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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6-26 07: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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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条 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规章严格管理,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制度。上述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实行集中戒除。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强制戒除。
第八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人,由其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在限期内戒除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保卫部门报告。
第九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设有公安处、公安分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部门参与管理。
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已戒除的,应当按招工、招干条件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都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规章、制度,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并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其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全省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5月27日
婚约解除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的探讨

王明水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以对方一定的财物,这里将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称为“彩礼”。然而,订立了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这类案件的认识迥异,适用法律不尽相同,尽管今年四月一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的规定,但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处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明析,本文试就作点浅薄的探讨,以请教于同行。
一、彩礼的由来及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婚约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婚约的效力较大,认为婚约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可追究毁约的违约责任。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 在我国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一方毁约的,对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能要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赠与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还有人认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正确:
首先,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其次,接受的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习惯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再次,接受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确应属于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因此,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
四、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是仅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婚约财物纠纷诉讼,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象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产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已于2004年4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婚约过程中的彩礼处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
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婚约过程中男女双方所给付的财物时,必须把握:(1)、“彩礼”是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并不是真正出于心甘情愿赠送的,往往是出于行情和压力不得不给;(2)、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接受人可不予返还;(3)、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十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及本市防洪工程的加固、维修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的征收范围:
凡在广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区街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机关、部队、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均属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纳费人,并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护费。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科研院(所)、公园、公共汽车、电车、医院、新闻、电视、广播、文化、体育系统等免交营业税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免征维护费。
第三条 维护费的征收标准:
工厂矿山、商业(含批发)、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粮食部门(按人口定销的平价粮除外)、出版业、公用事业、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各类银行(
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分别计征千分之一点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九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二十五元。
农田、经济作物、鱼塘按面积征收,按谷折款,其中粮食作物按每年每亩收谷五公斤;经济作物、鱼塘按每年每亩收谷七点五公斤计征。
谷物折款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第四条 维护费由财税部门代征,上交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维护费每年分两期征收。纳费人应于每年一月下旬、七月上旬分别向所在地财税机关申报上一年的下半年和当年的上半年应征数额,财税机关审核后出具由市水电局印制的《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缴款通知书》。纳费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的十天内应如数将维护费交入市
财政专户。
第六条 纳费单位交纳的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年终也不视同利润进行清算。
第七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规定按期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维护费使用范围:
(一)、按省规定上交北江大堤防护费;
(二)、市、区防洪体系的建设及附属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其他有关水利建设的支出。
第九条 维护费应单独设立帐户,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属各区制定的防洪工程维护收费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199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