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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2:0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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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24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格式)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
借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省政府统一办理的国家开发银行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政策性贷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增值能力,通过市场化运作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根据市政府咸政办发[2006]24号文和市委、市政府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指定并授权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为我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用款主体,承办借款的“借、用、还”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借款发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根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借款管理办法(试行)》(鄂政发[2005]89号)的统一规定,结合咸宁实际,本项借款发放对象为:
  1、市直国有改制企业;
  2、市政府实施的为加快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重点开发项目;
  3、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用款主体。
  第五条 借款发放条件:
  1、借款单位必须是产权明晰、管理规范、信誉良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借款用于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预期费用或开发性项目;
  3、借款单位有符合比例的自有资金;
  4、借款单位或项目有预期的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5、借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出具《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见附件1)。

第三章 借款的期限、利率

  第六条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五年,可提前还款。
  第七条 借款利息。按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借款同期利率计收利息,并按利息额的10%收取管理费。借款贴息按谁批准谁贴息的原则,采取先收后返的方式办理。

第四章 借款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办理借款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1、受理借款申请。借款单位向市国资公司提交借款申请正式文件,并附有关资料。借款申请应包括借款的额度、用途、还本付息计划和偿债资金来源;借款申请资料包括: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正式文件、借款单位当年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年度全套财务审计报告和本年度上月财务报表。
  2、借款审查。市国资公司受理借款申请后,对借款单位的有关资料和借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
  3、借款审批。对审查评估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市国资公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4、签订借款合同。对经市政府审核批准的借款,由市国资公司与借款单位按照《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5、借款的发放。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单位的用款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办理借款手续。
  6、借款的监督。借款放出后,市国资公司对借款单位资金的使用和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存在违规使用或还款风险,要及时报告市政府给予纠正,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7、借款的回收。借款单位要按《借款合同》条款规定按时还本付息并缴纳管理费,否则按《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的约定,由市财政局直接从其财政预算资金中扣还;如果借款单位没有财政预算资金,则从其主管部门财政预算资金中扣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条 市国资公司其它资金、市金叶资产管理中心资金的借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还本付息承诺保证书(格式)

市人民政府:
  为了充分利用省政府统一办理的国家开发银行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政策性借款,盘活存量资金,我单位申请借用人民币**万元,专项用于企业改制重组和开发性项目。我单位愿提供如下还本付息承诺:
  一、根据《借款合同》和双方商定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并缴纳管理费。
  二、如本单位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并缴纳管理费,同意由市财政局从我单位预算资金中扣还;如果本单位没有财政预算资金,则从我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预算资金中扣还。



关于审批革命烈士呈报手续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审批革命烈士呈报手续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的审批和褒扬工作,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我省《关于审批革命烈士呈报手续的规定》。
一、我省各族人民,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对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呈报手续:由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附:事迹
综合材料、必要的调查证实材料、本人简历表、审批革命烈士呈报表等),上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办理呈报手续。
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我省武装、边防、消防民警,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授予革命烈士称号者,由省主管厅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的牺牲人员,由省民政厅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审批。
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森林警察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革命烈士称号者,由省主管厅呈报省军区审批。
三、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革命烈士的报告材料,均由省民政厅承办。报告材料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民政厅行文转复呈报单位,并发给《革命烈士通知书》。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呈报革命烈士追恤手续,均由民政部门承办。
四、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对他们追认烈士的审批手续,根据我省情况
,目前仍由省民政厅承办(追认抗日烈士的,须上报省政府审批)。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吉林省革委会办公厅关于审批革命烈士手续制度的意见》(吉革办发〔1974〕5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1年5月30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中央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