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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3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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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5号




印发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肇庆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广东省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粤再就[2003]2号)和《中共肇庆市委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肇发[2002]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卫生监督、城市交通、车辆保养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摊位、商铺及基地的管理服务性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政策优惠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如书报亭、电话亭、福利(体育)彩票销售点等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老养老、社区卫生、保健、体育、文化、治安、绿化保洁等社区服务岗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尚未重新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负责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调剂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公益性岗调剂使用的具体组织实施,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具体事务。人事(编办)、财政、建设、城规、市政、工商等部门及其他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六条 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政府或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市场)摊位、商铺及管理服务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各类公益性岗位新招用人员,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35周岁以上,以下简称“3545”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编办)、财政、发改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建立互相通报制度。人事(编办)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情况;财政、发改等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政府投资建设单位情况。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和各县(市)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财政拨款和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置工作;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置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第一季度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应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应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4月底前将《公益性岗申报表》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填报《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评估核准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时,应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后,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天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招聘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未达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招聘比例的,需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凡属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需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安置意见,到人事(编办)部门办理增人核编手续;其它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尚未重新就业的“3545”人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的优先安置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就业困难对象,要承诺在1个月内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及其它公益性岗位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3545”就业困难对象,从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岗位补贴。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3545”就业困难对象,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其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程序由市、县(市)区自行确定。市本级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等若干再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肇劳社[2004]210号)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申请办理。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到县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级政府负责本级任务指标的分解落实。

有关任务指标完成落实情况,列入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编办)部门每季度要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责令改正。发改、财政、建设、城规、市政、工商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负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招用安置符合本细则的下岗失业人员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招用人员名单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要组织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细则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予以纠正;委托执法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用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普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者跨管辖区域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定期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成绩优异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人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絷地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
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发现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指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4]9号

1994-04-23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为了便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对该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费用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和折旧
  1.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中油公司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但单位价值超过2000元,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凡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包括大型计算机使用的打印机、软盘),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2.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年限应按照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3.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在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不得提取折旧。已经提取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支。
  4.中油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固定资产调剂或转让给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中油公司与国内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不含出租的固定资产),从调剂或转让时起即为停止使用,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油公司应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提取折旧。仍提取折旧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支。
  5.中油公司所属文教、卫生单位(如职工医院、子弟学校等)的固定资产,允许按上述标准计提折旧。
  6.中油公司取得的外国石油公司无偿赠送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准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价值可根据赠送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账面原值),扣除已提折旧计算确定;如不能提供原始凭证的,可按当时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使用程度计算确定。
  7.中油公司投入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的合理勘探费用,应全部资本化,按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分期摊销。
  8.中油公司投入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的开发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折旧。
  9.中油公司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税法规定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大修理基金
  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中油公司不得计提大修理基金。中油公司年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以前年度已提取的大修理基金结余,应先行冲减以后年度发生的修理费用,直至用完。
  三、关于人员费收入分成
  中油公司可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计提人员费收入分成。企业实际发生应在人员费收入分成中列支的各项奖金及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的金额,超过计提的人员费收入分成总额的部分,可列为当期的费用。本年度计提的人员费收入分成结余部分,应当冲减本年度费用。
  四、关于外商贡献费和签字费
  贡献费与签字费是中油公司依照国家主权从外商取得的特许权收入。考虑到中油公司当前的实际困难,可继续转作国家投资处理。
  五、关于合营和联营的收入
  中油公司与外商合资经营分得的税后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不计入所得总额;中油公司与国内企业联营,凡实行所得“先分后税”的,应将所得并入中油公司所得总额中申报缴纳所得税;对于实行“先税后分”的,其已缴纳所得税后分得的所得,计入企业税后利润。
  六、其他
  1.中油公司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项目建设,在设备或建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所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支出的数额列为成本费用。
  2.中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按计划成本核算的,其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应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实际差异率,及时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以按上期的差异率计算。
  3.中油公司设立和举办的卫生所、幼儿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食堂的炊事用具购置费,以及在财务上进行二级核算的职工医院的费用补贴和职工疗养费,应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