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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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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泸州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服务 管理到 位、工作落实,保证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全面完成,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 结合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考核管理工作实行区、县长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 区、县 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该区、县和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人,各区县政府和市级有关 部门为目标责任单位。
  第三条 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负责目标管理工作,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 室具体 承办目标考核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目标责任单位要把就业再就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 全目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由区县和部门自查,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 会议负责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和本细则第四章的奖惩办法实施奖惩。
  第二章 目标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制定再就业工作目标的主要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年度工作目标;
  (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督办事项;
  (三)市政府下达的单项目标、实事目标任务;
  (四)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目标的制定。年初,按照突出重点、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就业和 再就业 联席会议根据上述依据提出各区、县和市级有关部门年度目标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的分解。各目标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 后,要 结合自身实际,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细化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乡镇( 街道)以及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并于每年5月底前将分解落实情况报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 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目标的实施、监控与调整。各级目标任务由目标责任单位具体组 织实施 。要切实加强对目标的跟踪控制和督查督办,随时掌握目标执行的进度,及时分析、研究、 协调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的全面实现。
  为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对年度目标一般不进行调整。若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对原定 的某项目标进行调整的,目标责任单位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于当年9月底前专题报市就业 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凡9月底前未提出 调整报告的,年终按原定目标及分值进行考评。
  第九条 新增目标。新增目标主要是指年初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中未列入,年内由 省市两级新增下达的重大专项目标任务。
  市级新增专项目标由目标拟定单位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 ,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审核并提交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年度目标考评。
  第三章 目标检查与考评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目标检查与考评,主要采取日常检查、单位自查和年终考评相 结合的 办法。各目标责任单位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情况,并分别于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就 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半年和年终目标考核自查报告及有关统计报表。
  年终考评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根据各项目标任务与考评标准、办法,对各目标责任单 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并根据其自查和市里抽查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各目标责任 单位的实际得分,并将考评结果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计分办法
  目标任务的基本分计100分。具体分为定性目标占40%,定量目标占60%。
  (一)定性目标计分办法:按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性工作目标逐条对照进行 考核,根据工作实绩按实计分,不加分。
  (二)定量目标计分办法:按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量工作目标逐条对照进行 考核,凡完成年度目标任务110%(含)以下的项目,按该项目的基本分值与工作实绩的比例 计分;完成年度任务目标110%以上的项目,一律按该项目基本分值的110%计分。若实际完成 量在目标值80%(含)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三)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未按要求完成目标的项目,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 90%计分。
  (四)对完成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或某一目标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受到国家级表彰奖 励的,综合评分加5分;受到省、部级奖励的,综合评分加4分;受到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 的,综合评分加3分。
  (五)目标管理和督办等工作实行否定计分办法。对在工作中发生违纪违规、弄虚作假和严 重违犯政策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当年考评视为不合格。单项目标未完成则按比例扣分 ,若实际完成量在目标值80%(含)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六)目标调整,按原定目标的基本分值和实际完成情况,参照上述办法计分。若该项目标 经同意取消又未另增加项目的,则按该项目标原定分值80%计分。
  (七)新增目标和试点项目,完成目标任务者酌情增加1—2分;未完成者,相应扣减1—2分 。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凡年终目标考评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上并名列前3名的单位,可评为就业再 就业工 作先进单位,市政府给予授牌表彰,并对其目标责任人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得分在100分 (含)以上,但未进入前3名的,市政府将对其目标责任人给予适当的奖励。获奖单位人员 及下一级目标责任单位的奖励,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定。
  第十三条 对年终目标考评综合得分在100分以下的目标责任单位不予评奖,其中得 分在85分以下或在考评中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市里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就业和再就业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津政令第 21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
定》已于2009年8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
         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行为,

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
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
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各经济功能区基础设施投
资建设开发公司。
  第三条 政府向城投企业出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于城市基
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预算支出、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和其
他现金、实物。
  城投企业注册资本金可以一次增资,分3年缴付到位。
  城投企业经批准可以作出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
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
  第四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
出主业、合理融资、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实现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城投企业应当增加现金流和净收益,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
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
投资需要,对企业实收资本金、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
量效益情况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制定具体规范并监
督落实,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
出资人,对城投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和水务等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
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承担社会责
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 企业发展和内部风险防控
  第八条 城投企业根据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主要从事下列
活动:
  (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筹措和相关债务的清偿;
  (二)负责对政府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
组织实施;
  (三)负责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及城市综合开发;
  (四)在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
  (五)对所属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科学治理,依法运营,提高效益,防
范风险。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内部控制为重点,制
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发展和风险防
控管理体系。
  城投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依法建立和完善内
部控制制度,并报出资人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高效运
转、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外
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以保证
董事会能够在重大决策、重大风险管理等方面独立判断和决策。
  第十二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
度,加强对内部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项目效益、融资项目风险
的审计,向出资人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城投企业从事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上报政府、主管
部门和出资人,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
  (一) 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 发行债券;
  (四) 重大投资;
  (五) 转让重大财产;
  (六) 大额捐赠;
  (七) 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所属基础设施企业提供担保;
  (八) 分配利润;
  (九) 其他应当上报的重大事项。
  前款各项中关于重大、大额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按照国家和本
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
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
公司。
  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
司。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经出资人和主管部门批准。
  城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
  第十五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
出现: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

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城投企业投资的项目按其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
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
  非经营性项目是指用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
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经营性收入,纳入市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基础
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桥、河道改造、环境治理、大型引水
工程和城市绿化等项目。
  准经营性项目是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具有一定可经营
成分,而自身收入难以平衡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地铁、城市综
合开发等项目。
  经营性项目是指企业根据自身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行
组织经营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项目。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实行政府
采购的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
议,根据项目进度按期拨付采购资金。
  准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通过项目自身收入、财政补贴或
者特许经营收入维持资金平衡。由建设交通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来源,并按照建设投资计划和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拨付资金。
  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由城投企业自行筹措,并在有关部门批
准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或者年度经营计划内组织实施。
  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独立核算,
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
管理。应当逐个项目分析和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环评、土地、资本金、担保、抵押、质押和还款来源等事项,使
项目具有投资建设开发和依法运营管理的条件。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政府
中长期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情况进行汇总、审
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形成下一年度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和资金预算总计划,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投企业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

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和融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投融资平衡制度,每季度召开
投融资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

落实融资任务,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出资人报告融资计划

的执行情况。
  城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出
资人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报送项目年度财
务报告、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
法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
同管理制。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
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
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
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
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

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

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进行稽核检查,

实行全过程控制,防止因资金挪用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工作,维护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据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五章 融资和偿债
  第二十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拓宽投融资渠
道,做大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通过资本运作,盘活存量
资产,采取拟整理土地资产植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注资、区
域公益资产划转、资产回购、权益资本入账等方式,增加城投企
业的注册资本金,扩大企业资产规模,增强企业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城投企业应当提高资产质量效益,防止负债率
升高和资不抵债。对资不抵债的城投企业,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或
者转让股权以增资融资,处置不良资产以降低运营风险,偿还部
分债务以降低负债率,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资减债。
  未经批准,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城投企业融资事项向金融机
构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等信用保证。
  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担保。
  第二十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
件应急处理机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

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对

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或者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

员、规范处置程序,防控债务风险,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

处理。
  城投企业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负债
率原则上不超过70%。一旦超过规定的警戒线,城投企业应当立即
向出资人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债务,采取措施将监测
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金平衡计划,按期偿还
到期的债务,并根据债务规模设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作为
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城投企业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增值部分;
  (五) 城投企业的其他收入。
   城投企业应当将风险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
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投企业出资人和有关监管
部门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务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科学设置债
务安全线和风险指标控制范围,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具体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投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城市基础
设施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
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城投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为需要追究相
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向责任人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政府性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表见代理的类型及现实表现形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 李学林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表见代理表现形态有三种。即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下文将对这三种类型及其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进行论述。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又称由于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见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民法上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几种类型:
1,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
这种情况中,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相对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广告授权方式的相对人为公众),本人对于自己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人,一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做出。
2,本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
这些文书印鉴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本人知道他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对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明确表态。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则等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行为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人应承但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特别说明,此种追认行为应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进行)。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则行为人的无权代理成为狭义的无权代理,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本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权代理,既不承认,又不作明确的否认,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应认为成立表见代理。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
联营活动中,一些牵头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 “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企业集团改制的过程中,一些核心企业为扩大规模,允许其他企业使用自己的集体商标,以集团分支机构的名义行事,实际上这些单位或个人经营上各自独立,并没有划入该法人的范围。然而,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情,一旦这些“分支机构”与相对人发生纠纷,牵头单位则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要对其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因此,这些本来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单位,以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活动,使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认为其为该法人的行为时,应成立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又称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代理权限制的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
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顾其限制而按原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这时,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
2,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也成立表见代理。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又称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撤回的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本人应当在出示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如果本人没有作出明确记载,即使其与代理人对代理权的消灭事由有过约定,只要第三人不知道这种情况,仍与代理人为订立合同,则成立表见代理。
2,本人撤回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权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撤回。这种撤回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撤回的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时,本人应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代理权撤回的公告。如果本人没有这样做,致使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已不存在,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