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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16 01:3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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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


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各口岸单位的工作,确保口岸安全畅通,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宣传接待及出入境等活动的所有单位(简称口岸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及口岸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口岸综合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和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开放与关闭,办理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辟国际客运、货运航线;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查上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人员编制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事宜,检查督促辖区口岸配套设施建设和改造;
(四)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
(五)主持平衡辖区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组织协调口岸单位共同做好口岸集疏运和出入境旅客接送工作;
(六)协调处理或者裁决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七)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八)查处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外事件;
(九)组织口岸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
(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口岸单位应当遵纪守法,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六条 口岸开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新建口岸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中转站以及老口岸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意见。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其他配套设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新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办公生活设施建设资金等,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开放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经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驻军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有关驻军和检查检验机关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开放口岸的上报文件应当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检查检验机关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条 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查检验配套设施、检查检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以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 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的报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有关驻军和检查检验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安排检查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的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凡经本省行政区域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由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依法实施出入境检查、检验和检疫。
第十四条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未办妥进口岸手续前和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已办妥出口岸手续后,未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检查检验机关应当一次开舱(箱),分别取样化验并出具证书。同一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检查检验机关,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进出口货物集中办理检查、检验手续。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运
第十六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外贸进出口任务和口岸通过能力,主持平衡辖区口岸外贸运输计划,报经国家批准后,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外贸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年、月度运输计划及完成情况统计报表。运输计划如有变动,应当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及交通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共同做好口岸外贸运输工作。
第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有序高效、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船舶装卸作业,旅游船和定期客货班轮应当优先安排。
对口岸集疏运影响较大的大宗货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均衡交货、派船,重点物资应当及时集疏运。
第二十条 铁路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进出口货物运输计划,并优先配车、装运。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的要求,配足运力,保证口岸外贸货物及时集疏运。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客运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提前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及检查检验机关报告。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到达口岸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对超期未报关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货物发生残损、短缺或者全票灭失的,货运部门应当出具商务记录。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查验在运输过程中残损、短缺、灭失的货物和口岸溢卸、无人认领的物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口岸发生堵塞,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疏港命令,交通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督促检查命令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服务行业的综合管理。
经批准从事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单证,加速船舶周转和货物集疏运。
经批准从事外轮理货的企业,应当保证理货工作质量,切实代表委托方办理货物交接,做好理货签证和记录,如实出具单证。
凡从事口岸仓储、熏蒸和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必须报经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在口岸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及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口岸单位之间发生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对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口岸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影响口岸正常运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
(二)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命令及拒不接受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督促检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口岸仓储、熏蒸、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干扰口岸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的文化合作,坚信文化交流是加深两国人民相互理解和友谊的重要途径,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新闻、出版、电影、体育和其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组织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互派文化艺术家访问;
  --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出版物;
  --相互向本国人民介绍对方国家的文学艺术作品;
  --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互派历史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专家。

  第二条 双方促进教育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派遣学者、教师和专家访问以交流经验,进行学术研究和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研究签订一项相互承认双方有关机构授予的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的协议的可能性;
  --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第三条 双方促进两国在社会科学领域进行交流,包括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新闻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促进出版和图书贸易部门之间的合作,互派专业人员,并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的图书。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单位通过交换有关立法信息、实际工作经验和互派专业人员在保护版权方面开展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邀请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新闻、出版工作者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会议、讨论会、艺术节和其他活动。

  第八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和音像产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双方商定根据相互达成的协议可以进行符合本协定目的和任务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制订和签署文化合作计划,其期限将相互协商确定,并商定费用问题。
  两国相应部、部门和组织可在本协定和文化合作计划基础上签订部门间的协议、计划和工作文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郗照明           阿·霍扎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