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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1 10: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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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切实开展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的活动时间为5月15日—5月21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领导,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各地要充分认识城市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放在首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市场的监管,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的手段,强化对城镇节水和供水水质的指导和监督。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筹考虑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统筹规划和协调实施城乡区域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指导和监督,严格限制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三、加大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加快供水管网改造,大力推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的科学开发与应用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标准》、《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等国家有关节水和再生水利用标准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积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节水器具和节水产品的推广和普及工作。要建立严格的节水制度,加强城市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有计划地淘汰更新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采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各单位现有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在2005年底以前全部更换。缺水城市和地区要严禁非节水型器具的销售;要积极科学地引导工业、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并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全国各大中城市严重老化和漏损管网的改造任务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

  四、加强规划指导,完善法规标准,促进城市用水结构调整

  节约用水规划是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协调推进的重要依据。今年是全面落实“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十一五”计划,以及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等专项规划及相关配套法规和标准,协助有关部门抓紧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及相关政策,促进城市用水结构合理调整,加大工业和公共建筑节水。

  五、进一步加强“节水型城市” 创建工作

  建设节水型城市活动,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城市节水工作,创建节水型城市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2004年,经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共同组织考核,又有8个城市基本达到了节水型城市标准,在节水宣传周期间将对这8个城市进行表彰。同时也将对第一批节水型城市的复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开展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缺水城市以及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城市,要加快创建节水型城市的步伐,力争“十五”期间达到“节水型城市” 标准。

  六、进一步加大节水宣传教育的力度,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节约用水宣传工作。要教育群众树立科学用水观念,使节水成为一种自觉行动;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我国水资源形势,宣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意义,宣传节水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弘扬先进典型,曝光用水浪费行为,倡导科学节约的用水生活方式,形成“节水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不断提高公众的水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特别是要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节水教育,树立节水观念,营造全民节水的社会氛围。努力实现人与水的和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附件:2005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2005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2.贯彻《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3.加强节水宣传,树立节水意识;

  4.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5.鼓励使用再生水,大力节约水资源;

  6.实现污水资源化,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7.大力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8.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9.依法管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

  10.严格节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

  11.为了我们的未来,请您珍惜每一滴水;

  12.推广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益;

  13.珍惜水、保护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2000.10.17)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出口骗税")行为,系指外经贸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买单业务和采用伪造、涂改及套取的出口退税凭证申报退税,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有出口骗税行为的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税务部门认定有出口骗税行为,在作出追缴骗税款及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按本暂行规定对出口骗税企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出口骗税行为的情节轻重,对企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骗取退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骗取退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三)对骗取退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对司法机关因骗税案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出口骗税企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将被处罚的企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骗税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何种处罚。有关的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企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比照本规定第六条,对有出口骗退税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办理其进出口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的母公司。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