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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1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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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行政机关作风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廉洁行政、高效行政水 平,保证 政令畅通,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玉林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建设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 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与党风廉政建设紧密结合,同步进行。

组织领导

第四条 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监察、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 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效能建设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单位的岗位职责、责 任制), 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行政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为主负责的部门应 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在醒目处设置科(股、室)职责及相关规定,职责涉及几个科 (股、室 )或其他机关的,要标明办事程序示意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所涉及的行政机关都 要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示意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佩证上岗或设置座名牌公开身份,在进行行政执法时还应按规定向行政 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宣读执法依据和理由,便于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 学、合理地确定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一次性告知、办事时限、首问负责等各项管理制 度。
(一)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遵照合法性原则,对应公开的政务事项,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 办事主体、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要求和办事纪律,并公开相关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 责人姓名,还应无偿提供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办。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但涉及保 密内容的除外。
(二)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 性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即 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不能即时办理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
(三)实行办事、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时限,应严格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合理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报同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对保留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机关,要制定严密的监管制度,确保在承诺时限内把审批事项办结 。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 同意,事后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除外。
(四)实行首问负责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股、室)。经办科(股、室)无人时,应告 知经办科(股、室)的联系电话。
(五)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的机制。应结 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制”、“诚信服务”等制度。有条件的要实行“一站式 办公”、“一条龙服务”、“电子政务”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 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和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有关 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遵守财经纪律,按照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的相关 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禁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
(一)行政机关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准违 规开设银行帐户,不准私设“小金库”、帐外帐,不准挪用、坐支、私分。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亮证收费。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 程序等应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具有执罚职能的行政机关要实行执罚公告制度,罚款项目和标准以及执行程序等应对 外公布,并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四)各种捐款、集资项目的收取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并由收取或使用机关定期向社会各 界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有关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做到文明行政、热情待人 。纠正“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和“中梗阻”等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 退、缺 勤;上班时间不得擅自脱岗、离岗或办私事、玩牌下棋和在工作时间饮酒,有事外出必须先 报告主管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主管领导还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坐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 在办理的事项,办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 人承担不必要的义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廉洁勤政,在履行公务中,不准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吃请、送礼,不 准索要钱物或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准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与工作无关 的个人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 令应坚 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 领导不采纳的,应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监督检查及奖励惩戒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 辖区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 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县(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保密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聘请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辖区内行政机关执行 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纳入机关实施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一把手”工程及公务员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没有实行公开措施,造成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 皮、推 诿、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 责人说明情况,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政府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还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追 究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佩证或不置牌上岗,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股、室)或联系电话,经 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一)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 的;
(二)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非保密性办事结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四)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不必要义务的;
(六)工作期间擅自脱岗、离岗或办事态度生硬、蛮横的;
(七)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被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被效能 告诫的,年度“一把手”工程考核降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 被批评教 育三次以上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年 内被批评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 定为优秀;被批评教育三次以上或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当年年度考核 按基本称职对待。由于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被投诉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 重后果的,年度考核按不称职对待。对上述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人员分别扣发当年50%或全 部双文明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连续二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按《国家公 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党 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纪检监察机 关申诉;行政机关不服处理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地遵守本规定,依法、廉洁、高效行政, 成绩突 出的,由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效能办)报请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 同意给予表彰奖励,其中连续两年在年终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除享受有关奖励政策外,由 效能办报请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并作为其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一执行)。
凡收购和经营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二执行)。
由征收机关确定的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药材、花卉、苗木、蚕茧、果用瓜(含西瓜、甜瓜、香瓜)和芦笋等收入;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水生植物及捕捞产品等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其他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各种鲜菇、干菇、香菇、干鲜木耳等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干贝等收入;
(六)其他未列入的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收购和经营下列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水产品,包括海淡水养殖、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产品;
(三)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及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
(四)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
(五)贵重物品,包括海参、鲍鱼、燕窝、鱼翅、鱼唇、干贝。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一般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其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收购、经营单位或个人缴纳税款的应纳税额,按其收购金额(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核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在产地、收购环节据实征收。
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应根据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的不同情况,本着有利于掌握税源,避免疏漏的原则,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
(一)产地直接征收。由征收机关直接在产地组织征收。具体征收方法为:对国营、集体单位查帐征收;对集体或承包者评产征收。
(二)代理征收。征收机关依照规定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组织征收;对农业特产品交售给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可委托收购单位和个人代征;对税源稳定、征收任务大、征收人员少的,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代征。
(三)市场征收。进驻农业特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从生产者出售的农业特产品价款中直接征收。对生产者直接到其他市场出售农业特产品的,可实行市场稽查征收。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在产品收获、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生产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品的收购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收购地缴纳;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到外地销售或者委托外地经营应税农业特产品,纳税后并持有销售地征收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回原地后不再纳税。
第十条 税款的征解入库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收购情况及纳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10日、15日、20日、30日。
代扣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为5日至10日。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研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试验期间按核定的范围给予免税;
(二)利用山区新开发的荒山、荒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3-7年内免税;利用平原新垦荒地和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少数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五)国家确定的对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具有导向作用的名特优新产品,在其经济效益较低的发展初期,从有收入起1-3年内准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级征收机关审核,区、县征收机关批准,报市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均可依法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具体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区、县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征收机关批准,并发给全市统一的委托代扣代缴证书。代扣代缴义务人要按照规定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当地征收机关视情况付给一定的手续
费。
第十三条 各类纳税人(包括企事业单位、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帐簿、使用凭证和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对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处罚等,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不征地方附加。
第十五条 各地征收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应坚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原则,将主要部分用于本地区发展农林牧渔特产生产。
第十六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税票。
征收机关征收税款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要给纳税人开具与所缴税款额相同的税票。不允许欠开税票,也不得将不同纳税人、不同次纳税的税款合计开大税票。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机关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和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并搞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
第十八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农林特产税和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生产环节)
二、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收购环节)
附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生产环节)
---------------------------------
| 税 目 |税 率| 税 目 |税 率|
| |(%)| |(%)|
|--------|---|--------------|---|
|一、园艺品 | | 海淡水捕捞、水生植物 | 8 |
|--------|---|--------------|---|
| 苹 果 |12 |三、林木产品 | |
|--------|---|--------------|---|
| 梨 |12 | 原 木 | 8 |
|--------|---|--------------|---|
| 其他水果 |10 | 核桃、板栗 | 8 |
|--------|---|--------------|---|
| 干 果 |10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药 材 | 5 |四、牲畜产品 | |
|--------|---|--------------|---|
| 芦 笋 | 5 | 牛皮、猪皮、羊皮 |10 |
|--------|---|--------------|---|
| 花 卉 | 5 |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10 |
|--------|---|--------------|---|
| 西 瓜 | 8 |五、食用菌 | |
|--------|---|--------------|---|
| 蚕 茧 | 8 | 鲜菇、香菇、干菇 | 8 |
|--------|---|--------------|---|
| 其他 | 5 | 鲜木耳、干木耳 | 8 |
|--------|---|--------------|---|
|二、水产品 | |六、贵重物品 | |
|--------|---|--------------|---|
| 海淡水、滩涂| 8 | 鲍鱼、海参、鱼翅、燕窝、| |
|养殖 | |干贝、鱼唇 | |
---------------------------------
附二: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收购环节)
---------------------------------
| 税 目 |税 率| 税 目 |税 率|
| |(%)| |(%)|
|---------|---|-------------|---|
|一、烟叶产品 | | 原 木 | 8 |
|---------|---|-------------|---|
| 晾晒烟叶 |31 |四、牲畜产品 | |
|---------|---|-------------|---|
| 烤烟叶 |31 | 牛皮、猪皮、羊皮 |10 |
|---------|---|-------------|---|
|二、水产品 | |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10 |
|---------|---|-------------|---|
| 海淡水养殖、滩| 5 |五、贵重食品 | |
|涂养殖 | | | |
|---------|---|-------------|---|
| 海淡水捕捞、水| 5 | 鲍鱼、海参、鱼翅、燕 |25 |
|生植物 | |窝、干贝、鱼唇 | |
|---------|---|-------------|---|
|三、林木产品 | | | |
---------------------------------



1994年7月15日

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和《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余辍学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除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外,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农村每人(次)每学年度罚
款三十元至六十元;城市每人(次)每学年度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三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回并不再招用。同时,每招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迫使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从商、当学徙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按照第二条罚款标准,加重一倍处罚。
第四条 罚款执行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罚款决定作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所罚款如数交给罚款执行单位。对罚款不服者,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
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接受罚款的,由罚款执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小学和各类初级中等学校,每学年开学后,应对本学区贯彻义务教育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处罚款的组织和个人,经调查核定后,及时上报罚款执行机关。
学校随意拒收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在陕南、陕北的穷困乡村,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可以实行减免。减免的前提是: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证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残疾的。罚款减免由被罚款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学校签注意见,报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八条 本办法对招用童工的处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小学从宣布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之日起执行;初级中等教育由宣布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之日起执行。




198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