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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时间:2024-05-21 05:3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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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既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对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政府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组织、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职位设置、人员选配、非领导职务的确定等,须在“三定”方案批准后进行。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过程中,严禁扩大实施范围,滥设职位,突击提职、转干;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坚决地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及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的实际情况,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员。
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二、实施步骤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点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再逐步加以完善。
一九九三年重点做好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市(地)、县、乡人民政府机关的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机构改革的进程具体安排。
已开始机构改革的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进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宣传教育;培训骨干;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实施阶段。具体实施工作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在确定“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方案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职位,将机关的职能分解落实到各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制定职位说明书。第二,在对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职位的任职条件,选择配备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同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分流出机关的人员。第三,结合单位实际,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职务升降、培训、奖励、纪律、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
检查验收阶段。主要是检查验收职位设置、职务(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级别确定以及其他制度的实施情况并加以总结完善。
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录用、考核、奖励、纪律、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职位设置、确定非领导职务和人员过渡等工作,要待机构改革开始后进行。
三、实施方法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在实施的初始阶段,重点是进行职位设置、选配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完成人员过渡和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培训、交流、退休等项制度的工作,使新制度尽快入轨运行;对于聘任制、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和地区回避等项制度,可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经过探索和试验,积累经验,逐步实行。
(一)关于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现有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必须结合机构改革,在核定的编制内和考核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过渡工作中要注意保持机关的稳定,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行。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确保国家公务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具体过渡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国家公务员级别的确定。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在机构改革中,确因职数限制和工作需要而作低职安排的,可按原任职务确定级别。确定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在确定级别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的人事机构提出解决意见,报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审定。
(三)关于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要结合机构改革,以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合理设置。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担任非领导职务要有严格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的任命,要在国家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等,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重新确定。
四、组织领导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要组成由党政领导同志负责的工作班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积极支持、参与指导。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二: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和与机构改革、工资制度改革相协调配套的精神,现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职能的不同,分别加以确定。
(一)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二)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三、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的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具体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定。
五、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六、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管理干部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提出意见,在征得人事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附件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要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职务设置,分别按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内设的司、局或处(科)机构的领导职务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的处(科)级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为:三人以下的处(科)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科)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科)设一正二副。人数特别多、下设科(股、队)室的处(科)级机构,副职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四人。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上级机关应多于下级机关,综合部门应多于专业部门。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中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省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务的部门,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需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的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经人事部批准可以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局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初定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德才表现突出及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资格条件要求。
其他具体任职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部门司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副部级行政机构中所设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相当于本单位的正司级和副司级)。任务特别繁重、工作特别需要增加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的,应报人事部核准。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三)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
省辖市(行署、州、盟、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四)县级国家行政机关。
县级(地辖市、旗、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制定机构改革实施办法时,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经人事部核准后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意见,在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原来任命的巡视员、调研员,要在规定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限额内,根据任职条件重新确定非领导职务。
(四)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五)对在建立非领导职务序列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财政性投融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资金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六条 招标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采取公开招标的,发布招标公告;采取邀请招标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受理投标申请;

  (四)发出招标文件,接受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定标;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七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应形成招标答疑纪要。纪要涉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未在15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该纪要不得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时一并将招标组织形式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部分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但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可以根据项目进程按审批程序分阶段报送。

  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三)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等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只作为评标时参考,但不得以标底的上下浮动幅度来确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名,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同时应书面通知己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 从事同一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专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评标专家名册;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列入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省评标专家名册。

  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应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选定。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从专家库或者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等特殊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招标文件可确定下列评标方法之一进行评标:

  (一)综合评价法:采用定量评分方法、定性评议方法或者定量评分和定性评议相结合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评分或者投票,并按照得分从高到低或者得票从多到少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最低投标价格法:从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按投标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

  第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投标报价等关键内容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各方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六)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或超过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的。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或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价格的,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标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三)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技术、商务风险等比较分析评估和理由;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做出一种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如有异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不同意见应经评标委员会成员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确定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10%或者年度工作量工程款的30%。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将开标、评标全过程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应载入开标、评标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情况;

  (三)招标文件副本;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项目,招标人还应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内容;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明示提高某投标人综合评分,使其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未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核准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组织形式和范围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接受委托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标底、参与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