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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2: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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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建设局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顺市(以下简称本市)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城市燃气、热力建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城市房屋拆迁,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各类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支持各类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技术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建设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本市区域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局统一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暂按分级管理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到市建设局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私人建房提交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会、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二)已经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已经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验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施工场地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用地、用电、道路等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
(二)已确定施工单位并已签订承包合同;
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和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单位无效;
(三)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机构已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已指定项目经理;
(四)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根据工程特点有相应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五)已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监理的工程已依法选定委托监理单位,并已签订了监理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登记和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管理权限、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单位建设项目其工程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或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可自行组织开工。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家计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省属单位在本市项目。
2、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区)行政和乡(镇)及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凡市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工程施工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分别由市和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具体负责。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有关规定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及各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各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
3、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5、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
第十九条 监督档案应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保存年限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委托的建设工程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工程管理及竣工质量验收情况,质量总体评价等。
4、工程施工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6、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
7、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能抽测资料;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11、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并对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违反有关规定程序、文件不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筑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督促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发建筑施工安全许可证,负责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促建筑企业加强对临时用工、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基本操作技能指导。
第二十四条 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重点检查安全管理资料、外脚手架、施工用电、门架与井字架、塔吊、施工机具、“三宝四口”的防护等。

第五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六)《贵州省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列工程。
(七)全市范围的基础设施、工业与公用建筑、商品住宅等工程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合同实行鉴证制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设单位将已签订的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鉴证主要内容:
(一)工程规模与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一致;
(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按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收费;
(四)监理单位《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监理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大工程、疑难工程必须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不得超越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不得转包或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合同,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满足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对全市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章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保护作为首要任务。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物、植物、土质、大气等必须严加保护,严禁毁林开荒、狩猎、放牧、凿石、取土、造坟。古树名木要挂牌说明,严禁砍伐和移植。
第三十七条 应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县建设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报国务院审批,详规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其布局、高度、体量、选型、风格和色彩必须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公路、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实行分级审批,从严控制,严格审查,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局初审,报建设厅审查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属省级的由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分别由市、县建设局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所;不准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经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报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为保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市建设局依法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工程、园林建筑、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规划建设,新建、改建居民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局审批,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区)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用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报市建设局审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由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贵州省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市建设局对绿化设计达不到绿化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有关设计规范和规范施工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化使用功能。

第九章 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建设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拆迁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方能开展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实施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均有承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义务,应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收缴工作由市建设局统一收缴。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建设局领取登记表,由市建设局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并办理缴纳手续,持市建设局出具的缴纳证明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对延期不缴纳或有意逃漏配套费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工作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问题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工程,可以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程序图(附后)。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已经国务院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家计委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
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下发以来,我国服务业稳定发展,结构不
断改善,就业岗位大幅度增加。但从总体上看,服务业供给不足、比重偏低、结
构落后、质量不高、竞争力差等问题仍很突出,已经成为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
制约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我国已经进入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必须充分认识新阶段、新形
势、新体制下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意义。加快发展服务业,是国民经济持续快
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提高国际竞争力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有力措施,是
缓解就业压力的主要途径,也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迫切需要。服务业的兴旺发
达是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加快发展服务业,对于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深
远的战略意义。
  加快发展服务业,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以市场
化、产业化和社会化为方向,增加供给、优化结构、拓宽领域、扩大就业。要进
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真正把服务业作为产业对待。要有步骤地扩大开放,
在主要依靠市场机制的基础上,通过政策引导,加大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促进
全国服务业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根据“十五”计划纲要的要求,“十五”期间
服务业发展的目标是:服务业增加值年均增长速度适当快于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
争取达到7.5%左右,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由2000年的33.2%提高
到2005年的36%;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增长4%以上,累计新增就业人数
争取达到4500万人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由2000年的27.5%提高
到2005年的33%。为此,要采取以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服务业行业结构
  (一)以市场为取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技术进步为支撑,大力调整和优化
服务业行业结构,提高服务业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强化对交通运输、商贸
流通、餐饮、公用事业、农业服务等行业的改组改造,推进连锁经营、特许经营、
物流配送、代理制、多式联运、电子商务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的发展,提高服
务质量和经营效益。积极发展房地产、物业管理、旅游、社区服务、教育培训、
文化、体育等需求潜力大的行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信息、金融、
保险以及会计、咨询、法律服务、科技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业,提高服务水平和技
术含量,促进服务业行业结构及经济结构的优化。
  (二)各地区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发展各具特色的服
务业。中心城市及沿海地区的部分城市,要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在改组改造传统
服务业的同时,着重发展现代服务业和新兴服务业;具有交通、商贸、旅游等特
定优势和服务功能的中小城市和城镇,要进一步强化优势,突出特色,提高优势
行业的竞争力;其他城镇和农村,要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因地制宜地发展有优势
的行业。
  二、扩大服务业就业规模
  (三)服务业是今后我国扩大就业的主要渠道,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
统一认识,高度重视,采取积极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挖掘服务业安置就
业的巨大潜力,发挥其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
  (四)积极支持服务业各行业拓宽服务领域,开拓新的就业渠道。对就业潜
力大的行业,尤其是社区服务、农业服务等,要营造更加宽松的环境,大张旗鼓
地鼓励发展。各地区、各部门要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下岗职工、乡镇
转岗干部和复转军人创办社区服务企业和农业服务企业。
  (五)积极引导劳动力的跨地区流动就业,取消各种限制劳动力合理流动的
政策规定。有关部门要完善和规范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准确及时的就业信息,避
免盲目流动。制定劳动力市场管理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劳动事务代理等就业
服务制度和标准,规范劳动者、企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市场行为。鼓励服务业推
行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时间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为服务业扩大就业
创造良好的环境。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积极从事服务业工作。
  三、加快企业改革和重组
  (六)加快服务业国有企业改革,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
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服务业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有进有退,有
所为有所不为。国有经济比重较高的对外贸易、公用事业、旅游、文化、电信、
金融、保险等行业,要逐步放宽对非国有经济的准入限制和扩大对外开放。
  (七)对国有服务业大中型企业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除少数企业外,要
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相互参股等形式,逐步改制为多元持股的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深化企业内部改革。
  (八)尽快改变部分行业经营方式陈旧、缺乏服务品牌和过度竞争等状况,
促进服务业的集团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依托有竞争力的企业,通过兼并、
联合、上市、重组等方式,形成一批拥有著名服务品牌、多元投资主体的大型服
务业企业。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
业依法实施破产。
  (九)国家从授权经营、跨业经营、上市融资、项目审批等方面促进形成少
数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各地区、各部门要鼓励企业跨地区
发展,并在经营场所、工商登记、劳动用工等方面提供便利。
  (十)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服务业中小企业,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
承包经营、出售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各地区可根据不同行
业的特点,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加大力度,加快服务业中小企业的改革。
  四、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
  (十一)改变服务业部分行业垄断经营严重、市场准入限制过严和透明度低
的状况,按市场主体资质和服务标准,逐步形成公开透明、管理规范和全行业统
一的市场准入制度。积极鼓励非国有经济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服务业发展,在市
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等方面,对非国有经济实行与国有经
济同等的待遇。
  (十二)加快铁路、民航、通信、公用事业等行业管理体制的改革,放宽外
贸、教育、文化、中介服务等行业市场准入的资质条件。凡鼓励和允许外资进入
的领域,均鼓励和允许国内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
等方式进入,鼓励和允许上市公司以资产重组或增发新股方式进入服务业。
  (十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有关规定
进行认真清理,改革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制度,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需要保
留的也要按照区别情况、简化手续、公开透明、管理和监督规范的原则进行改革。
  (十四)加强对服务业市场准入的规范化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
并公示有条件准入的领域、准入条件、审批确认等准入程序以及管理监督办法。
加强对服务市场的依法监管,整顿和规范服务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
为,对违法违规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要清除出市场,创造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五、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
  (十五)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新机遇,积极有序地扩大服务业
对外开放。要通过扩大开放,促进服务业管理体制、企业机制、组织形式以及服
务品种的创新;促进先进服务技术和标准的引进,带动服务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促进和培育服务业比较优势的形成,增强国际竞争力,减少服务贸易逆差。
  (十六)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步骤地进
一步开放银行、保险、证券、电信、外贸、商业、文化、旅游、医疗、会计、审
计、资产评估、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
  (十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走出去”战略,发展服务业的跨国公司。
鼓励开展设计咨询、对外工程和技术承包、劳务合作。有关部门要在金融、保险、
外汇、财税、人才、法律、信息服务、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扩大市场份额、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必要条件。
  六、推进部分服务领域的产业化
  (十八)以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企业与事业分开、营利性机构与非营利性
机构分开为原则,加快推进适宜产业化经营领域的产业化进程。国务院有关部门
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尽快完成适宜产业化领域由“政府办”向“社会办”的转变。
各级政府要做好有关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以外的领域都要实行产
业化经营。
  (十九)将各类事业单位划分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机构。营利性事业单位都
要改制为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逐步减
少直至取消政府投资和事业经费。挂靠政府部门的营利性机构要与原部门脱钩。
非营利性机构也要引入竞争机制,面向市场提供服务。
  七、促进后勤服务的社会化
  (二十)学校、医院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条件的机关后勤服务设施都要
面向社会开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学校、医院和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党政机关营利性的后勤服务机构都要改制为独立法人企业。新组建并由国
家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设立后勤服务机构,所需服务由社会提
供。鼓励民间投资兴办面向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推广“大学生公寓”
等社会化服务的各种组织形式。
  (二十一)在对后勤服务机构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认真清理和评估后,
允许将其中一部分以国有资本金的形式注入改制后的后勤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要
抓紧制定促进并规范后勤服务机构转制的具体规定。
  八、鼓励中心城市“退二进三”
  (二十二)调整城市市区用地结构,减少工业企业用地比重,提高服务业用
地比重,即“退二进三”。这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居民生
活环境的重要措施,也是城市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任务。目前,大部分中
心城市已经进入必须对城市市区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阶段。要采取切实措施,逐
步加大力度,把一些城市行之有效的“退二进三”措施,推广到更多城市。
(二十三)中心城市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逐步迁出或关闭市区污染大、占
地多等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要优先用于服务
业。城市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迁出或关闭企业做好人员安置、资金筹措等
工作。鼓励外资投向与“退二进三”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回报率高、成长性好、
带动性强的服务业项目。
  九、加快服务业人才培养
  (二十四)加快培养服务业所需各类人才,特别要加快培养社会急需的信息
服务、金融、保险、各类中介服务、服务业政策与管理以及熟悉国际服务贸易规
则等方面的人才。有计划地在现有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服务业紧缺的专
业,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增加紧缺专业招生规模。拓宽人才培养途径,积
极吸引和聘用海外高级人才。
  (二十五)加强岗位职业培训,提高服务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质量意识、
竞争意识和业务水平,增强其就业、创业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全面推进职业
资格证书制度,建立服务业职业资格标准体系,有序扩大实施范围和领域,提高
服务业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十、多渠道增加服务业投入
  (二十六)发展服务业主要依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同时也要注意发挥政府
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要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投资,
作为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国家鼓励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贴息或
补助,以更多地吸引银行信贷资金和社会投入。
  (二十七)银行要适当增加对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在独立审贷基础上积极向
符合贷款条件的服务业企业及其建设项目发放贷款。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银行的沟
通,积极向银行推荐有效益的服务业项目。
  (二十八)鼓励符合条件的服务业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通过股票上市、
企业债券、项目融资、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方式筹措资金。创造条件,逐步解
决某些服务行业用水、用气、用电价格不合理问题。
  十一、扩大城乡居民的服务消费
  (二十九)改善服务消费环境,完善消费政策,提倡健康、文明的消费方式,
引导城乡居民增加服务消费,营造有利于扩大服务消费的社会氛围。
  (三十)提高城乡居民的服务消费能力,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增加城乡
居民特别是农民和城镇低收入者的收入。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完善消费信贷办法,
提高信贷服务水平。加强服务业各类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布局和结构,特别要注
意扩大农村基础设施的覆盖面,促进农民增加服务消费。
  (三十一)把加快发展服务业与实施城镇化战略结合起来,积极稳妥地推进
城镇化,调整城镇规模结构,扩大城市服务消费群体。
  (三十二)推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加强服务业的组织领导
  (三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服
务业摆到与农业、工业同等重要的位置。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为加快发展
服务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十四)计划部门负责服务业总体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衔接平衡各行业
规划与政策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行业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
织实施工作。鼓励服务业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其在市场保护、行业自律、沟通
企业与政府等方面的作用。
(三十五)强化服务业统计工作,按照国际惯例和通行规则,改进统计制度
和方法,做好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建立和完善服务业的经常性调查。有关
部门要建立健全服务业发展的监测、预警、预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发挥信息导向
作用。
  (三十六)加快制定和完善规范服务业市场主体行为和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
为服务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完善服务业标准,提高服务水平。
  (三十七)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实施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的
具体政策措施,确保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国务院责成国家计委对落实本意见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财政部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单位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单位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现就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建设单位为进行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和
其他管理性质的开支。凡不属上述范围的开支,一律不得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扩建的粮库项目,不得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工作人员工资及工资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二、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审批机构。按照财基字〔1998〕4号文件的要求,凡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应报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审批粮
库建设单位管理费时,应从严掌握,并将审批文件抄送财政部基建司备案。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标准。新建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支出控制在项目概算确定的投资额的1%以内。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控制在项目概算确定投资额的0.8%以内。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不得预提,应在批准的限额内据实列支。超过标准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一律不得进入建设成本。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