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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3 02:4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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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所有在林区活动的人员都必须认真遵守《条例》中有关预防森林火灾的规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必须建立审批和检查制度,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地区(市)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以下简称重点县,名单详见附录)都要划定林区界线、森林防火责任区和重点火险区,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本省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
(二)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出森林防火措施,经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办理人员入山审批手续,检查落实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四)制订森林防火科学研究计划,推广先进技术,组织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组织起草并实施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检查有关单位防火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情况;
(六)坚持防火值班,及时掌握火情动态,拟订扑火预案,根据指挥部的部署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
(九)办理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上级森林防火办公室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和驻军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凡接到扑救森林火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残疾人员、老人、孕妇和儿童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七条 各地区(市)和重点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较大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经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后,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实行项目管理。
第八条 森林防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拨款、森林防火费、育林基金和林政费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基层森林防火的▲望、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建设和灭火器械等设备的购置与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至翌年的五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期;每年的二月至四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临近防火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实行戒严的布告。
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设置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各地要按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购置、使用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无线电通讯设备,并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除迅速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和立即报告直属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外,还应同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本省与邻省(自治区)或相邻地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工厂、仓库、铁路、桥梁等重要建筑设施和居民区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上动员各方力量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林区单位对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过火六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除迅速组织扑救外,应立即逐级报告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当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人身伤亡及其它经济损失等情况,并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按前款级别规定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或组织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森林覆盖率在13%以上或者经营森林面积在五万公顷以上县(市、区)、森林覆盖率在10%以上的地区(市),以及森林覆盖率在20%以上的县级以上机关所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批准给予
奖励;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每三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森林防火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挪用、私分和贪污森林防火专用资金的,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其它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七十四个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名单
西安市: 长安、周至、户县、兰田、临潼
宝鸡市: 岐山、扶风、陇县、凤县、千阳、太白、凤翔、
眉县、宝鸡、麟游、渭滨区。
咸阳市: 淳化、彬县、永寿、旬邑。
铜川市: 耀县、宜君、郊区。
渭南地区:渭南、韩城、华县、华阴、潼关、大荔、白水。
汉中地区:南郑、城固、洋县、勉县、西乡、镇巴、佛坪、
宁强、略阳、留坝、汉中。
安康地区:宁陕、镇坪、岚皋、平利、安康、汉阴、石泉、
紫阳、旬阳、白河。
商洛地区:镇安、柞水、洛南、丹凤、商南、山阳、商州。
延安地区:富县、甘泉、黄龙、黄陵、志丹、宜川、延安、
延长、安塞、洛川。
榆林地区:神木、府谷、横山、靖边、定边、榆林。



1991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范围是,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图表、来往信件、电报、电传、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机关应加强对文书立卷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解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四条 各机关的文书承办人员,必须将办理完毕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书整理好,送交文书主管机构或主管人员,由其在下年度六月底前清理立卷,移交本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
凡属于归档文书,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 各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了解本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文书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确定本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范围,并拟制出立卷类目表。
第六条 各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重点是本机关制成的,以及其他机关发来与本机关主管业务有联系的文书。
凡属于归档的文书,均应齐全、完整。
第七条 归档文书,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文书立卷程序,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排列,并填写案卷备考表。
第八条 卷内文书底稿及领导签批意见,应字迹工整、清晰,适于长久保存。
第九条 卷内文书应折叠整齐,案卷格式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的规定。
第十条 各机关应建立全宗卷,积累、存贮本机关案卷的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交接凭证、销毁清册、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
全宗卷应制作两套,一套随档案移交档案馆,一套由本机关永久留存。
第十一条 各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案卷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进行检查,提高文书立卷归档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档案之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各机关准备移交的档案进行检查,质量合格后方可入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责令限期归档;拒绝归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因机关领导不重视或拒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建议,造成本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混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政党、社会团体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事业单位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按照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4日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3年7月10日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公安、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宣传培训工作;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农民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组织对防雷减灾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雷击事故的统计,及时向政府报告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灾情上报制度,认真执行防雷减灾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二)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化控制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机构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的主要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省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有自行检测能力的单位按照规定的防雷检测资质评审程序可以申请自检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具有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单位可以自行检测。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省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接受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的委托,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防雷装置进行抽检。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灾情报告起15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鉴定书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执法、滥用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做好雷电预警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对外承包防雷工程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或者毁损防雷装置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的防雷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六)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资格和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专门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不具备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查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的;
  (六)持有外省(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资质在省内进行检测活动,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备案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