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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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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11.2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
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
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
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
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
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
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
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单位或者生产者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期限内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教基厅[2004]9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将“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

  为把《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到实处,现就当前需要做好的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如下。

  一、组织教育系统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
  1.2004年7月初,教育部党组召开关于进一步动员教育系统深入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广泛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动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利用暑假组织广大干部教师集中开展学习和讨论,全面部署教育系统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有关工作。
  责任单位:办公厅、政法司、基础司、师范司
  2.为便于干部教师学习和讨论,教育部将把中央8号文件、中央文明委相关文件、中央领导同志讲话以及教育部学习中央8号文件的有关文件在2004年6月底前汇编成册,供广大干部和教师学习使用。
  责任单位:办公厅、人教社
  3.围绕学习中央8号文件和教育思想大讨论,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
  责任单位:办公厅、教育电视台、教育报刊社
  4.督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2004年7月底前报送本地区开展学习讨论工作的计划方案;于9月中旬报送开展学习、讨论活动的情况。
  责任单位:基础司

  二、开展以学习中央8号文件为主要内容的干部教师培训
  1.2005年7月前,由国家教育行政学院举办各省级教育厅长(教委主任)、计划单列市教育局长培训班,时间3-5天,人员50人;举办省级、计划单列市德育处处长或基础教育处处长、教研室主任培训班,时间5-7天,人员100人;对原已纳入计划的地(市)和县级教育局长班的培训内容进行调整,突出对中央8号文件内容的学习培训,每期为3周,2004年下半年和明年上半年共举办4期,其中地(市)级教育局长班每期100人,县级教育局长班每期200人。
  责任单位:人事司、国家教育行政学院
  2.指导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培训机构调整培训计划,做好培训工作。要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对地(市)、县级教育局长的培训,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对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的培训。2004年7月初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报送培训方案。在3—5年中将所有中小学校长、教师轮训一遍。年内将组织一次落实情况的检查。
  责任单位:师范司、人事司

  三、围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1.针对当前较为突出的单亲家庭子女、贫困家庭子女、农村“留守子女”的教育问题和校园侵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等问题,依托有关科研部门开展深入的调研,提出政策建议。
  责任单位:中央教科所等有关科研部门、基础司
  2.继续开展对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调研,2004年年底前,对若干进城务工就业农民较为集中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78号)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就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的长效机制和相关制度,在政策支持、费用负担、接受渠道、教学管理等方面制定实施意见,报中央文明办。
  责任单位:督导办、基础司
  3.继续委托东北师范大学开展全国万名高中学生思想状况滚动调查工作;启动大中城市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思想状况调研。
  责任单位:基础司

  四、当前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主要工作
  1.会同中宣部制定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月”活动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北京举办好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启动仪式,在启动仪式上,人民教育出版社等单位将向中小学赠送10万套民族精神教育宣传画,2004年9月1日开学时在校园中张贴;有关出版社将联合向中小学图书馆赠送一批反映民族精神的图书和光盘;各地中小学校要开展一次“从小好好学习、长大报效祖国”的主题班、队会,或开展其他形式多样的参观、学习活动;职业学校要以“弘扬民族精神,树立职业理想”为主题,开展“文明风采”竞赛活动。协调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有关弘扬民族精神的公益广告。
  责任单位:基础司、职成司、新闻办、教育电视台、报刊社、人教社。
  2.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在中小学使用的语文等学科的教材将增加优秀革命传统教育的内容,保证那些内涵丰富、脍炙人口的革命传统文章、故事进入课堂。
  责任单位:基础司、人教社等教材出版部门
  3.会同中宣部、北京市教委于2004年9月初,在北京举办一场面向北京市高中学生的形势政策报告会。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

  五、召开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电视电话会议
  2004年6月中旬,召开贯彻落实中央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电视电话会议,将部署新课程的推广工作,以课程改革为龙头,推动素质教育全面开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责任单位:办公厅、基础司、政法司。

  六、组织编写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
  为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工作,教育部将对教材的编写行为进行规范,并将集中力量指导编写一套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2004年6月份,将对各出版社报来的9套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进行评审,按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生活与哲学四个必修模块,分别选定较优秀的模块,吸取各家出版社相应教材的长处。由中宣部、教育部、中央党校等部门的专家组成编写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对各模块教材的修改和整合工作,形成一套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试用教材。今后,全国高中原则上统一使用这套教材。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社科中心、人教社

  七、指导相关出版社对所出版的中小学教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要求各教材编写单位和出版社根据《教育部关于对中小学教材进行检查的通知》要求,对编写、出版的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重点清理、检查涉及政治问题、科学性问题以及历史、地理、民族、宗教及盗版、印刷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清理一些学校使用未经国家审查通过的教材或直接从国外引进的原版教材问题。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对本地区使用的教辅材料进行全面的清理、检查,重点检查教辅材料中政治性、科学性问题,坚决清理那些充斥“繁难编旧”、“题海”训练的教辅材料。检查分各地自查和教育部抽查两个阶段。
  责任单位:基础司

  八、切实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工作
  1.针对当前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育部明确提出,要严格执行新形势下“减负”工作的五项要求。即:要坚持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评价观,不准把升学率作为衡量学校办学水平的唯一指标;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一律实行免试就近入学,不准小学、初中招生举行选拔考试;坚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准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不准占用学生休息时间组织集体补课;坚持全面评价学生的发展,不准按考试成绩排队。
  积极宣传“五不准”,推动社会对减负形成共识。
  责任单位:办公厅、教育报刊社、教育电视台
  2.重点对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情况进行专项督察。2004年底前,完成对部分省会城市的督察。
  责任单位:督导办、基础司

  九、落实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工作
  1.制定新时期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筹备并召开师德建设工作会议。
  责任单位:师范司
  2.制定班主任工作条例,适时召开全国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会议。
  责任单位:基础司、政法司、师范司、人事司
  3.在教育硕士学历教育中增设中小学德育研究方向,注意招收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班主任学习深造。
  责任单位:师范司、学位办
  4.2004年教师节期间召开全国表彰大会,表彰德育先进工作者、优秀班主任和德育先进集体。
  责任单位:办公厅、人事司、师范司、基础司

  十、启动中小学校“校园净化工程”。
  1.在中小学实施“校园净化工程”。以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为主,在中小学生中开展“远离不良文化”专项教育活动,引导学生自我检查,做到不买、不看、不传不健康的“口袋书”,自觉上缴不良文化产品。近期,将由北京市部分中小学校联合向全国中小学发出倡议书,倡导开展“远离不良文化”的活动。
  责任单位:基础司
  2.精选一批内容健康、形式新颖、深受未成年人欢迎的优秀少儿图书、歌曲、音像制品,推荐给中小学生。会同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文化部、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和共青团中央等单位,启动新的四个一百工程,组织评选新的100部优秀影视片、100本图书、100首歌曲、100个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并制作成光盘,提供给中小学校,用优秀的精神产品占领校园文化阵地。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
  3.加强校园环境建设,进一步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杜绝各种带有赌博和博彩性质的各种学生彩票侵入校园,对学生产生不良影响。
  责任单位:社政司(校园周边领导小组办公室)、基础司、职成司

  十一、推动工读学校建设工程的落实
  会同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制定《新时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读教育的意见》,继续与财政部协商,落实用于资助工读学校建设的有关经费问题。争取在2005年初,启动大中城市工读学校建设工程。
  责任单位:财务司、基础司

  十二、落实领导体制和保障机制
  1.成立全国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大中小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提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完善和健全中小学德育工作机构。
  责任单位:办公厅、基础司、社政司
  2.设立学校德育专项经费。
  责任单位:财务司


中日《国际法》异同例举

李广民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作为西方国际体系的产物,伴随列强的坚船利炮传入东亚。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就开始让人零星地翻译国际法(国际习惯),此后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系统地将国际法翻译成中文。日本开始是从中国学习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的,但随着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文明开化、脱亚入欧政策的实施,中国反过来得从日本学习国际法。虽然相互学习,但由于近代以来两国走上不同的道路,形成了不同的历史、文化和价值观,最终导致两国对国际法的理解产生了许多差异。由于学识所限,这里我主要根据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纂的《国际法辞典》和能找到的几本日文原版《国际法》教材,对照我国目前流行的各种不同版本的《国际法》,对中日之间《国际法》的一些异同点,做一些例举性的说明,以促进中日国际法学的比较研究。

《国际法》一般体例之异同

新中国的《国际法》体系最初源于苏联,那时国际法体系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强调社会主义国际法原则的独立性,对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和社会主义国际法原则一般均有专门章节加以论述。在那时的国际法体系中,民族解放运动受到高度关注,新独立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一般都占较大的篇幅。改革开放后,中国大陆重新恢复法学教育,《国际法》亦逐渐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体系,1980年前后出版的教材,就基本奠定了这一特点。比如法律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 (主编王铁崖、副主编魏敏),就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从中国国家利益出发,按照当时中国对世界格局的基本判断和中国外交的基本政策,系统地介绍了国际法的基本知识。该教材共分十三章,其中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专门有一节论述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另外它认识到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即将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所以该教材的第十一章就勾勒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轮廓。这种章节体例安排一直延续到1995年、1996年前后。中国大陆《国际法》体系发生较大调整,是由于中国高层领导人对国际法认识的变化。在打破西方国家因89年政治风波对中国进行的制裁过程中,中国领导层逐渐认识到,按照国际法规则与西方国家展开对话,也是维护中国国家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系统组织的各类环境和人权活动,尤其是在人权保护方面与西方大国展开积极的对话,并承诺作负责任的国家。1996年12月,中国最高领导层(包括中央政治局常委江泽民、李鹏、乔石、李瑞环、朱?基、胡锦涛等)在中南海认真听取了国际法专题讲座,讲座后江泽民还号召大家娴熟地运用国际法武器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伸张正义。这次《国际法》 体系调整最突出的是增加了《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教育长期以来,就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国际法》体系的调整自然也打着政治烙印。
与中国不同,日本的《国际法》体系,却呈现出不同的个性。尽管主要内容没有太大出入,但结构安排却各具特色,比如田田茂二郎是日本知名国际法专家之一,针对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在1960’s的变化,1968年他就对自己以前所著的《国际法》(上)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将书名改为《国际法讲义》 。在这次修订中,他结合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及此后的有关决议,对海洋法部分进行了修订。结合1963年通过的《外空宣言》和1966年签订的《外空条约》,勾勒出外层空间法的框架。结合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出台,加大了对国际人权保护的论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过,1972年他又对条约法部分进行了大幅度修订。1978年他又以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开幕为契机,对海洋法再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正。田田茂二郎的《国际法讲义》分总论和本论两大部分。总论主要论述国际法的历史、性质、构造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本论则从国际法管辖的场所范围、国际法管辖的人的范围及国际关系中的国家机关等角度阐述了国家领土、托管、外层空间、国籍、外国人法律地位、人权的国际保护、集团杀害、劳动条件改善、外交与领事关系等内容。其他如国际法主体、条约、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国际纷争的和平处理方法、安全保障、战争与中立等则与一般体系相似。宫崎繁树也是日本国际法学界知名学者,他1984年出版的《国际法纲要》 将国际法分为:总论、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分论三部分,其中国际法总论占全书的1/6,国际法主体占1/3,国际法分论占1/2。他在体例安排上最大的特点是将国际法上的个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均放在国际法主体部分来论述。关野昭一是我曾经访问过的日本国学院大学法学部教授,他撰写的《国际法概论》 用国际法人格和国际法客体将绝大多数国际法内容串联起来,然后外加国际纷争的和平解决及安全保障,便构成了国际法的完整体系。金泽正雄曾长期从事外交工作,担任过日本驻罗马尼亚、印度等国大使和驻联合国大使,外务省退职后开始从事国际法教学,他所撰写的《国际法入门》 更侧重国际理解与协调,在章节安排上,他突出学习国际法的意义和国际法的发展,强调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东京大学名誉教授高野雄一针对一般大学生所撰写的《教养国际法》 应该说是日本《国际法》体例安排最别具一格的。他把《国际法》教学拓展到非法学专业大学生的基础素养教育上,他呼吁更多的人为了明天的国际社会和日本而学习国际法,为此他在章节安排上,打破了法学专业国际法的一般体例,他第一章先讲“国际社会和人类社会”,第二章和第三章则从“国家与纷争”、“和平和安全”两个角度讲“国际和平”。接下来三章他分别讲“人类的福祉”、“世界的正义”、“明天的国际社会和日本”。他删去了国际法中比较专业化的知识,将与普通人联系密切的国际法内容有机地编织在他所构建的国际法体系中。当然,在日本也有一些与中国《国际法》体例比较接近的著作,象波多野里望和小川芳彦主编的《国际法讲义》 就是其中的一本。日本的《国际法》体例虽有这么多变化,但其中有几点却是它们的共性。第一,日本的《国际法》很少专门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我手头找到的这几本著作中没有一本象我们中国那样列专门章节谈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二,日本绝大多数学者没有在《国际法》中专门讲国际环境法,日本虽比较重视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而且国际法的修订也常常紧扣国际法的变化,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斯德哥尔摩会议,1982年国际环境保护法又有所突破,可至少1980’s之前日本的国际法却很少用专章阐述国际环境法方面的变化,而只是就“越境污染”和“海洋污染”等问题做些论述(日本习惯把国际环境法放到国际经济法中讲)。第三,日本学者一般将“条约法”置于整个体例的开头部分,在讲述了概论等一般问题之后,紧接着就谈“条约法”,不象中国的学者一般把“条约法”放在偏后部分。
1997年以后,对中国国际法体例进行调整的探讨也不是没有,象慕亚平等主编的《当代国际法论》 就将国际法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在总论部分,他们不仅阐述了国际法的概念、性质、渊源、地位、编纂和历史,而且阐述了国际法学的有关情况;不仅阐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且阐述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双方;不仅阐述了国际法律责任制度,而且阐述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制度。另外象曹建明等主编的《国际公法学》 在每一章后面都重点阐述了中国在这一领域的观点和具体实践。至于其他学术专著的体系安排,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之异同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以实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在这一点上,中日学者的看法基本相同。
日本学者认为,“一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是没有错的,但要在同一个体系中,分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先来,就不那么容易了。他们主张,从现代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既不能说国际法赋予国内法效力,也不能说国内法赋予国际法效力。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以国家的意志为媒介而实现统一的。国家意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单独起作用,而在国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是同其他国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学者赞同“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应有不同的合理根据”,但反对“二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看作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
中国学者认为,“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有道理的。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各具特色,有着明显的区别。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象“二元论”所主张的那样,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交错关系。中国学者虽不同意“一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对“一元论”所指出的两个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认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国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将其实施于国内。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实践也千差万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没有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地位,更没有关于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却涉及到这些内容。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规则,但至少可以说我们已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是直接适用。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中国出席《禁止酷刑公约》的代表就曾表示:该公约一旦在我国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直接适用”。
第二是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做出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国内措施。比如中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后,先按公约的要求,确立管辖权。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接着修改法律,补充相应条文。中国当时的《刑法》并没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确立了这种新罪名,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则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第9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121条)
第四是为实施国际公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们还制定了《著作权法》。
第五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时对已有的国内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修改。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对已有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对国际习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表明了尊重和遵守的积极态度。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按“对等原则”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对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一些部门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吸收了若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
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第98条)但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宪法优先论”。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受到“外务公务员法”、“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参见宪法第96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
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的国内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军地位协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坚持的是“二元论”,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效。
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而且日本也积极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但至少可以说,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结条约。
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时而倾向“二元论”,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时而主张“国际法优先说”。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

个人国际法地位之异同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中日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在中国,绝大多数学者反对把个人视为国际法主体。王铁崖、魏敏主编的《国际法》认为: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自然人和法人虽可以成为国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关系中,它们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因而没有资格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他们先将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论据归纳起来,然后逐一进行了反驳。尤其是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权,他们指出:外交代表享有这些权利,并不是由于他们的私人身份,而是因为他们代表着国家。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利或者他们不代表国家,他们就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关于保障基本人权,他们指出:《联合国宪章》和一些国际公约规定保障基本人权,并不意味着国际法能直接赋予个人以基本人权,个人的基本权利完全是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和赋予的,国际法保障基本人权,主要是责成国家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义务,而不是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关于惩处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他们指出:国际法规定对这类国际犯罪加以惩治,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国家,而不是个人。被惩处的个人只是因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而成为惩罚的对象,而不能被视为国际法的主体。端木正主编的《国际法》除了沿用王铁崖他们的观点以外,着重分析了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问题。他们认为肯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只是少数条约的规定,而且仅适用于某些地区,相反重要的国际法庭是排除个人的诉讼权的,比如《国际法院规约》就明确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国际实践表明:当个人的权益遭到他国侵害时,只有个人所属的国家依据国际法向他国追究责任,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所以据此证明个人是国际法主体是不能成立的。邵津主编的《国际法》虽不象其他著作在标题中就旗帜鲜明地否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但他在论述中同样主张个人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他针对《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所说的“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反驳到:国际法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个人以某种权利和义务,这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充其量,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与国际法主体地位显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他虽没有在正文中过多地反驳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但他却在注释中详列了主张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的主要论据,及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学者的反驳。
当然,在中国学术界也出现了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倾向。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只要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他国直接诉诸于国际性的法庭或仲裁庭,主张国际法上的权利,同时又能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且怠于履行义务时能够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就可以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他们还指出我国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承认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倾向,如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公约》等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学界对于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件的学说,结合我国的最新实践,个人的主体资格越来越明显。个人和法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来,个人直接享受权利(如欧洲人权公约)与承担义务(如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出的原则)的实例也已不少,这说明国际法的发展已使得个人在每一个方面都侵蚀着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与中国的情况相反,日本的主流观点认为,个人和国家应同时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日本国际法学会主编的《国际法辞典》指出:国际法关于个人权利(如外交特权等)和义务(如禁止海盗行为等)的规定,都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内容,这些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以个人为主体的。虽然从权利的行使方式来看,个人并没有独自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只有国家才拥有这种手段,但这并不能构成否定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的理由。他们甚至还举例说,关于外交使节的特权,不仅国家可以根据国际法提出这种要求,使节个人也可以根据国际法提出这种要求。在“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辞条中,东寿太郎虽然也列举了否定个人国际法主体性的学说,但紧接着他就指出: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来看,现在有不少国家将国际法作为其国内法之一部分而承认其具有国内效力,并规定了它和宪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顺序,这一事实至少表明,国际法具有国内效力,具有适用于个人的性质。这表明,在国际法秩序中,个人的主体性可能得到承认。在这个基础上,东寿太郎又提到:有些学者主张,为了使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性得到承认,不仅应该在国际法中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有必要给予个人以通过国际法程序实现其权利的手段,设立通过国际法程序追究个人责任的制度。当然他也认识到,目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经由国家间的协议而定立的,而不是由个人意志确立的。所以,他最后也不得不折中地概括到,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性时,一般认为国家是真正的、能动的、积极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是被动的、消极的主体。
宫崎繁树主编的《国际法纲要》用了近300页的篇幅谈国际法主体问题,他将国际法主体分为三类,即个人、国家和国际机构,而且他还把个人放到了首位。当然他也认识到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局限性,并指出:个人只是在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的限制性主体。 关野昭一的《国际法概论》虽没有象宫崎繁树那样将个人放到如此突出的地位,但他同样在国际人格一部分中将个人与国家、国际机构并列为国际法的三大法律人格之一。他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主要是作为客体而存在的,但在一定的场合,它也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即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当然这种主体地位是被动的和受到限制的。 田田茂二郎的《国际法讲义》虽没有象宫崎繁树和关野昭一那样在“国际法主体”那一章将“个人”列到突出的地位,节款目录中甚至没有提到“个人”,但他支持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态度还是非常明确的。
当然在日本也有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如果说波多野里望、小川芳彦主编的《国际法讲义》只是倾向于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或者说他们只是不同意将个人与国家并列为国际法主体。 那么,金泽正雄的《国际法入门》则明确否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他指出,与国际团体不同,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不直接创设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国际法(国际条约)中有关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国家也承认对他国个人的这些权利,或者约定课个人以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国家间的约定,也是直接针对国家的。

对“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认识之异同

日本的许多《国际法》著作或辞书中,有一个与“国内管辖事项”(matters within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联系非常密切的概念,即“国际上关心的事项”(matter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国内管辖事项”与“不干涉内政原则”联系密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关于“国内管辖事项”,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纂的《国际法辞典》解释为:各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除国际法确认予以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国家有权排他地自行决定和处理国际法上规定系属于一国管辖的事项,他国对此不得干涉。各国有权决定本国的政治机构和经济、社会政策,决定陆海空军的水平和规模,决定国籍和外国人出入境,管制和外国人的通商关系。“国内管辖事项”既关系到国家主权,也关系到国际法调整的领域,但由于确定某一事件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主体和标准尚未确定,因而“国内管辖事项”的含义是不确定的、相对的。随着国际关系日益紧密化和组织化,以及国际法规定的对象的扩大,国内管辖事项逐渐具有国际性,从而使国内管辖事项有缩小的倾向。关于某件事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国联盟约》曾赋予行政院某种决定权,但《联合国宪章》却没有对此做任何规定。正是为了弥补宪章上的这种缺陷,才有了“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一概念。
关于“国际上关心的事项”,日本学者解释说:某件事虽属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但根据条约,该事项又成为国际法的限制对象,国家就应根据条约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这样该事项就成为该国不能自由决定的问题,该事项也就不再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而变为“国际上关心的事项”或“与国际有关的事项”。一般国际机构和联合国之所以反复使用这个概念,就是要使它们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合理化、合法化。而许多国际法学者却以此作为联合国可以介入会员国国内事项的依据。尽管还不能说“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已被确定为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但至少可以说它正在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因此,“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被联合国主要用作可以介入被认为是会员国的国内事项的法律基础或依据,并称之为“联合国关心的事项”也无不可。在联合国的实践过程中,可称之为联合国存在理由的维持和平、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民族自决权等问题,便被看做是典型的“国际上关心的事项”,对这些事项,联合国可以进行种种方式的介入,这种看法已占统治地位。最后该辞条的作者总结到:“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在过渡到可以否定“国内管辖事项”的“国际管辖事项”之前的一种中间性概念。
日本的这种理论见解,在冷战结束以后的实践中被一步步地强化。西方学术界的“主权过时论”、“人权高于主权”为其提供了更丰富的理论营养,以美国为首的霸权主义者在世界各地的违法实践(南联盟战争、美伊战争)更为其提供了活生生的现实材料,尤其是冷战后联合国越来越多地介入一国国内事务,恐怖主义势力的猖獗和安全威胁的多元化等,为日本学者进一步强化这种理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在环境问题、打击有组织犯罪问题上的国际合作更使这种理论有了某些合理的成分,因此日本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国内管辖事项”的国际化。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贡献,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坚决反对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不干涉内政( non-intervention in Domestic),就是指彼此独立的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这里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如何界定内政这一概念。国际法一般援引《联合国宪章》的说法,即内政是指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这一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对贯彻这一原则带来极大的不便。其实,内政和主权是一对实同而名异的概念,凡涉及一国主权的事务,都应该是该国的内政,相反对主权的滥用或严重损害他国主权的行为就被排斥在内政以外。另外根据只有国家本身才能对自己的主权做出限制的原则,通过国家协议或同意而自行限制的主权部分也不能再作为内政。总之,与主权平等原则相似,不干涉内政原则贯彻过之则有损各类国际机制的运营和国际法的权威,不及则会损害弱势国家的主权,促长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气焰。
当然中国学者大多数承认“国内管辖事项”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一国在本国境内的某种行为,或对外采取的某种政策,可能会因破坏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而被追究国际责任。中国学者主张,一国在行使国内管辖权时,既不能违反国际法,又不能损害他国合法利益。中国学者反对以内政为借口破坏国际法规范,或拒绝承担国际义务。但中国学者更反对因一种倾向而掩盖另一种倾向,即反对对“国内管辖事项”的无限侵蚀,特别是反对个别国家利用各种借口干涉别国内政。
针对某些西方学者提出的贬低和否认国家主权的理论,中国学者从实际出发,进行了冷静、严肃的分析和探讨。中国学者认为,这些西方学者,他们或者故意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相对立,或者强调国际组织权限与国家主权的抵触。其实主权本身就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主权的内涵和外延都必然会随之发生变化。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主权的基本概念不会发生变化,作为国家固有的一种属性,它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对内方面,国家对自己领域内的人和物以及领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每一个国家都是相互平等的国际人格者,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任何国家都珍惜并竭力维护自己的主权,这就要求所有的国家在行使自己的主权时,承担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义务。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得将本国的主权绝对化,滥用本国的主权,以致损害他国的主权。对一个国家主权的限制只能以这个国家同意为前提。国际法的权威、国际组织的权限实际上都来自于国家的协议(同意)。如果任意贬低或否认国家主权,那么只能导致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猖獗,国际秩序的紊乱 。目前的国际法是以国家协议的方式或国家对国际习惯认可的方式确立的,贬低或否认国家主权,势必动摇国际法的基础。西方某些学者一方面片面地将国家主权歪曲为绝对主权、无限主权,另一方面又大肆抨击国家主权,说什么主权过时、主权有限,进而要求否定主权。其实他们是想用自己国家的主权至上来削弱和限制别的国家的主权,他们是想借“联合主权”、“世界主权”操纵和干涉别国主权,他们的这些理论在实质上是为霸权主义服务的。
作为贬低和否认国家主权的变种,“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也甚嚣尘上。我们只要翻开《联合国宪章》,就会发现,不管是从性质、内容还是适用范围上看,主权原则都高于人权原则。从性质上说,《联合国宪章》是将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的,而对人权问题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从内容上说,《联合国宪章》涉及到主权的各个方面,它不仅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还规定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禁止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项。而对人权问题,《联合国宪章》只规定应“增进”、“促成”、“促进”、“提倡”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从适用范围上说,《联合国宪章》将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自然它就可以适用于国际关系和联合国活动的所有领域以及国际法的各个部分。而人权原则只是一般规则,自然仅能适用于国际人权法。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人权法中的各项原则,必须符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西方一些学者之所以不遗余力地鼓吹“人权高于主权”,其实质是想把西方关于人权的理论和概念强行当作全人类的共同观念,是想借威胁国际安全因素的变化,贬低和否定“国家主权”。他们故意将人权和主权割裂并将他们对立起来,目的是想将与人权有关的问题全部从“国内管辖事项”中剔除出来,从而为他们的“新干涉主义”铺平道路。“新干涉主义”就是利用“人权高于主权”理论,将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中的人权状况变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事项”,将西方某些国家的价值观变为“人类普遍的价值观”,用西方的人权标准衡量世界各国的人权状况,只要不符合他们的标准,他们就指责该国出现人权危机,对出现“危机”的国家,他们就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径直采用一切手段,包括使用武力,去“纠正”该国的人权状况。很明显,“新干涉主义”就是美欧各国借以干涉别国内政的遮羞布,是西方国家企图用自己的标准,自己的方式去肆无忌惮地推行霸权主义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