留补偿安置性、资源保护性、证照性等收费、基金项目共20项。一是征地补偿安置性收费7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林木安置补助费(林户、林场安置补助费);二是生态环境保护性收费8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护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绿化费、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固体废弃物排污费;三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2项;四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2项,包括土地登记证照费、采矿许可证费;五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和运输户管理费)1项。
上述收费,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已规定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继续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性基金要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二)土地评估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地质灾害评价费和公证费4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招投标有形市场为入场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也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上述收费应遵循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中涉及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印花税、(矿产)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农业特产税7项税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7。
八、进一步清理涉及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的收费和基金项目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本部门、本地区涉及公路建设的收费和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和基金项目要立即取消,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对不应向公路建设收取的收费、基金项目,应立即停止征收。
九、加强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收费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和强制向公路建设摊派的行为,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查处。
同时,为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除采取以上措施降低公路建设成本外,还要采取有力措施,降低西部地区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标准,切实减轻车主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负担。
附件:对89项收费、基金和税收项目的处理意见表(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4-caizong0248f_20050615.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
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
3.“序列号”编码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管理工作包括车价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第三条 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价信息采集范围为条例规定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
第五条 国产车辆车价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到辖区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采集。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由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广东、深圳六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的有关单位采集。
第六条 国产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改装)企业名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出厂价格、参考零售价格。进口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国别、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计税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 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集汽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及电车价格信息时,对于同一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型号(以下简称同型号),因配置不同有多个出厂价格的车辆,应按照产生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分别采集。
  主管税务机关采集摩托车价格信息时,对于同型号的国产车辆只采集最低的出厂价格,进口车辆只采集最低的计税价格。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产生价格差异的主要配置内容如下:
  轿车、越野车:变速箱类型(手动、自动)、驱动型式、天窗、空调、电子巡航系统、视听系统、电动门窗、中央集控门锁等。
  客车:发动机、底盘、变速箱、悬架类型、空调类型、视听系统、卫生间等。 
载货汽车、自卸汽车、牵引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发动机、底盘、变速箱、箱体材质、罐体材质、制冷机类型、轴数等。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采集的内容填报《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见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见附件2)。
表中序列号按《“序列号”编码规则》(见附件3)编制,“序列号”一经确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不得更改。
第十条 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采集期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具体采集时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填表说明及《“序列号”编码规则》的要求,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审核后,逐级汇总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于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汇总后的车价信息电子文件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核定并下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鄂质监执〔2008〕6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12365申诉举报机构反馈。

  联系人:刘敏慧电话:027-87899778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明确各级质监部门职责,规范申诉举报程序,完善维权服务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亲民、爱民形象,建设服务型质监,依据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作出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全省12365申诉举报热线应设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由稽查分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工作职责:

  (一)受理涉及违反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纤维制品检验、认证认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物品条码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向消费者提供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纤维制品检验、认证认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物品条码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协助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四)协调处理上级交办、同级行政管理部门转办的违反质监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产品质量申诉工作;

  (五)负责对下级局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六)负责举报、产品质量申诉的信息反馈、整理、统计工作;

  (七)协助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辖区申诉举报工作。热线工作人员应做好对申诉举报人的解释答复工作,对不予受理的申诉、举报应耐心说明原因。不予受理举报的范围是: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四)不属于质监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诉、举报;

  (五)不能证明被申诉产品(实物)同当事人有涉案关系的。

  第六条12365申诉举报热线电话应全天24小时开通自动语音咨询、录音申诉举报、传真申诉举报和人工接听申诉举报等热线服务功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将不定期对各市州12365热线电话开通情况进行抽查。

  第七条申诉举报人可以选择电话、传真、登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网站及发E-mail,也可以来函或者来访等方式进行申诉、举报。

  第八条不论采用何种申诉举报方式,申诉举报人均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举报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须注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违法产品名称及其数量、违法事实、举报人的联系方法等。

  (二)申诉:申诉人的姓名、电话、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被申诉人的姓名、电话、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申诉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以及产品数量和价值、申诉日期等。

  第九条12365申诉举报工作程序和处理要求

  (一)举报: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接到举报后,详细登记《申诉举报处理单》,交分管领导批示。相关单位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转交的领导批示《申诉举报处理单》后,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或查处,并将查证的简要情况(或者《案件终结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任选一种方式)在要求时间内书面回复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

  (二)申诉:相关单位在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转交的申诉材料(或者《申诉举报处理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向申诉者做出是否受理的回复。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终结调解。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最多可延长30个工作日,对需延期的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书面告知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对办结的质量争议,应将处理结果(或者《产品质量申诉调解协议书》、《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书》,任选一种方式)书面回复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

  (三)咨询: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到可以直接回答的一般性咨询,勿需登记,可直接答复。不能直接回答的,应登记《咨询处理单》,向有关职能部门咨询。

  (四)重大突发事件: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到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在30分钟内做好记录并口头或书面报告分管领导;如分管领导不在现场时,应立即向局领导报告,事后再向分管领导补报。

  (五)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按领导签批的意见转交、移送《12365申诉举报处理单》(以下简称处理单)时,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在处理单上清晰记录转交、移送的时间、地点、人员,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档备查督办。

  第十条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把办理举报申诉的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相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包括信息反馈)12365申诉举报机构转办的投诉和举报的应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在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处理单后推诿、拖延,不予办理的,由省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责任人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12365申诉举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严守秘密,严禁向被举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内容;严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尽职尽责,依法办事,保守秘密,文明礼貌,热情周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

  第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应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要求于每月的25日、6月28日、11月28日、11月30日按规定,分别填报和编写×月份、上半年、下半年、全年《申诉举报运行分析情况》书面材料,上报上级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和同级局领导。

  第十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机构每年年终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对全省12365申诉举报工作进行评比表彰。

  第十五条本规定“相关单位”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处、科、股;“申诉”是指由于产品质量或产品质量申诉没有达到消费者的期望,消费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不满意表示。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