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7日起实施, 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中国结算发字〔2005〕168号文)同时废止。
二○○七年二月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加强对结算参与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条 各类结算参与人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立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乙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
(五)公司组织结构说明;
(六)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单位,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设立相关结算账户、缴存结算互保金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后方可与本公司开展结算业务。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必须指定一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结算参与人代表是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以下事宜:
(一)处理结算参与人资格有关事宜;
(二)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出席本公司召集的结算参与人会议;
(四)协调处理结算业务异常和紧急事件;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应由申请单位分管证券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由申请单位证券结算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在结算参与人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本公司将下调其结算参与人类别或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乙类结算参与人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条件的,经申请,本公司可以核准其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公司依据本规则调整结算参与人类别的,将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结算参与人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中的有关事项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备案。
其中,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结算参与人的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二)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四)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结算参与人因名称变更申请换发资格核准文件的,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一)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二)不再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条件;
(三)严重违反本公司业务规则或结算纪律;
(四)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或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六)本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结算参与人发出关于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知,自通知规定的资格注销之日起,本公司停止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予以公告。
结算参与人应在资格注销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本公司将通过处分其担保品、动用结算互保金冲抵其债务;经上述处置措施,仍不足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对于该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本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三章 结算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其所属类别范围内的结算业务活动,享有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相关服务;
(二)获得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和信息资料;
(三)获得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和结算参与人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变更的知情权和提议权;
(五)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合规运行及各类基金的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权;
(六)参加结算参与人大会和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培训;
(七)自愿放弃结算参与人资格;
(八)本公司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二)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三)秉承诚信勤勉的态度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结算业务往来和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事宜;
(四)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承担与本公司及与客户的证券及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在本公司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与本公司之间的证券及资金集中清算交收以及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及资金清算交收;
(五)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客户资产安全,禁止挪用、盗卖,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制定有效的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对内部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进行安全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七)积极配合本公司实施结算参与人资格及结算风险管理,接受本公司的年度自律检查,并按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和业务资料;
(八)与本公司共同维护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存放结算备付金,提交结算互保金及其他交收担保品;
(九)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业务费用和基金;
(十)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调整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互保金、相关交收担保品缴付比例、授予市场创新品种的结算业务资格等方面,将充分考虑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及执行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况。
第四章 委托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甲类结算参与人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办理结算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须经本公司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结算期间,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本公司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并对本公司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受托方在完成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后,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委托方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严格依据委托结算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有关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协调解决,但不影响受托方对本公司应承担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结算协议自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经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后失效。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
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后,受托方应继续承担因委托结算协议产生的与本公司未了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章 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定期召开结算参与人大会,结算参与人大会由全体结算参与人参加。
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召开临时结算参与人大会。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大会履行以下职能:
(一)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的报告;
(二)通报关于对结算参与人进行表彰奖励和纪律处分情况的报告;
(三)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类别调整的情况;
(四)通报结算互保金和结算风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
(五)提出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
(六)有关结算参与人管理的其他事项。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提出的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之间发生与结算业务有关的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交上月相关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结算参与人定期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以下年度报告材料(均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一)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
(二)经年审或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制作的年度报告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报告;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本公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一)被监管机构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关闭等监管措施;
(二)发生并购、重组、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其他主管机关及证券交易所调查或处罚;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支付困难或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成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五)发生电脑系统及通信系统技术故障,不能与本公司进行通信或数据传输的重大事件;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应当向本公司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安排,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自律检查。年度自律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在结算参与人经营场所,通过听取报告、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结算参与人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对结算参与人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的分析核查,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结算参与人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可要求被检查的结算参与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结算数据、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合同或协议文本、风险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现场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人员还可以现场检查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的运行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和本公司出具的检查通知。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可向结算参与人发出高级管理人员约见通知。被约见人应对本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详细、完整、真实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本公司重点关注对象:
(一) 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列为高风险机构或被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 未按本公司要求履行报送月度信息、年度材料、临时材料及其他报告义务,或者在本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不予配合;
(三) 发生重大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违法、违规事件,并可能严重影响结算参与人支付能力;
(四)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本公司设定的预警标准;
(五) 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六) 频繁发生技术系统故障并多次导致结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七) 多次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结算参与人存在前款四至八项风险情形的,本公司将予以提醒,并要求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依据其风险程度,可对重点关注的结算参与人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 要求结算参与人增加报告其财务状况及有关说明的次数;
(二) 提高结算参与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其他符合本公司要求的担保品;
(三) 关闭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款项电子划出通道;
(四) 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自营或相关证券账户内证券,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与风险价值相当的担保品;
(五) 处置结算参与人自营、相关证券或担保品;
(六) 限制在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透支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或限制结算参与人关联方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
(七) 暂停、终止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八) 提请证券交易所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进行限制;
(九)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在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前款第(七)、(八)项措施前,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报证券交易所,同时通知有关结算参与人。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违约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赔偿的损失,按《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公司在按上述规定处理后,有权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章 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
(四)暂停、终止其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五)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结算参与人如发生重大证券、资金交收违约或影响结算系统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况,本公司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违反本规则,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纪律处分措施前,将预先告知结算参与人拟给予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结算参与人可以在接到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辩报告,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在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后,将重新对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的合规性及适当性进行复核。如结算参与人申辩合理且属实,本公司将取消或变更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未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内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或经复核维持原拟定的纪律处分措施的,本公司将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通知书》,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其他交收担保品、业务费用的缴付标准,以及相关技术系统规范,在其他业务规则中予以具体明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参与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参与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权证及其他市场创新品种结算的,应符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取得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资产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本公司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被托管、撤销、关闭后,关于其结算业务的过渡安排,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乙类结算参与人托管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四章“委托结算”的规定,接受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委托办理结算。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7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性融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地、县(市)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各自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以及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本地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国资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采取以下方式: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牵头,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批准建设后,须填制《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登记表》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一)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 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地区和县(市)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性资金投入比重大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五)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其他须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授权,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项目主管部门经授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明确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对审计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由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其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列明: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按上述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或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报送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否则,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并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擅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直接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列支,确有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审计咨询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从项目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坚持依法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期间有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受委托承担的一切工作并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行为审计机关所在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