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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4:3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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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3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加大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力度,确保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市政府在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的基础上,制定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如下:
一、检查评估内容及方法
检查评估的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所签订的《责任状》规定的各项工作指标(详见附表)。检查评估由市政府牵头,采取随机综合性检查与平时考核评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的《责任状》考核评估年度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一)平时考核
市计划生育业务部门按照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及职责分工,通过信息反馈、调查研究、检查指导、考核评估等形式,对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的人口与计生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二)综合检查
市政府在责任期内统一组织进行综合检查评估,每个县(市)区抽查4至6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和4至6个村(居委会),根据抽查结果评估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二、兑现依据
市政府同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的《责任状》分为否决和考核两类指标。总人口控制指标和出生率控制指标为否决指标,其中有一项不达标的不予兑现《责任状》;市政府同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责任状》考核指标总分为1000分。
三、兑现办法
(一)《责任状》经市政府组织考核验收后,分为兑现和不兑现两个档次。凡总分在850分以上的(含850分)均兑现《责任状》,奖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每人500元奖金,由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自行解决。凡在850分以下的不予兑现,问题严重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为了鼓励先进,市政府将根据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在责任期内《责任状》完成的具体情况,设立优胜奖,主要奖励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奖金每人600元,奖金从黑河市政府专项事业费中列支。
(三)各地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政府责任状》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达到省先进标准的,某项工作树立全省先进典型或参加国家、省级经验交流会的,根据具体情况加10至30分;各地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政府责任状》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未达到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具体情况减10至30分。


二○○一年六月十日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各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按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机构、队伍,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畜牧)、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所属的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生产技术等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处理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农产品主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和土壤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公布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农田土壤状况,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为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补偿标准。

因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生产用水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五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制度。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明显标识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产品种类等内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标示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高效、低残留的农业投入品,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销售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
(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基地、示范场(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储存、混装运输。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储存、运输需要冷藏保鲜的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制度,推行科学包装方法,推广先进标识技术。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还应当标明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复检,并及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超越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种子、种苗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是指出口国划定的没有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特定有害生物或者疫病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保持其无疫情状态的特定生产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江县,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全市各单位: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区内(含柳江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含柳江县)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未经市、县环保部门批准,严禁在河道设置排污口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所有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八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报经市环保局认定,市建委审核后,减半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使用城市排水管网的补偿。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水利局及市水务公司负责征收。水务公司的用户在向水务公司交纳水费时一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每月向市水利局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务公司办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征手续。

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需持市(或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救济证按我市月人均生活用水量(4立方米/人.月)到水务公司办理减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及利用自备水对农作物、植物进行喷淋灌溉的,不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业,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减收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纳入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0〕4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2000〕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污水处理费补充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1〕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