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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7:3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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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已经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科学配置军队转业干部人才资源,发挥军队转业干部人才优势,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本级负责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本细则执行。
  县(市)、区负责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军(警)官和文职干部。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应遵循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量才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均有按照国家规定和本细则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负责市本级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按干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安置计划,制订预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接收单位应根据预分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申报所需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条件和拟安置的岗位;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对预分方案无意见。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军队转业干部的人数、择业意向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能力等情况,确定需经考试方可填报志愿的接收单位范围(以下简称考试单位),并组织考试。团职(含技术九级以上,下同)军队转业干部不参加考试。
  考试方法与内容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学历、立功受奖、在边远艰苦地区及特殊军兵种工作年限,以及所受党政纪律处分等情况,对其服役期间的表现进行政绩考核。
  政绩考核的计分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军队转业干部填报志愿前,公布预分方案、接收单位需求情况和政绩考核分数。对参加考试的,应公布考试分数。


  第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根据预分方案及接收单位的需求,持下列证明原件到主管部门填报志愿。
  (一)军(警)官或文职干部证件;
  (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籍本;
  (三)立功受奖证书、证章。


  第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在预分方案范围内填报志愿。填报考试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须达到规定的分数线。


  第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填报志愿的,可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填报。未填报志愿者,应服从主管部门的分配。


  第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由主管部门依据预分方案、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所报志愿及接收单位需求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对具备接收单位急需人才条件的和具有医学、财经、外语等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以上学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不参加考试和政绩考核,由主管部门征得本人同意后直接对口分配。


  第十六条 对荣立战时二等功或获得大军区(军兵种)级荣誉称号以上奖励的军队转业干部,主管部门应在分配计划内,按本人填报的志愿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对荣立平时二等功、战时三等功或长期从事飞行、舰艇工作和在国家规定的边远艰苦地区及核沾染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分配。


  第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填报的志愿在不需经考试的接收单位范围内,主管部门可采取接收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双向选择的办法进行分配。双方达成一致时,主管部门应办理有关接收手续;双方未能达成意向时,应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的排名顺序择优分配。


  第十九条 未实现第一志愿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第二志愿分配。第二志愿仍未实现的,由主管部门酌情分配。


  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确定后,主管部门必须张榜公布分配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须在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手续到主管部门报到。逾期未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主管部门可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第二十二条 接收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规定完成接收任务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对预分方案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接收任务的单位主动提出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有接收任务的单位提出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接收单位的编制、实有人数等情况予以支持,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单位,主管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0年12月28日的决定:
一、免去高昌礼的司法部部长职务;
任命张福森为司法部部长。
二、免去宋德福的人事部部长职务;
任命张学忠为人事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2月28日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能源应以“开发和节约并重,近期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的方针,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加强能源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能源,包括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液化石油气、煤气、电力、蒸汽等。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约能源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能源基础管理
第六条 各工业企业应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由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负责分管节约能源工作。耗能多的企业(指年耗各种能源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耗能少的企业,应配备负责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
兼职人员。
第七条 工业企业负责节约能源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指令、规定和标准;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能源利用的情况;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开展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工业企业使用能源必须进行全面计量,达到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或产品能耗和其它能源数据的统计分析。
第十条 工业企业使用能源应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制定先进合理的定额指标。耗能多的企业应将指标分解到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对职工进行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三章 能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任务、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的特点,合理组织生产,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热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减少热损失,提高余热利用率。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 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中,属于本市专业化调整规划内应予撤并的工业企业以及所属生产点,必须按规定期限如期撤并。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建立新的生产点。
第十六条 凡属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内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组织实现。在供热区域内已经使用热水和蒸汽的工业企业,应执行供热用汽规定。
新开发地区的工业企业,也应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四章 节约能源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把达到先进能耗目标的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做好用能设备以及企业的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的测定分析,作为合理使用能源和制订节约能源技术改造计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凡国家规定淘汰的费能设备,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期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制造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准转让使用。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按照本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规划,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益,逐步限制和改造高能耗产品的生产。
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均应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能源方针、政策、指令、标准和本规定,对工业企业使用能源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全市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耗能多的行业必须由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所属工业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燃料、电力、煤气、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实行能源定额供应和择优供应;所供应的能源应做到数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对超耗的工业企业实行加价供应,或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在节约能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限额用电加价款,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节约能源的技术措施、宣传教育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交通运输、建筑、商业、服务等行业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198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