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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6-26 16: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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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来,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税务局来文,反映有些外国或港、澳、台的非航空运输企业来我国、来大陆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企业,虽非航空运输企业,但其包机从我国、从大陆载运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不论是否在我国、在大陆售票或办理载运手续,均应依法在我国、在大陆征税。具体征税办法依照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
第097号文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鉴于工商统一税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因此,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企业从我国、从大陆运载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
,应按4.65%的综合计征率计算征税。

CIRCULAR ON TAXATION QUESTION CONCERNING FOREIGN OR HONG KONG,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WITH CHARTERED PLAN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an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19)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Recently, our Administration has continuously received letters from
tax bureaus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saying that some foreign or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come to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to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by
means of chartered planes, demanding that our Administration clarify
related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After study, we hereby issue the
following circular:
I. Enterprises of foreign countries or of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lthough not belonging to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their
chartered planes, however,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passenger ticket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come from
transporting goods and income from overweight luggage, shall all pay taxes
in China, in Chinese mainland according to law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y sell tickets or performing the procedure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With regard to the
concrete method of taxation, the matter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 of May 14, 1993 coded Guo
Shui Fa [1993] No. 097 concerning the taxation question related to
engaging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in the form of chartered
planes.
II.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ave been annull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of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business tax is 3 percent. Therefore,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or enterprise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and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before there are separate stipulations,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osite rate of 4.
65 percent.



1994年1月27日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单位应当销售经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按规定经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前款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软件和网络产品。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安全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审核。计算机机房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确定安全等级,发给计算机机房安全等级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或检测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或检测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项目的检测,被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三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国际联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应报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联网。


  第三十三条 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的;
  (三)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未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能审核或竣工后未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以及经检测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未经认证销售计算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月1日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水利工程
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
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
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
设施。"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五、第四条改为第六条。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
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
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
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
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
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
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
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中"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
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
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
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
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
政府裁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用水秩序"修改为:“用水、排
水秩序"。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
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
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
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
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
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
位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十八、删去第十四条。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
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
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
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安全保
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二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坝、渠坡
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第(四)项移作第二十七条。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
界桩、标牌。"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渠道内
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第(二)项中"蓄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
第(三)项中"河、渠"修改为:"河道、渠道"。
二十七、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禁止在堤顶、
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
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
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施行。"
二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
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四章防汛抗洪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第五章改为第四章。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
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
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款中“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修改为:“对未申报用水计
划的单位”。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
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
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
措施。”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三十八、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
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
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
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十五、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
四十八、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合并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
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
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
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
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九条,
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
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
偿损失。"
五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十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五十九、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六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
定实施办法。"
六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2月
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
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
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
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
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
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
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
基建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
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
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
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
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
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
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
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
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
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
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
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
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
应当及时纠正。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
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
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
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
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
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
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
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
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
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
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
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
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
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
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
废物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
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
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
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
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
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
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
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
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
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
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者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
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者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
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
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
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
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
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
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
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
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
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
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
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管理不当造成水利工程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
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