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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14:4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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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领导;
(四)培训考核幼儿园有关工作人员;
(五)举办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研工作;
(七)负责幼儿园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纳入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基本建设投资应列入当地投资计划。
第五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城镇应按居民居住情况合理设置幼儿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状况较好的,应设置幼儿园(班);农村、牧区可设置学前一年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实行财务包干或差额补助,并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和教育费);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集体组织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
者自筹和向幼儿家长收取。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外,还可向社会开放,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
第七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禁止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幼儿教育补助费。
第九条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和备案。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遍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蒙语授课的幼儿园应使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保健卫生、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防止幼儿患传染病、食物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三条 对积极举办幼儿园和捐资助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海关管理的规章、程序和办理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促进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现行国际市场价格作为洽谈商品价格的基础。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和经营常驻代表处。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就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每份以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爱·塔姆
    (签字)               (签字)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以下统称收购)所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坚持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政府、房产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内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可依法将规划控制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城市建设收购储备用地。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储备

  第八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来源: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连续2年未按出让合同使用,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不明的土地;

  (六)依法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批准的土地;

  (八)荒芜、闲置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十)因迁移、撤销等原因停止使有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十一)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

  (十二)其他应当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所提供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权属核查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审核批准的权属核查结果,依法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差价的测算;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特殊用地的收购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5日内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进行收购储备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订立、撤销、变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方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该宗地建设项目实施后,由建设项目单位出资予以土地补偿;实行土地置的,按照土地置换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补偿;

  (三)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予以补偿;

  2、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外,其他划拨土地按照评估地价的70%予以补偿;

  3、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予以补偿;

  4、对收购储备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储备土地供应以出让方式为主。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

  (四)当年土地收益金的20%;

  (五)用地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有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有权收购合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土地收购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