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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5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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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6〕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管理,规范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行为,维护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者、林地使用权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林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适用本规定。
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有偿、有期限使用方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使用的农村集体林地发包给单位或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农村集体林地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林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业用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指导、监督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林地承包合同档案,规范林地承包的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干预、强迫或者阻碍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农村集体林地承包;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不得改变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村集体林地用途;
(四)承包方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林业经营能力。
第八条 发包农村集体林地应以荒山、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疏林地为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林地原则上不能对外发包:
(一)东江、西枝江干流两旁及水库周边林地;
(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旁第一重山林地;
(三)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小区农村集体林地;
(四)已依法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第十条 发包的农村集体林地必须权属明确、四至清楚,并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林地不得发包。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发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承包费由发包方或双方按林地的下列分类价格确定,并在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类立地:坡度为20度以下,土壤肥力较好,交通方便,每亩价格不低于40元;
二类立地:坡度为20度~30度,土壤肥力中等,位置较偏,交通条件一般,每亩价格不低于30元;
三类立地:土壤肥力较差,坡度大于30度,交通条件不够方便,位置偏僻的林地,每亩价格不低于20元;
林地承包费以三年为一个递增调整期,递增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林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进行经营的,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十三条 发包方可采用逐年收取或分期收取方式向承包方收取农村集体林地承包费,属村集体经济收入的承包费,一次收取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3年。具体的收取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林地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林权发证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本村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组成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工作小组;
(二)拟订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四)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包括农村集体林地承包面积、地点、价格、期限、付款方式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示;
(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
(二)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四至范围、地点名称、面积和地形图勾绘范围;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价格、用途,承包费的付款方式;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已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书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权益,可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九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集体林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林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林地租赁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相关条款;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林地的用途,不得用于其它建设,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二)按照惠州市的林地总体规划和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所有者发包林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承包款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而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62号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代建项目及代建制管理的组织、监督、协调工作。市政府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构)。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用于实施代建制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共同签订《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三)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四)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五)代建项目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六)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七)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申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政府项目办公室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由组织实施机构书面通知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额有节余的, 应将不低于30%的节余资金(具体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组织实施机构或代建单位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决定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组织实施机构应将其不良诚信做出记录,使其三年内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五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