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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3:5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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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2000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


第三章 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
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
第十七条 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


第四章 停放收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
第二十一条 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划、市政等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增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观念,保障和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国防教育工作,由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主管。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计划、部署年度工作任务;
(三)监督检查国防教育工作落实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组织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六)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应坚持与爱国主义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干部的国防教育,主要学习掌握国家防务的法律、法规、命令、指示、时事政策和军事知识。
教育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进行在职学习;
(二)脱产轮训;
(三)结合当地民兵训练参加实弹射击等军事活动。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时事政策、国防常识和国防后备力量知识的系统国防教育。
教育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及其他有关活动进行;
(二)通过专业刊物进行刊授、函授教育;
(三)结合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年度训练进行集中教育。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并具体规定教育的时间。
各级各类学校应分别对在校生进行以下国防教育:
(一)小学生主要进行国旗、国徽、国歌及国防传统教育;
(二)初中生主要进行防核武器、防化学武器、防生物武器(以下简称“三防”)知识教育;
(三)高中生、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主要进行国防法律、法规、国防义务和国防常识的教育;
(四)高等院校学生主要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法律、法规及国防技术知识的教育。
学生的国防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和课外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高中以上学生应开设军训课程。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活动。有条件的,可利用寒署假开办少年军校。现有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九条 职工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国防常识、“三防”知识、国防义务及国防法律、法规的教育。职工国防教育可采取岗位学习、脱产轮训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居民、村民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国防常识、“三防”知识和国防义务的教育。可结合征兵及拥军优属活动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各类人员的国防教育应保证必要的时间,具体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按以下分工组织实施:
(一)干部按干部管理体制,由各单位负责;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由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
(三)学生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
(四)职工由所属单位负责;
(五)居民、村民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结合“八一”建军节开展国防教育宣传周活动。
各级民政、人事、司法、人防、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从地方或部队有教学经验和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通过专门培训后任教。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应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的标准是:
(一)按照规定的教育内容和教育时间进行国防教育;
(二)受教育的人数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受教育人员考试及格率为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抽考及格率为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六条 凡达到检查验收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爱国拥军,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评比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市级、县(区)级,并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评比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应有的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自行解决。
国防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县以上农税局是否具有独立税收执法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分税制实施以来,你省一部分县或县级以上地区,为强化、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收入任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业已普遍建立在财政部门内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组建成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并相应充实
力量和调整机制,使之发展成为了一支精干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队伍。
鉴于中央农税征管机构、职能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属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对此,国家税
务总局认为,你省部分县或县以上原在财政部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而各级财
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设立的农业税收处、科、股等,属内设管理职能机构,没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决定。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