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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3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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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有关单位期刊管理部门、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对我驻南使馆进行了导弹袭击,造成了我人员伤亡,馆舍严重毁坏。全国各族人民和海外广大同胞对这一暴行义愤填膺,用各种形式表达了强烈抗议和严厉谴责。这些正义活动表明,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不可欺的!连日来,期刊界和全国人民一起
,用实际行动对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的暴行进行了抗议和揭露。不少期刊在搜集资料,安排选题。为使这方面的宣传有序地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中共中央宣传部于5月8日已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发《关于强烈谴责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我驻南使馆进行导弹袭击的宣传报道意见》,请立即请示省级和总政党委宣传部,以准确把握宣传口径。
二、发表揭露和评论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我国驻南使馆的暴行的文章要严格把关,把握不准的,报新闻出版局或署转有关部门审定。要注意加快文件运转速度,尽快答复出版单位。要提醒各有关期刊出版单位,不得随意摘编互联网上的信息。
三、请抓紧了解近期当地新闻周刊类期刊和其他一些重要期刊有无此类选题安排。涉及重大选题,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四、注意事项:
(一)各报刊行政管理和期刊出版单位,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与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严格按照我国政府声明的原则精神和中央宣传部“宣传报道意见”把握宣传口径。
(二)保持清醒头脑。要以大局为重,高度自觉地维护大局稳定,千万不要因期刊宣传报道的失误给大局添乱。对过激行为不要作公开宣传报道。
(三)严格遵守党的宣传纪律和期刊出版的法规、规章,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重要情况的处理,不得自作主张,各行其是。
(四)各期刊社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守工作岗位,积极主动,沉着冷静,坚持“三审制”,亲自抓好这项工作。



1999年5月14日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因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经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1日

 




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确有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及时、便捷。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分级筹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审核、管理、拨付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展刑事被害人捐助活动。
第七条 办案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救助金的发放。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二)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重伤害或者死亡,近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三)犯罪行为非由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导致;
(四)未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五)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
(六)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七)未接受过涉法涉诉和社会救助;
(八)因犯罪行为造成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九)在刑事诉讼期间内。
第九条 申请救助应当向下列办案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向检察机关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于执行阶段,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者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向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提出。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治材料、司法鉴定结论或者死亡证明;
(四)由刑事被害人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案机关受理其救助申请期间或者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不得再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办案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对救助申请及时审查,并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疑难复杂的救助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救助金。
办案机关在收到救助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救助金一次性发放给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五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不予受理、不予救助决定或者对救助金额有异议,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有下列特殊困难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是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为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条件,由于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其它原因没有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追偿的资金应当扣除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办案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情况的材料随案移送,已经结案的应当归档。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当年救助资金的发放明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审批、发放救助金;
(二)虚报、克扣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金;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