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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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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2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
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
贷 款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对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推动作用,建立区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贫困学生开展助学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以及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学贷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有关协议,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是指将开发银行与政府多年来建立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及取得的信用建设、体制建设成果,运用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具体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及自治区学贷中心、各高校等联手合作,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与开发银行的金融合作整体框架内,建立开发性金融助学贷款信用建设联动机制,统筹安排,整体推进。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 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作为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操作平台,制定助学贷款操作细则,受托负责办理本校学生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和本息回收等业务;开展本校诚信教育并推动受助学生信用体系建设;负责跟踪了解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的贷款使用情况及学习、思想品德、就业情况等,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后,及时报送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四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作为助学贷款专门管理机构和开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平台,对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助学贷款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督,保证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各高校提供的学生信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会同开发银行定期向贷款学生家庭所在地旗县(市、区)教育部门通报,以旗县、高校为单位编制助学贷款还款报告,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及有关高校进行通报。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负责实施助学贷款工作,对贷款进行审批并发放贷款;按照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与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签订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制定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与自治区有关部门、自治区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合作,对助学贷款信用建设、制度建设等进行修改和完善;把助学贷款还款情况作为对贷款学生所在高校和生源地政府的信用情况评价内容之一。
  第六条 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应与开发银行和高校密切配合,互通情况,按规定时限向高校提供贷款学生还本付息等情况,确保信息畅通。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教育部门作为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贷中和贷后管理、信息沟通的主要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救助工作的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工作。负责向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传递、反馈贷款学生信息,定期将贷款学生贷款使用、学习、信用等情况向贷款学生家长、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反馈;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贷款个人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与政府扶贫工作相结合,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贷款学生充分关心和帮助,从源头上解决受助学生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要按照开发性金融合作要求,将生源地贷款学生信用状况和还贷情况纳入当地人民政府与开发银行的信用建设工作中,协助当地教育部门对本地生源的贷款学生生活、就业情况和信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开发银行反馈贷款学生的信用情况。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培养人才、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推进贷款学生信用体系建设,指定专人与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开发银行配合,做好贷款学生的教育、监督工作,建立良好的学生信用贷款环境。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各高校会同开发银行对贷款学生的学习、生活、信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评选诚信学生,在校内和有关宣传媒体进行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贷款学生所在高校及生源地旗县(市、区)为单位,每学年对贷款学生信用情况进行评比、考核、排名。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作为信用建设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集合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的资源和融资优势,将资助贫困学生与贫困学生家庭相结合,助学扶持与政府扶贫相结合,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优势。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各方机构定期对助学贷款开展情况、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完善工作机制和考核办法,整体推进助学贷款工作的高效运行,不断深化开发性金融合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将本校所有开发银行贷款学生信息,按照学生家庭所在旗县(市、区)分别建立信用档案,编制分类汇总统计表;按学年对本校开发银行贷款学生构成、来源、贷款额度、信用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撰写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信用分析报告,附分类汇总统计表一并报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十五条 贷款学生进入自付利息和还本付息期后,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每季度将贷款学生的还本付息情况提供给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每学年结束后,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将贷款学生还本付息等情况报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十六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在接到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的信用分析报告和分类汇总统计表后,按贷款学生生源地旗县(市、区)为单位进行全区汇总,并撰写全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信用分析报告,对各地区和高校进行信用排序,报送自治区教育厅、开发银行,同时印发各有关旗县(市、区)教育部门、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有关旗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将贷款学生信息送达家长。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教育部门应直接与学生家长联系,了解学生就业情况,对因不能就业、家庭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通过多种方式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要将助学贷款信用评价作为开发性金融合作和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通报,并作为对生源地人民政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年度复评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信用状况、违约率是开发银行对自治区教育厅、各高校进行信用评审和年度复评的依据。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负责将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增强贷款学生的信用自律意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自治区教育厅、开发银行负责解释。





主题词:教育 贷款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9日印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6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运用诚信综合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经营和现场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发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结果,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监管权限和评价标准规定,开展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配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机构作为评价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
第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注重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依托市级城乡建设管理平台和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实现全市工程项目信息、企业人员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由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60%和40%。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由企业通常行为评价和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40%和20%;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由企业质量行为评价和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组成,各占总权重的20%。
第七条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段内的业绩、纳税、奖励、处罚等信息的量化评分。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农民工工资保障、工程价款结算履约、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履约情况的量化评分。
企业质量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工程质量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具体内容和时段、周期等在评价标准中明确。
第八条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采取加减累积分制计算,企业现场行为评价采取动态平均分制计算。
加减累积分制是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一定时段内所有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分值的加减累计,动态平均分制是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在一定周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某类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分值的算术平均。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各类行为评价按实际分数计算,低于0分的,按0分计算。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按各类行为评价权重每日动态计算。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初次评价前的各类行为评价暂定分,以招标文件确定开标之日的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各类行为评价平均分确定,直至该类行为评价开始评价为止。

第三章 企业市场行为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自动采集、企业自行申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价、司法机关及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抄送相结合的方式获取。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业绩,由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自动采集,并实时进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完税后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纳税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级工法、国家和省级科技进步奖、部级工程质量类奖项、部级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市人民政府通报表扬等奖励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获奖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犯罪信息和市级以上监督部门认定的处罚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处罚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奖励信息、处罚信息,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汇总填写《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后,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市级以上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奖励信息、处罚信息,经抄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后,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如实申报诚信信息。
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奖励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应由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的奖励信息未申报的,不予评价。
第十九条 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处罚信息。
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及其他市级以上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处罚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处罚信息的申报;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该类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减半执行;建筑施工企业超过20个工作日仍未完成申报的,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获取该类处罚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发出《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建筑施工企业按责令要求申报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

第四章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

第二十条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由评价实施单位以现场评价方式获取。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自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开工建设之日起,评价实施单位应指派评价人员对其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
评价实施单位应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对所负责评价的项目完成一轮评价,且每个项目每周期原则上只评价一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出现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发生群访集访事件导致停工的,评价实施单位应立即按评价标准予以扣分,并在停工整顿期间延续扣分,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故需停止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经评价实施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停止企业现场行为评价。
第二十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根据监管职责、监管内容和监管时限,确定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终止时间。
第二十五条 评价实施单位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时,评价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过程中,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评价人员应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协助、配合开展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回答有关询问,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七条 评价人员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应当场如实填写评价表,并在评价完成后交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当场签字。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认可评价结果的,应在评价表上写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视同当场提出异议。评价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施工单位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

第五章 信息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采集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自动评价。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价、司法机关及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抄送采集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收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意见当日内,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企业自行申报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送有关部门核查。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核查意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收到书面核查意见当日内,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三十条 评价人员应在评价当日内,将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录入系统或上交审查。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自采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由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完成审查并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核。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按程序对企业现场行为信息完成审核后,应上报市级评价实施单位。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是否抽查复查的建议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决定不进行抽查复查的,纳入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决定进行抽查复查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抽查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
公示有异议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评价实施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长期保存。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按保密介质管理规定保管。
第三十四条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每日定时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每周对备份数据进行一次恢复测试,并做好维护记录。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进行复查核验,保证系统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和“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信息网”上公示和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相同。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外公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异议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建立健全处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异议由评价实施单位负责处理,原评价人员应当回避。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有关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件为依据。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留存的评价纸质资料、影像资料和现场事实为依据。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和具体事实理由。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回复。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内的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异议,应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提出。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送达异议人,并自次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当场提出异议的,评价实施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另行指派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公示期内的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异议,应向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当日内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异议,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评价实施单位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期内的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异议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异议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复核。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建复核小组作出复核决定送达异议人,并自次日起生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为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建立异议统计分析制度,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定期将异议处理情况抄送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市级评价实施单位汇总分析后上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生效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企业自行申报或评价实施单位填写《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一)有权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的;
(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需更改的。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更改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见证记录。
更改后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七章 评价运用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在建筑业企业库、人员库和项目库中同步联动记录。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在国有投资(含国有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工程的招投标评分中占10%,其他工程参照执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纳入招投标评分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以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之日为准。
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按联合体中最低评价认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与企业资质资格动态监管、评优评先、政策扶持等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资质申报、诚信综合评价、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应予以通报,并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
建筑施工企业经责令仍不申报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加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情况,纳入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年度目标考核。
评价实施单位不按规定程序评价、不按规定时限评价、评价情况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在全市予以通报。由此造成集中投诉或不良影响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评价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评价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评价实施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修改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未按规定保存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造成丢失、损坏或被篡改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报建、招标公告发布、招投标情况确认、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合同履约以及诚信评价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实时记录、动态发布。需在其他媒介上发布的,内容应相同。
第五十六条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需在工程项目现场进行的,其计分规则、信息采集审核、异议处理等按本办法有关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结构
2.企业市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3.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4.评价实施单位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5.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6.公示期内异议处理流程图
7.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
8.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
9.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
10.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


附件1: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结构

现行招标评标办法:经济标┓
商务标┢ 100%
技术标┛
采用诚信综合评价评标办法:经济标┓
商务标┢ 90%
技术标┛
诚信综合评价━ 10%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权重表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权重:60% )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权重:40%)
业绩
近2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业绩的,按累计承包总额排名计取得分
纳税信息
根据当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情况计取得分
近2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纳税(含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按累计纳税总额排名计取得分
外地入渝企业当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所得税全额在本市缴纳的,给予相应得分
奖励信息
科技进步类奖励信息
工程质量类奖励信息
安全文明施工类奖励信息
通报表扬类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市场交易类处罚信息
项目管理类处罚信息
综合管理类处罚信息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权重:20%)
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情况
报送施工合同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中(终)止合同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情况
工程项目价款结算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履约情况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权重:40%)
企业质量行为评价(权重:20%)
房屋建筑工程评价标准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行为评价
施工现场工程实体质量评价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价标准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行为评价
施工现场工程实体质量评价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权重:20%)
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体系建立情况评价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评价



附件3: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有异议
评价完成后
各方签字,但不认可本次评价,视同当场提出异议
施工单位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价实施单位指派至少2名评价人员进行评价,并当场如实填写评价表
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论视为有效。同时,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留存影像资料
评价实施单位应另行指派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送达异议单位当日内录入评价系统(2个工作日)
评价人员将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录入系统或上交审查(当日)
评价生效
评价实施单位按两级审核制完成审核(3个工作日)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按两级审核制完成确认(3个工作日)
核查无误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认为上报数据可能存在疑点的或者决定对上报信息进行抽查复查的,组织抽查复查(5个工作日)
公示
(3个工作日)
按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应当场在评价表上签字确认
字确认。
各方签字认可本次评价
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审核通过


附件4:

评价实施单位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评价人员录入评价结果或上交审查(当日)

审核通过
审核通过
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审查(1个工作日)
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审核
(2个工作日)
提交到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审核、确认
检查评价表纸质件与网上录入是否相符
检查评价表纸质件签名手续是否完善
未签名的,是否采集相关证据佐证,证据是否充分

审查本区域、本轮评分程序是否合规
审查畸高、畸低项目,并决定是否抽查
对发生投诉、举报或者现场提出异议的项目另行派人,组织核查

附件5: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决定抽查或复查
提出是否抽查、复查建议
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上报评价结果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审查(1个工作日)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审核
(2个工作日)
公示(3个工作日)
审查区县(自治县)本轮次评分的项目评分完整性
审查畸高、畸低评分项目
审查申请复查的项目
组织区县(自治县)交叉抽查或组织复查小组,进行抽查或复查,并提出抽查或复查意见
主动
抽查
定期对诚信评价系统进行复查核验,保证系统按规定和标准评价
评价生效
有异议
按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附件6:

公示期内异议处理流程图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的异议

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提出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理意见应送达异议人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评价生效

向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异议

评价实施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复核
对处理意见不服的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建复核小组
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接件当日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对评价人员提出异议
对现场行为评价提出异议
评价人员行为涉嫌违反工作纪律的
评价人员对评价标准把握不当,未按标准评价的
施工单位拒绝签字提出异议,或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的
施工单位签字同意评价结果后,公示期间进行投诉的
移交市级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纪律监察部门处置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评价标准作出解释,并作出是否需要复核现场行为评价的决定
纪律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将结果告知异议人,并抄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
相关市级评价实施单位会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交叉回避原则,组织复核小组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本次诚信评价不变,调查后对责任方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结果应抄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并录入诚信综合评价系统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并送达异议人
区县(自治
县)评价的
市级评价的
不需复核评价的
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异议,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评价实施单位处理
























注: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需在工程项目现场进行的,其异议处理按本办法有关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规定执行。


附件7: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日期:
申报信息全称
申报信息类别□纳税信息
□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载明申报信息的
文件名称及文号
载明申报信息
文件的发布主体
提供的附件
材料清单
需说明的情况
申报企业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附件8: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日期:
拟更改数据全称
拟更改数据类别□业绩 □纳税信息
□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信息
□企业质量行为信息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信息
更改数据的依据文件全称及文号(应附文本)




依据标准评价作出的具体更改建议




评价实施单位
审查意见




市城乡建委建管处
审查意见





市城乡建委
审批意见





申报单位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附件9: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

××××××:
根据《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现已掌握你单位存在××处罚信息。此前,你单位对该处罚信息未予自行申报。根据《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申报该处罚信息。逾期仍不申报的,将按规定给予处理。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附件:



领取人: 领取时间:


附件10:

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评价所涉企业名称
评价所涉标准
企业行为简述
根据评价标准
拟评价意见
市城乡建委
复核意见
备注
(附件)
填报人 联系电话



注:“评价所涉标准”指《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中的规定。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102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立案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拖延不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十三)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的。

(十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受理人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发现不属管辖范围的举报事项不应受理,同时指引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按以下要求处置:

(一)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分为事故举报记录本、事故隐患记录本、违法行为记录本。《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信息处置卡》(简称《处置卡》),并移送本单位负责人或相关业务机构处理。

第六条 安监部门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当前不能保证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可能立即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受理人应当立即将《处置卡》报送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受理人应当将《处置卡》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股)。接收《处置卡》的业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三)举报事项属于上级机关、下级单位或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受理人应当制作移送处理举报事项函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调查处理。

第七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立案,并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审查确认不需要立案调查的案件,业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

第八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九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元以上150元以下奖励;

(二)举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会导致较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奖励;

(三)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四)举报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导致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安全监管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有关领奖手续。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市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

(二)市、县(市、区)财政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安全监管部门专款专用,安全监管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调查,不论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