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5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章 留检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机构: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留检机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九条 留检机构收留的没收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认养;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养的,留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留检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对收留的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和处理档案。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向弃养人出具犬只收留证明。
第五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及时送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机构应当出具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或者未经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扣留犬只,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收留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助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