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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2 16:4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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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一九八五年两国交换货物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五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二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接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帐面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六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的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天内以自由外汇偿付;不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帕·阿亚兹
   (部长代表)             (副部长)
    (签字)               (签字)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各地、各部门今后凡涉及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时,都要严格依照本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出台其他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文件;不得违反程序征收、临时占用体土地;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二、各地、各部门在依法按程序做好征收、临时占用土地工作时,要提前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发放政策手册及现场解说多种方式,将有关征地和补偿的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个被征地集体和个人当中。

               
               
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收草原、林地的,应分别经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条 征地项目立项后,由用地单位向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填写调查结果确认书。确认书上注明地类、面积,并由承包人签字、嘎查(村)盖章。
 (二) 按照征地类型分别由农业、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土地、统计部门对所涉及地类依法测定年平均产值。
 (三)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补偿倍数,制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向嘎查(村)及有关承包户发放《征地告知书》。嘎查(村)和有关承包户对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于7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
 (四)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整理报批材料,经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的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支付;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支付。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征收集体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草原被征收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倍支付。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
使用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
 (二)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支付。
(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20亩林地一个劳动力或者四万元标准支付。
第六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住宅、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附属物,按照实际损失合理偿。
(二)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旗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收到批准文件10日内,在被征地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土地补偿标准、农牧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被征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对补偿有争议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转移手续。
 第九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十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草原、林地的,必须由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嘎查(村)集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耕地的,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计算,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嘎查(村)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的农牧业人口安置,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嘎查(村)集体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嘎查(村)集体,由嘎查(村)集体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三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设征收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收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收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
  土地复垦费、耕地造地费、征用集体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使用土地收费规定》(锡署发〔1999〕74号)及行署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政策法规司、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中国科学院计划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软科学研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使之尽快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我们制定了《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为了保证该办法的实施,我们正在组织制定《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拟另文下发。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软科学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是国家、部门、地区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范围
第三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是以解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分级管理
第五条 我国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部门是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
各级地方科委归口管理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管理本行业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行业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科委应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级科学研究计划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以使我国软科学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我国的科技发展方针和政策,密切结合国家、部门、地区重大决策,以及科技中心工作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管理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即具有指令性效力,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其它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在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具有科学性、连续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适应国家、部门、地区重大决策的需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改变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订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除必须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外,其它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并应积极鼓励多单位联合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自带资金的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是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的审批部门。项目合同自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国家、部门和地方的财政中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经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视情况商定。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九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中途停止而又不及时上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除应将下达经费退还给经费下达单位,并应按合同约定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九章 成果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省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它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报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十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宝贵的财富和资源,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编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凡纳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根据计划的要求,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推广成果的应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实施本管理办法的工作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