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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6:3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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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共分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非煤矿山、渡口、渡船可参照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审、挂牌公示、监管、整改督办等相关制度,研究和解决重大危险源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贸、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镇(街)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源整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公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镇(街)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估的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承担重大危险源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价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初步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进行审核鉴定。

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由安全评估专家组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审查和核定工作。具体工作是:
(一)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对生产经营单位递交的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报告时,认为有必要的,可赴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和情况核实;
(三)对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核定被审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等级;
(四)出具《重大危险源鉴定意见书》;
评审小组的鉴定意见必须有审查人员签名,并对其科学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评审小组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本办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生产经营单位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挂牌公示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示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重大危险源的等级;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六)负责隐患整改督办的单位名称;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消除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跟踪重大危险源监管及治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若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的制度,采取一盯一的措施,对每一个重大危险源设立一个监管小组,定人跟踪,定期检查,限期整改,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条 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规定期限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填写《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报负责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后,应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认为该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的,应摘除公示牌。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对群众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重大危险源,应派出人员前往审查核实,依法进行监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积极举报重大危险源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管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或不采取措施,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依据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通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一种或一类特定危险物质的存量还不致于发生危险的最大数量。如果超过这个数量,就会发生重大事故,其设施就被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行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高致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事关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所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附后)的要求,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内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二是实验活动仅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三是科研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严格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和农业部第898号公告规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

  (一)审批主体。从事下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一是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海绵状脑病病原和痒病病原等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二是牛瘟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等我国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三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口蹄疫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等烈性动物传染病病毒。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审批程序。实验室申请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两份;二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三是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三、切实加强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督管理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的重点内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行全程监管,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一)严肃查处违法从事实验活动的行为。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前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三年内不再批准该实验室从事任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二)加强实验活动监督检查。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实验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实验活动,及时纠正违规操作行为。要督促实验室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实验活动报告制度。经批准的实验活动,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实验活动情况报原批准机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实验结果以及工作总结报原批准机关。未及时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要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附件: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1984年8月20日,化工部

一、化工地质计划工作的原则
(一)化工地质勘探队是直接为化学工业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专业地质勘探队伍,它的主要任务是:
1.为矿山接替,寻找和勘探后备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保证矿山持续均衡或扩大生产。
2.对已列人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进行勘探,为确保国家重点矿山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资源。
3.为地方规划建设的小型矿山进行地质勘探工作,提供资源。
4.为了解决后备勘探基地不足的问题,重点在矿区外围和深部找矿,扩大远景,适当安排地质普查工作。对富、近、浅、易的矿区要优先安排。
5.与地质部门相配合开展钾盐地质研究和普查找钾工作。同时加强明矾石普查勘探,以适应发展钾肥生产需要。
6.在寻找和勘探化工矿产的同时,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和综合利用。
(二)制定计划必需从地质条件出发,按照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部署地质工作,充分发挥各地区的资源优势,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
(三)制定计划必须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客观地质工作规律办事、坚持地质工作程序,正确处理普查与勘探,调查与研究、野外观测与室内工作等关系。
矿床地质工作一般做到详查程度。矿床详查结束后,必须交地质报告,做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和技术经济论证。经上级审查同意转入勘探的才能列人计划。已正式列人国家建设规划的矿床勘探计划项目,要有对口设计单位,并且是矿石选矿加工技术可以过关,能够确定可以下达工业指标的,才能列项。
(四)地质工作计划,必须按地质工作项目进行编制、管理和考核。凡列入计划的地质工作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可单独构成地质工作的一个阶段,并编制好设计。
2.应有实物工程量。
3.能提交相应的地质成果。
(五)制订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搞好综合平衡,各项工作量指标,一定要符合地质需要,按设计要求办事,不得盲目安排工作量。
地质队伍的建设,一定要同地质任务相适应,注意专业工种之间的配套和平衡,要保证工程技术人员的比例,注意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
在反对大计划、高指标的同时,应制止有意压低国家计划任务,提高财力、物力指标等错误作法。
(六)制定计划必须讲求地质经济效果,合理部署地质工作,搞好成矿预测和选区选点,对富、近、浅、易的矿床要优先安排,努力提高找矿效果。每一个地质项目的上马、下马,事先都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能草率定案,以免造成失误。
二、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的管理体制
(一)计划的分类:地质工作计划、按计划周期分,包括长期计划、中期计划、短期计划;按内容分,包括地质工作计划、人才培养和职工教育计划、物质供应计划、劳动工资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基建计划;按管理体制分,包括国家计划和基层计划。
各类计划之间必须互相衔接,协调一致,保持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稳定性、连续性。
(二)地质工作的长期计划是指十年或十年以上的计划,中期计划主要是五年计划,短期计划主要是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地质计划体系中的主要环节,应在分析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了解化学矿山建设对化工地质工作的要求,并对计划的重要战略任务、重大技术经济政策和措施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逐级进行编制。
五年计划主要确定以下各项内容:
1.对国民经济中化学工业矿产资源开发有重大影响的地质工作任务。
2.全国各省(区)市化工矿产地质工作的基本布局。
3.需要研究解决的有关重大地质科研课题。
4.职工队伍的发展规模及现有职工队伍的调整。
5.主要技术装备的发展方向及更新改造的设想。
6.基本建设规模、投资方向、重大建设项目。
7.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及实现计划的重大措施。
(三)地质工作年度计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年度人财物的可能,组织好当年地质工作任务和人财物的平衡,制定实施年度计划的具体措施。
(四)地质工作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体制。今后部在管理年度计划的同时,将进一步加强对中 长期计划的管理,地质勘探公司除配合部搞好中 长期计划外,以管好基层单位的年度计划为主。基层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中、长期计划目标的前提下,管好年度、季度具体实施计划。
(五)下列关系到地质工作全局的计划任务和计划指标,由部管理:
1.主要地质工作项目及其工作任务。
2.主要矿种和重点矿区计划探明储量(包括新增储量和升级储量)。
3.可供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探报告提交时间和份数。
4.重点科研项目及进度要求。
5.地质勘探费。
6.钻探及坑探工作量。
7.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
8.其他应由部管理的计划指标。
上述由部管理的计划任务和计划指标,各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地质勘探公司及化工地质勘探队,必须保证完成,不得擅自变更,需要改变时,必须报部批准。
地质勘探公司管理的指标,应较上述部管指标细一些,对各项工作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要求,要实行定期的进度检查和质量检查,建立健全地质成果的考核和验收制度。
三、计划的编审程序
(一)地质工作的中、长期计划,实行“一上两下”的程序。即首先由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编制计划大纲,结合化工地质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计划的设想,由地质勘探公司组织各队编制各地区的计划草案,并汇总报部矿山局,同时抄送所在省(区)、化工厅(局)。经部矿山局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计划经批准后再逐级下达。
(二)地质工作年度计划一般实行“两上两下”的程序。即首先由地质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各单位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对下年度发展的预测,于七月中旬提出下年度计划的工作项目和工作任务,主要实物工作量和地质勘探费的建议,报部矿山局。部根据化学工业矿山建设对地质工作的要求。地质依据和人财物的可能,同公司交换意见后,提出地质工作项目、工作任务和地质勘探费的初步方案,公司进一步落实后,于八月底前上报年度正式计划,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公司所属基层单位,一般也应采取“两上两下”的程序。即第一步,首先由各基层单位提出计划建议;第二步由公司根据部提出的主要项目和地质勘探费初步方案,下达工作项目、工作任务和地质勘探费的预计数字,第三步,由各基层单位编制地质设计、设计预算和年度预算.经公司审批后,再编制年度计划,第四步,公司根据部下达的计划,并在审查设计和设计预算的基础上,编制各基层单位的年度计划,经部矿山局审批后,由公司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年度计划应争取在年度开始至迟不超过二月底前,下达到基层,公司应在下达计划的同时抄报部矿山局备案。
(三)地质设计是编制地质工作计划的主要地质依据,地质勘探公司应要求所属地质队认真执行地质设计规范及时编制地质设计。经审批后,方可列人计划项目。
(四)设计预算是编制计划的基础。各地质队在编制地质设计的同时,必须依据各项平均先进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地质项目,可以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项目,应按阶段编设计预算。编制阶段设计预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先按年度编制,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到按阶段编制设计预算。
四、计划的综合平衡
综合平衡是制定计划的基本方法,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积极可靠的基本原则。各级计划部门是负责综合平衡的专门机构,各有关单位都应主动配合计划部门搞好综合平衡工作。
地质工作计划综合平衡的主要内容,包括地质任务的平衡,人财物的平衡,地质工作计划同其他各项计划的平衡。要全面搞好计划的综合平衡,必须重点搞好地质任务的平衡。地质任务的平衡,包括外部平衡与内部平衡,外部平衡主要是处理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同地质条件的可能之间的关系,内部平衡主要是搞好专业矿种之间,地区之间,普查与勘探之间,科研与生产之间,野外工作与室内工作之间,地质任务与各种手段以及地质任务与所需人财物之间的合理安排等等。
搞好地质任务和地质技术力量之间的平衡,应统筹安排地质技术骨干,加强第一线的地质技术力量。地质队的综合研究工作。应该按项目作为调查研究全部过程的重要一环,由承担项目任务的地质人员自己负责到底,不要形成一个独立的“工种”或“组织”,把野外与室内的分工固定化起来。
要结合地质工作体制的改革和工作部署的调整,切实解决地质队伍臃肿,工作结构失调的问题,除工种之间作必要调整外,必须广开生产门路,扩大服务领域,要改善劳动组织,实行定员定额,应把多余人员从生产岗位上划出来,组织广开生产门路和搞好技术培训。今后国家对多余人员只核给基本工资,野外津贴和奖金应从广开生产门路实现的收入中解决。
五、计划的检查和修改
(一)国家计划经法定程序正式批准下达后,各级计划执行单位必须切实组织实施。非经下达计划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拒不执行国家计划。任何单位都不得乱拉、乱用计划内的材料、资金、设备搞计划外项目。
(二)各级统计、财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计划,按计划办事,并有权对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对拒绝或阻挠检查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的个人和部门,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适当处理。各级计划执行单位还应主动接受银行、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修改计划:
1.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
2.国家重大决策改变,如投资有较大增减;
3.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修改计划时间,一般应在第三季度后期,除特殊情况外,不能到年终调整计划。
对计划进行重大修改,必须由原批准计划的机关审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成计划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分别主客观原因,不得为了完成计划或者为了提取奖金而修改计划。
(四)由于失职行为完不成计划的,要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地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标准
地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主要考核以下四项指标:
(一)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地质任务和科研任务;
(二)是否按计划提交合格的地质报告和与计划相应的各级储量;
(三)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实物工程量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项工作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规程和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节约了地质勘探费。
在考核地质队实物工作量指标时,对完成规定的地质任务而少施工的工作量,应视同完成计划;由于地质情况变化少用的工作量,首先应在年度计划项目内平衡,平衡不了的再修改原定工作量计划,并按修改后的计划进行考核。
七、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