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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8 14:5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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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下列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管理公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所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行社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三十二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必须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发给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关于做好2010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0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物价局,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三峡集团公司、中国神华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公司:
2009年,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统筹安排,强化调节,实现了电力平稳运行,为保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做出了积极贡献。2010年是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一年。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发展改革会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电力运行调节,充分发挥需求侧管理的作用,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现就做好今年电力运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力运行监测分析
电力需求变化是研判经济运行走势的重要指标。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运行监测分析,为准确研判经济态势、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一)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科学把握年度、季度、月度电力供需走势,着重加强重点季节、高峰时段供需形势的预测,对因一次能源供应、气候和自然灾害等因素可能导致的供需形势变化要提前预判。加强对本地区电力运行特别是电力需求变化的跟踪监测,着重掌握重点用电行业需求变化,及时分析变化原因。坚持和完善月度分析和报告制度,月度分析预测情况及时报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二)行业协会、电力企业要配合我委和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做好电力供需形势的预测和分析,及时提供电力运行信息和统计分析报告。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要加强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需求变化的监测,做好供需形势预测,提出供需平衡的建议,并每月向我委提供监测分析报告。发电企业也要加强本企业生产运营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中央电力企业要继续配合我委完善厂网协调例会机制,充分发挥机制在沟通情况、反映问题和研究政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完善本地区厂网协调机制。
二、强化电力生产运行的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
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今年部分地区仍将存在电力供应紧张的可能。各地经济运行部门、电力企业应在科学分析判断供需形势的基础上,以确保运行平稳为目标,以有效缓解部分地区部分时段缺电为重点,更加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统筹做好年度平衡和综合协调工作。
(一)统筹年度电力电量平衡。在总量调控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本地区电力电量的需求预测,按照保障供需平衡、优化配置电能资源和促进节能减排的原则,积极安排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流向的区外来电或送电,落实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电量,统筹制定本地区电力电量供需平衡方案。
在生产组织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协商确定各类型发电机组的年度生产安排。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的上网电量;优先安排大型水电、核电、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全面推行差别电量计划,确保低污染、高效燃煤发电机组的年利用小时数明显高于高污染、低效燃煤发电机组,燃煤发电机组中容量、参数接近的利用小时要基本公平。
在节能减排上,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试点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妥善解决中小机组减发后暴露的矛盾和问题。各地要制定和完善规则,大力推进区内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跨区域的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发电负荷率偏低的地区应在保障电网安全前提下,科学调度,公平有序安排机组上网,提高机组负荷率,降低燃煤消耗。外购电力也应根据本地区的情况,适当参与电网调峰。
(二)加强运行调节。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对年度电力电量平衡和各类型发电机组年度生产安排方案的监督检查,按照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制定的电力运行调度管理相关办法,强化电力运行考核,及时化解厂网矛盾,促进电力生产平稳运行。各地经济运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交易电力、电量、价格的监管,防止市场壁垒,防止不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流向的电能交易,严禁虚假交易,促进电能交易规范有序进行。要定期召开电能交易信息披露会,通报电力供需形势,公布电力、电量交易情况,疏导相关矛盾。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积极配合我委及各地经济运行部门做好跨省区电能交易工作,完善跨省区电能交易的机制,优化跨省区送受电方案,特别要进一步增强应急意识,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增加应急供应能力,提高紧急情况下跨省区相互支援的能力,努力保障应急状态下的电力供需平衡。
(三)强化安全稳定运行。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尽力消除施工作业及其他可能对输变电设施运行造成破坏的安全隐患,有效提高电网运行可靠性。要及时协调解决运行中出现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对于供需严重失衡以及有可能造成长时间、大范围缺电的情况,要及早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
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厂网协商,充分利用负荷低谷的有利时机妥善安排发输变电设备检修。做好日常运行中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加强电力各专业的技术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减少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电网企业要结合输变电设备和线路检修,统筹安排重点工程需要停电配合的计划,在迎峰度夏(冬)等重点时段要满足全接线、全方式运行的需要。
三、进一步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
从根本上缓解电力供应紧张,需要在坚持增加有效供给的同时,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调整,进一步加强需求侧管理,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抑制不合理需求。
(一)努力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我委即将出台《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各地要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能力建设和宣传引导,着重做好建立专项资金,组织实施节电项目工作。江苏、河北、广东、山西等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较早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工作机制和项目实施形式,促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其他地区要学习和借鉴成功经验,加快建立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工作机制,利用国家有关激励政策,以实施节电项目为手段,积极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大力开展。
(二)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调整,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无论电力供需是紧张还是宽松的地区,都要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将电能资源优先向国家鼓励发展、技术水平较高的产业和企业倾斜,促进节能减排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淘汰落后产能、压缩高能耗、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企业用电的措施,细化工作方案,切实控制不合理的电力需求。
(三)修订完善有序用电方案。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根据今年经济增长预测,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不同需求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着重保障迎峰度夏(冬)用电高峰季节和“两节”等重要活动时的电力供应,确保重点用电不受影响,特别是要把居民生活用电摆在第一位优先予以保障。
四、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一)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和用户,完善大面积停电事故应急预案,重点强化应急机制。要加强预案演练,着重提高预案的适用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督促电网企业增加应急电源,督促重要用户落实自备保安电源,督促学校、商场、宾馆、机场、火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备齐应急照明设施。
(二)电力企业要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供需特点,联合开展应对突发事故的演习,增强应急能力。电力企业要配合有关地方政府及早制定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电力保供方案,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物资,保证这两项重大活动供电的安全可靠。电网企业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森林等部门的沟通和会商,加快输变电设施和线路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应用,切实提高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
五、修订电力法律法规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不断总结依法行政的经验,针对电力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更加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实施运行调节,不断丰富电力运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提出立法建议。积极协助我委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订,及时反映现行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电力企业要针对今年电力运行的新形势,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思路,及时发现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主题词:电力 管理 运行 通知


关于婚丧假的法律规定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付出才有回报,有劳才能得,按此道理不上班是不应得到工资的。
但任何道理规则都总有例外。

人具有社会属性,这就决定了作为劳动者,他除了企业员工的身份外,还同时可能是儿子、丈夫、女婿、父亲等多重社会身份。员工身份要求他为企业工作,儿子身份要求他照料父母尽孝心,父亲身份要求他关心孩子尽父爱。当这些要求同时发生时,就是社会学上的角色冲突问题。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有时就必须有所牺牲取舍。给予职工必要的假期如婚丧假并在该等假期内照发工资,是解决这种角色冲突并让职工能更好更安心地工作所必要,也体现人文关怀。
对于婚丧假,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层面的具体详细规定,相关规范散见于各法律规范中。下面收集一些常用规定:

《劳动法》第51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社会活动是指: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1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20日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

说明:虽然该《通知》的发布时间为上世纪80年代,且具体针对国企职工。但由于一来截止目前国家还没有法律层面的更细规定,二来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国企以外性质的企业很少,规定国企的情况就几乎涵盖了所有企业的情况。现在企业的性质多样化了,但在更细法律规定出台前各性质的企业均可以参照该《通知》制定本企业自己的婚丧假具体规定,经向职工公示并听取意见后对本企业职工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