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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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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由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扬州市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市行业协会发展改革联席会议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总体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推动行业协会规范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共同促进行业协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3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行业覆盖面原则上达到50%以上,经营总量在同业经济组织中占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具有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稳定的经费的筹措渠道。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
第九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入会,但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行业情况,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二)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特殊情况需经批准方可担任;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承担以下主要职能:
(一)开展行业调研,掌握行业动态,提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分析和发布行业信息,开展人才、技术、职业和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组织展销会、展览会,举办报告会、研讨会等,开展招商引资和产品推介,引导和帮助企业开发新产品、提供服务、开拓国内外市场。
(四)根据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参与地方和国家行业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的制定,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督促企业加强自律。
(五)协调好会员间、行业间内外部关系,处理好劳资关系和同行价格等方面的争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贸易合作,协调会员企业涉外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代表会员企业应对国际贸易争议,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质资格审核,质量和服务标准检测,出具公信证明,承担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制定和行业统计等工作。
(八)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行业协会的发展与改革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逐步把应由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各项活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根据产业和行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有重点地引导和支持组建和发展优势行业、新兴产业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建立行业协会考核评价体系,定期不定期地评选出一批组织健全、制度完善、业绩突出的行业协会,树立典型,加强宣传,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市场化方向,积极引导企业自发组建行业协会。新组建的行业协会在机构、人事、财务等方面应与政府职能部门实行分立单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出台涉及行业管理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现有行业协会,政府相关部门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自律管理,并积极承担好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在办公经费、办公设备等方面继续给予资助;需委托行业协会承办的有关业务活动,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拨付相应的工作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四十一条 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银办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转发给你们。《通知》就确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了规定。请各金融机构根据《通知》的规定,认真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有关保证合同,及时主张担保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二○○二年八月一日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0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
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
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精神, 积极策应西部
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充分调动各方面开发治理“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大做水土文章,加强
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四荒”,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
对过去划给农户但至今没有开发或经营不善的自留山、责任山(即经济林每亩保存树木不足
30株,用材林、薪炭林每亩保存不足100株)。迁出户、绝户的自留山、责任山, 可视同“
四荒”进行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荒”使用权包括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和继承权。
   第三条 国家明文规定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公用设施不得列入“四荒”使用权出让
范围之内。
  第四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必须坚持让利于民、鼓励经营的原则,不得以此加重农
民负担。在竞争机制下公开竞价,确定受让方,使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正常有序地进
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原则,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要注意农村政策的稳定性,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充分尊
重农民意愿,不得随意变更已有的承包关系。“四荒”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期满后,由所有权方收回使用权。需继续使用的,可按照相关法规程序续签合同。
  第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对象是指有开发经营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
织。出让对象不受行业、地域限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拍卖、出租、承包、联
合、参股等;可一座山、一道梁、一条沟、一面坡一次性出让,也可划分为若干块分次出
让。
  第八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统一领导,“四荒”所有权属哪级所
有,由哪级直接组织进行。出让方案需经村委会和村民大会或所属单位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
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出让达成协议后,要签订《“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边界址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出让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出让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首先要由村委会成立领导小组,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
格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对“四荒”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由村委会对评估
结果进行确认,确定合理的承包、租赁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采取拍卖形式的,应由村委会委托市拍卖行进行拍卖,
拍卖之前应按规定发布公告,公布拍卖时间、地点,组织拍卖大会,实行标明底价、公开叫
价、竞价购买的办法。 凡竞买者, 须在公告发布后向村委会交付预购“四荒”底价不低于
10%的竞买保证金,否则无权参与竞买。凡成交者,保证金抵作购买使用权价款, 未成交者
退回保证金。“四荒”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分两次付
清。凡在规定时间内一次付清的,可优惠20%;分期交付的,第一次必须交付的比例、 其余
的款项交付的时间由所有权单位决定。
  第十三条 推行林业责任制时已划分到户、且由县级人民政府签发过《林权使用证》的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经营得好的,要进一步完善合同,延长合同期,稳定山林权属。过去
已出售、租赁、入股、联营,产权关系明晰的山场,经营得好的,要维持不变,均不得纳入
出让范围。农户愿意变承包关系为租用、购卖关系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四条 对已划给农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绿化的,由集体经
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统一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 因经营不善,由集体收回重新处置的自留山、责任山,对山上原农户植造的
零星树木,出让时应予作价,给原户以补偿;仍由原户购买、租赁的,可不计算购买、租赁
价格。
  第十六条 对大片郁闭成林的,一律实行封山育林,权属不变。
  第十七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确属经营需要兴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照程序
报批。
  第十八条 对一些边远、无人受让的荒山,经过村民大会或村委会讨论通过,可无偿将
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农户,但村委会必须与农户签订无偿转让、限期绿化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期内,确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占用地的,所有权单位在收回山场
使用权时,应根据开发年限和投资情况对山场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四荒”使用权受让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出让“四荒”使用权,确需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估、验资的, 其费用按最低标准
减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
费。银行、信用社要在加强管理、保证资金回收的基础上增加“四荒”治理开发的贷款,期限应长一些。
  (二)在使用期间,自有收入之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本地农民从获得“四荒”使用权起五年内, 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
工。
  (四)开发规模在500亩以上的,可申报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的基本建设投
资项目,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小流域治理、国
际组织开发资金、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要服从规划,实行综合开发,不许开荒种粮种菜,
不准改为非林用途,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有责任按期植树造林,完成开发任务。对不按期开
发绿化的,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每亩10至15元延误绿化费,并按合同有关条款无偿收回使用
权另行出让。“四荒”使用权出让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成果允许继承和
转让。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介组织,开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的二级市场。
  第二十四条 “四荒”使用权的出让金归所有权单位所有,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
帐管理,村组使用,乡镇审批,帐目公开;保证此项资金用于“四荒”范围内的小型农田、
水利设施建设、植树造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及出让方应切实保护受让方的一切合法权益,切实为
受让方提供宽松的开发经营环境。受让方在“四荒”使用期内按合同规定内容依法自主经
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得增加出让金,不得侵占、平调、哄抢、
毁坏开发的产品及其它财物,不得向受让方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借故刁难、
干预受让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侵占、干涉、盗窃、哄抢、毁坏开发产品及其他财物的,
公安、林业等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组织者及相关人员不得借机优亲厚友,以权谋私。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追究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在“四荒”使用权出让
过程中,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发生。违者,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不便于落实经营管理办法的乡镇、村组的多种经营基
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搞替补财源所兴建的多种经营基地;国营林场、园艺场;农
村基础设施如小水库、塘、堰、小电站;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权等均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出
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