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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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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人才,加快人才高地建设,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年龄在40周岁以下,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青岛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证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本市发布的年度紧缺急需专业(以下简称紧缺急需专业)的要求,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三)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要求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
  (四)其他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技能。
  第三条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由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情况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现居住地址、供职单位和职业、证件编号、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居民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其中引进的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市企业经营者评荐机构审核;省内教育系统来我市教育系统工作的,由市教育局审核。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
  市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市计划、外事、科技、教育、工商、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和《居住证》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向市人事部门或者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时,应当提交申领人的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本市聘用单位证明;
  (四)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住所证明。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对本规定第二条(四)项规定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应经人才素质评价机构评价。
  第九条 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特殊人才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居住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申领人凭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发给《居住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市人事部门或市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持证人员档案,及时调查、掌握持证人员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等情况。持证人员居住地迁出原发证派出所辖区的,应当在30日内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二)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技术及技师等级考试;
  (三)参加本市各类先进的评选和表彰奖励;
  (四)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可按来青工作实际时间申请相应的政府补贴;
  (五)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其子女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的子女,按本市户籍户口待遇,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
  (六)在本市创办企业;
  (七)境内人员持证可直接办理就业手续,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关系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支付等手续;
  (八)境内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引进人才其他待遇规定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的就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条件,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可按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

余志来


摘要:环境侵权具有与以往传统侵权截然不同特性,集中反映了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性,并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具备了弱者身份。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不仅是环境侵权自身要求,同时具有深厚的人权基础和实质公平 的本质。弱者保护理念的引入和运用,对于环境侵权理论的构建和制度的创新将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人权;实质公平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 重复研究状态。[1]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2]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起诉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3]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4]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5]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二)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传统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不特定性。着这种不特定性包括三个情形:最常见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还可能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现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时这种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代际内,还出现在代际间。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更加困难,首当其冲的就体现在起诉资格的限制,各国侵权法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要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证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继续性和后发行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程序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也环境法律难以贯彻,环境侵权事故屡屡出现的原因之一。这种不特定性就要求我们在环境侵权领域运用弱者保护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如美国就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虽在起诉资格方面仍比较苛刻,但目前有缓和的迹象。[6]

(三)环境侵权的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基本都是单纯的致人损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往往危害社会安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传统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来相当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7]环境侵权在很多概况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受到损害,依传统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引入,是弱者保护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最大体现,是人们在法制进程中自觉与不自觉的运用。

(四)侵权行为的继续性

  所谓环境侵权的继续性,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损害后果。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停止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即告停止。而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8]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种不利不仅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表现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因此赋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础支撑。

(五)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环境侵权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侵权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司法的基础。这就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更加的复杂和困难,这对于社会知识水平一般的民众,是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些高技术性的证明活动。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同样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样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的人权基础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价值的序列说,人权位于所有权利的最高位阶,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为人。[9]一般来讲,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其中第一代人权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所倡导的公民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扰。这是基于第一代人权的产生背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崛起并不断强大,他们不甘于政治上的无权状态,于是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观,而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平民,他们饱受封建专制的强权统治,他们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对抗强大的政府。而第一代人权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满足了在政治上处于弱者的平民大众。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是对强者的限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第二代人权乃至第三代人权同样反映这一主题,即人权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人权理论通过赋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权的形式来抵御政府等强者的侵扰,通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形式来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义。人权的提出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法律巨大进步,是弱者运用人类文明成果即法律捍卫自身基本权益的体现,是人类不同于弱肉强食的动物界的本质区别。从上述意义上说,人权的本质在于对若者的特殊保护。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侵害对象是环境权。[9]那么环境权是否是人权,也就是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最初就是作为人权的形式被提出来的。[10]而且是作为第三代人权被提出的。西方发达国家是最早遭受环境危机带来的灾难,因此环境保护运动也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环境权理论也发源于此,他是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形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自此引发了环境权是否是人权的大讨论。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也将人权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人类有权生活在“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这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重声了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这样,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中不可或却新型人权登上历史的舞台。

三、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本质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虽属于侵权行为,在其特征上却更多表现为实质的不平等、不公平。这不仅是对传统侵权的公平价值的冲击,更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发展和充实。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11]法律从关注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到关注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关注弱者,保护弱者,通过赋予环境侵权弱者以“相对特权”,来追求法律之实质公平,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将弱者保护理念深入贯穿与环境侵权的始终,这是实质公平在本质要求,这对于我们加强环境侵权理论创新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3月2日国家税务局以国税发(1990)032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商业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设置财务管理机构。企业财会人员要按照会计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编制财务计划。企业财务计划一般包括销售和利润计划、流动资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费用计划、专用基金计划。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及其修改和执行情况,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条 企业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摊派、抽调或私分。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抵制和向司法部门控告。

第二章 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向银行、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借款,或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和吸收职工个人入股等形式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企业以其他形式获得的生产经营资金,也应作为企业筹集的资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 企业各种形式的借款和集资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
二、企业开展横向联合吸收的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要按规定承担盈亏责任。
三、企业吸收职工个人股金,年度支付的股息和红利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15%,一律在分红基金中列支。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盈亏责任。
四、合作商店职工个人借给企业使用的款项,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一律按人民银行当年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费用中列支,不得再从盈余中分取红利。
第十条 企业对减免的税款,应单独核算,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企业清产时,不得分给职工个人。
第十一条 对企业主管部门交付使用的资金,要明确产权关系和使用这部分资金应承担的义务等,并加强对这部分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可以较长期使用而不改变其实物形态,其价值逐步发生转移或耗费的劳动资料。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企业的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商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经营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仓库、各种机器、设备、工具、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参加经营管理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俱乐部、食堂、浴室、理发室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和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企业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安装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仓库;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租出固定资产;
5.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联营投出的固定资产;
6.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应进行可行性研究,作出经济效益预测,防止盲目投资或重建。对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的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公积金,清理费用减少公积金。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要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公积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公积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企业公积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直接用于经营活动并不断循环周转的资金。
企业的流动资金包括商品资金、非商品资金、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对流动资金的要求,参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和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合理地制定各项资金的定额。企业应建立流动资金的分级管理制度,将各项资金的定额落实到各有关门(店)、柜(组)等基层单位,使资金“管”、“用”结合,统筹调度,加速周转,充分发挥流动资金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对流动资金中的货币资金、结算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银行的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商品采购有计划,各种商品有严格的计量、验收、领退、限额、保管和清查盘点及结算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对各种商品物资的盘盈、盘亏,应当在结算期内迅速查明原因,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流动资产中的低值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包括家具用具等物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为低值易耗品:
苫布(包括篷布、油布、塑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泥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秤)、土油榨、小钢(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机、简易售油机、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淹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国家税务局同意列作低值易耗品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时一次摊入商品流通费,也可采用“五·五”摊销法。企业应建立低值易耗品的领用、报销和定额管理制度,对使用中的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实物明细帐,加强管理。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为原则,选择工资形式。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生产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列入费用,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中列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及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的奖励基金或分红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公益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公积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和考勤记录等原始资料档案。实行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成本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进价成本指企业购进商品(包括原材料)的原始进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费是企业在组织商品流通和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运杂费。指购进商品和饮食、服务业购进原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支付的运费、装卸搬运费、转运站码头的保管费、养路费。
二、保管费。指商品在储存过程中所支付的保管费用,包括倒库、晾晒、冷藏、保暖、消防、护仓、照明、保管用品、仓库租赁、委托保管费等费用,以及商品畜禽的饲料费。
三、挑选整理费。指商品在挑选、整修、分类、分等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商品检验、化验、修理等材料、工具消耗费用等。
四、包装费。指包装或改变包装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包装材料费、运杂费、修补费和租用费等。
五、商品损耗。指商品在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定额内的商品损失和经批准核销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损耗。因挑选整理发生的损耗,直接变更商品数量和单价,不作损耗处理。
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六、手续费。指委托其他单位代购、代销所支付的手续费。
七、广告费。指为扩大商品购销业务而支付的广告费。
八、利息。指支付给银行和信用社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四款支付的利息。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
九、保险费。指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工资、津贴、奖金。
十一、职工福利费。按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流通费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十二、工会经费。成立工会的企业按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可按每人每月一元的标准列支文化娱乐费。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在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
十四、折旧费。指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十五、修理费。指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等财产的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十六、租赁费。指按国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应在费用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的价值。
十八、劳动保护用品费。指按照劳保用品使用规定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费、公共设施的烤火费。
十九、商品三包费用。指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商品包修、包退、包换的费用;应由工业企业承担的,按规定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如有结余,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二十、燃料费。指生产经营耗用的各种燃料费,包括购进燃料的运杂费。
二十一、物料消耗。指饮食服务业经营过程中耗用的各种物料。
二十二、允许列入成本的税金。指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
二十三、差旅费。指因业务工作需要在规定标准以内支付的差旅费。
二十四、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上述各项的费用。包括:印刷费、书报资料费、邮电费、水电费、办公费、聘请律师费、诉讼费、鉴证费、契约费、合同公证费等。
第三十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银行的加息、罚息,加收的排污费及偿还金、占用费,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建筑税、耕地占用税、筵席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和股票等支出;
五、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六、各种摊派款;
七、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其它费用;
八、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成本核算以月为计算期。同一个计算期内的收入与成本费用的起讫日期必须一致。成本核算要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商品进价成本与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主管业务成本与附营业务成本的界限、营业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核算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成本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成本核算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记录、帐册、费用汇总表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应正确、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损坏或消毁。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成本管理,建立严格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努力挖掘潜力,降低成本。

第七章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附营业务收入、财产溢余、营业外收入和补贴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主管业务的收入。
二、附营业务收入。指未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的收入,包括企业附属未独立核算的加工、修理、出租、代理等业务的收入。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于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出售材料、包装物、物料用品等收益和帐外废旧包装物、器材、用品、下脚料等出售的收入,固定资产、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收入以及以前年度收入。
四、财产溢余。指企业各项流动资产通过盘点或其他方法查明,实际金额大于帐面金额,经批准转作收益的部分。
五、补贴收入。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经营有关商品或业务时,取得的财政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企业对发生的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均应作为营业收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九条 财产损失。是指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实的各项流动资产的损失。包括风、水、火、地震、冰雹等自然灾害的损失。商品、产品、材料的残损霉变、短缺损失以及其它损失。财产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后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权限报经批
准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必须责令责任人赔偿,赔偿后的净损失,经批准后,列作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异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企业经批准提取的退休统筹费,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等在退休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企业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用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自办和几个单位合办的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建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指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它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利润是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成果。企业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利润,合理分配和使用利润。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企业利润,即为企业分配利润。
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公积金的部分不小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企业对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公益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如下:
一、公积金
(一)来源:包括企业创办时自有资金的投入和历年的公共积累、企业分配利润转入的、国家给予减免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国家政策允许的所得税前提留的利润、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等。
(二)使用范围:
1.补充流动资金;
2.购置固定资产;
3.缴纳建筑税、耕地占用税等;
4.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支出;
5.其他。
二、公益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费;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工资等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修建或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公益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三、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企业自费调整职工工资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四、分红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分红基金按规定发放后如有结余的,可转入公益金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