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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阚凤军

时间:2024-07-07 07: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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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

阚凤军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主体
1.1.外国股东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1.2.中国股东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中国自然人。
解析:尽管暂行规定中的合资中方股东不包括自然人,但我国后续颁布的法规及指引都对此作了灵活处理,具体如下:
A、2006年六部委颁布的10号文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
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B、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指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如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的股
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
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提前进入的形式,通过后续引入外国投资者来实现参
股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目的。

  2.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解析:本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必须达到25%?我个人理解如果有关各方无意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或基于其他投资考虑,各方可以自行确定外资持股比例,商务部门亦应给予审批。

  3.股份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3.1.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3.2.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3.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
3.4.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暂行规定的最低限额3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商务部的有关精神,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仍按照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4.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可在公司设立一年后转让,而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较现行《公司法》规定严格,但目前总的原则是只要当地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份也可以在一年后转让,而非必须等到三年。

  5.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审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解析: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下放,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6.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解析:这里主要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转为股份公司的前提是要求该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是否可以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与当地审批部门沟通。我个人认为,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但该企业在通过收购境内企业改组而成,只要境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应该视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联系三年盈利的要求。

  7.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7.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7.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8.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9.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
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集中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三、对现行有效的105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15件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 令 号
1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9.1 1987.9.1
2 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89.4.3 1989.4.3
3 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0.6.16 1990.6.16
4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1.7.22 1991.7.22 2004.6.29
5 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 1993.1.21 1991.1.21
6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3.12.3 1993.12.3
7 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6.12.25 1997.2.1
8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1998.3.24 1998.4.1 2004.6.24 37号令
9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2001.9.18 2001.10.1 2004.6.24 55号令
10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
法 2002.5.5 2002.7.1 2004.6.24 61号令
11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12.1 2004.2.1 72号令
12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8.22 2004.10.1 80号令
13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5.8.5 2008.9.1 83号令
14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2008.4.21 2008.7.1 106号令
15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3.7.25 2003.10.1 68号令

附件2:
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3件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 令号
1 1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1992.7.7 1992.7.7
2 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3.7.20 1993.7.20 1997.12.23
2008.8.4 107号令
3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1997.3.20 1997.3.20 2008.8.4 107号令

附件3:
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105件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 令 号 备注
1 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珲暂行规定 1983.5. 24 1983.5. 24 1997. 12.23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2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3. 13 1985.1.1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3 贵州省旅店业管珲规定 1986.3.2 1986.3.2 1997.12.23 2004.6. 24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4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6.11.4 1986.10.1 2010.11. 17
5 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988.11. 21 1988.11. 21 2004.6. 24 2008.8. 4
2010.11. 17 107号令
6 贵州省仑业新产品暂行管珲办法 1988.12.8 1988.12.8 2004.6. 24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7 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1989.3. 15 1989.3. 15 2010.11. 17
8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珲条例》 办法 1989.5.1 1989.5.1 2004.6. 24
2010.11. 17
9 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珲条例》 行政处罚办法 1989.5.1 1989.5.1 2010.11. 17
1 0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0.5. 16 1990.5. 16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1 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赀用管珲办法 1990.5. 22 1990.5. 22 2008.8.4 1 07号令
12 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珲条例》办法 1990.8.2 1990.8.2 1997. 12.23 2004.6. 24
2008.8. 4 1 07号令
1 3 贵州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 1991.1.3 1991.1.3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4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珲办法 1991.1. 28 1991.3.1 2004.6. 24 2008.8. 4 1 07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5 贵、I、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珲工作规定 1991.5. 17 1991.5. 17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6 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珲办法 1991.12. 17 1991.12. 17 1997. 12.23 2004.6. 24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1 7 贵州省合珲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1992.5. 25 1992.5. 25 2008.8.4 1 07号令
1 8 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1992.7. 10 1992.7. 10 2008.8.4 1 07号令
1 9 贵州省地名管珲实施办法 1992.9. 17 1992.9. 17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20 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2.9. 25 1992.9. 25 2004.6. 24 2008.8. 4 1 07号令
2 1 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2. 11.7 1992. 11.7 1997. 12.23 2008.8. 4 1 07号令
22 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珲办法 1992. 12.2 1992. 12.2 2010.11. 17
23 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珲办法 1993.1. 11 1993.1. 11 2008.8.4 1 07号令
24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珲办法》 细则 1993.6. 23 1993.6. 23 2008.8.4 1 07号令
25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赀用和劳务管珲条例》办法 1993.7. 13 1993.7. 13 3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26 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珲办法 1993.12.2 1994.1.1 1997. 12.23 2008.8. 4 1 07号令
27 贵州省港口管珲办法 1993.12. 30 1993.12. 30 1997. 12.23 2008.8. 4 5号令
1 07号令
28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珲办法 1994.1. 10 1994.1. 10 1997. 12.23 2004.6. 24
2008.8. 4 1 07号令
29 贵州省实施《巾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办法 1994.6. 30 1994.6. 30 1997. 12.23 2008.8. 4
2010.11. 17 6号令
1 07号令
30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赀管珲条例实施细则 1994.12.6 1994.12.6 2010.11. 17
3 1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赀征收管珲实施办法 1994.12. 17 1994.12. 17 2008.8.4 1 1号令
1 07号令
32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1995.6. 16 1995.6. 16 2010.11. 17 1 6号令
33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珲办法 1995.8. 25 1995.8. 25 1997. 12.23 2004.6. 24 1 7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34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6.3.1 1996.4.1 1 8号令
35 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珲办法 1996.4. 19 1996.4. 19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36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珲办法 1996.5.9 1996.5.9 2008.8.4 1 9号令
1 07号令
37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珲办法 1996.5. 16 1996.7.1 2004.2. 12 2008.8. 4 20号令
1 07号令
38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珲条例》办法 1996.6. 10 1996.6. 10 2008.8.4 2 1号令
1 07号令
39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办法 1996.8. 23 1996.9.1 24号令
40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1996.8. 23 1996.9.1 25号令
4 1 贵州省关丁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1997.2. 18 1997.3.1 28号令 纳入市法计划修改
42 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珲办法 1997.2. 27 1997.2. 27 2010.11. 17 29号令
43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珲办法 1997.6. 25 1997.6. 25 2008.8. 4
2010.11. 17 3 1号令
1 07号令
44 贵州省维护监狱、 劳动教养场所秩序
办法 1997.6. 28 1997.7. 10 32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45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1997. 12. 16 1997. 12. 16 2008.8.4 34号令
1 07号令
46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珲暂行办法 1997. 12. 17 1998.1. 1至
2010.12. 31 35号令
47 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1998.9. 10 1998.9. 10 2010.11. 17 38号令
48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珲办法 1999.3. 31 1999.3. 31 2004.6. 24 39号令
49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珲办法 1999.5. 25 1999.7.1 4 1号令
50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9.5. 27 1999.5. 27 40号令
5 1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珲办法 1999.8. 17 1999.9.1 2002. 12.24 42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52 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 1999.8. 28 1999.10.1 2010.11. 17 43号令
53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珲办法 1999.8. 28 1999.10.1 2004.6. 24 2008.8. 4 44号令
1 07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5 4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赀计收管珲办法 1999.12.9 2000.1.1 2010.11. 17 46号令
55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赀用管珲办法 2000.2. 22 2000.4.1 2004.7.1 47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56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珲办法 2000.6.5 2000.7.1 2002. 10.31 2004.6. 24 48号令
57 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2000.6.21 2000.7.1 49号令
58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珲办法 2000.7. 12 2000.8.1 2004.6. 24 2008.8. 4 50号令
1 07号令
59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0.8. 31 2000.8. 31 2004.6. 24 2008.8. 4
2010.11. 17 52号令
1 07号令
60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珲办法 2000.9.7 2000.10.1 2004.6. 24 5 1号令
6 1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珲规定 2001.5. 10 2001.6.1 2004.6. 24 53号令
62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珲办法 2001.6. 19 2001.8.1 54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63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9. 30 2001.10.1 2008.8. 4
2010.11. 17 56号令
1 07号令
64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珲办法 2001.10. 29 2001.12.1 2004.6. 24 57号令
65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珲办法 2001.11. 29 2002. 1.1 2004.6. 24 2008.8. 4 59号令
1 07号令
66 贵州省旅游区(点) 导游员管珲办法 2001.12.4 2002. 1.1 2004.6. 24 58号令
67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珲办法 2002. 12.30 2003.3.1 2004.6. 24 2008.8. 4 64号令
1 07号令
68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
日审计办法 2003.4. 19 2003.7.1 2010.11. 17 65号令
69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5.9 2003.7.1 66号令
70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珲办法 2003.6. 30 2003.9.1 2004.6. 24 2008.8. 4 67号令
1 07号令
7 1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珲办法 2003.10.9 2004.1.1 70号令
72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义件备案审杏规定 2003.10. 30 2004.1.1 7 1号令
73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 2004.2. 26 2004.4.1 75号令
74 贵州省社会抚养赀征收管珲办法 2004.5. 14 2004.7.1 76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75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7.1 2004.7.1 79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76 贵州省拍卖管珲办法 2005.2.3 2005.4.1 8 1号令
77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珲办法 2005.2. 12 2005.4.1 82号令
78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2005.10. 13 2005.12.1 84号令
79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10. 18 2006.1.1 86号令
80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5.10. 20 2005.12.1 85号令
8 1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丁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2005.11. 27 2006.2.1 87号令
82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5.12. 27 2006.2.1 88号令
83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珲规定 2005.12. 27 2006.3.1 90号令
84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
日招标初步方案核
准规定 2005.12. 29 2006.2.1 89号令
85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赀征收使用管珲办法 2005.12. 29 2006.2.1 2008.8.4 9 1号令
1 07号令
86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2006.6. 22 2006.9.1 92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87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珲办法 2006.6. 22 2006.9.1 93号令
88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珲办法 2006.8.7 2006.10.1 94号令
89 贵州省无线电管珲办法 2006.11. 22 2007.2.1 95号令
90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2006.12.4 2007.2.1 96号令
9 1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2006.12. 19 2007.3.1 2010.11. 17 97号令
92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07. 1.11 2007.3.1 98号令
93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赀征收管珲办法 2007.2. 28 2007.4.1 2010.11. 17 99号令
94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2007.2. 28 2007.4.1 5 1 00号令
95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珲办法 2007.7. 20 2007. 10.1 1 0 1号令
96 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7.7. 26 2007. 10.1 1 02号令
97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珲办法 2007. 10.23 2007. 12.1 1 03号令 纳入立法计划修改
98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2008.3. 20 2008.7.1 1 05号令
99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8.10. 29 2008.12. 15 1 09号令
1 00 贵州省巾介机构管珲办法 2009.1. 22 2009.4.1 1 1 0号令
1 0 1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赀征收管珲办法 2009.3. 24 2009.6.1 1 1 1号令
1 02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珲办法 2009.12. 23 2010.2.1 1 12号令
1 03 贵州省水义管珲办法 2009.12. 28 2010.2.1 1 1 3号令
1 04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珲办法 2009.12. 28 2009.12. 28 1 1 4号令
1 05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珲规定 2010.4.9 2010.6.1 1 1 5号令














取消强制婚检做法欠妥

刘丽新 刘微鹏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必须补充《婚姻法》的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然而《婚姻登记条例》却未规定婚姻登记时必须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这就意味着“婚检”已经不是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婚姻登记部门在实
际操作过程中也是这样来执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一经提出就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人们对这一规定也是褒贬不一。笔者认为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欠妥。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一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国的法律是一个统一的体系,按照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2条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仍应持有婚前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那么,当两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就应该以法律即《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为准,这样才能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二是,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架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而有些疾病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不经过医学上的检查,平时难以观察出来,如艾滋病等。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这是与《婚姻法》第七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三是,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那么取消强制婚检,前来登记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又如何能够知道他们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既然不知道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底该不该给他们进行登记呢?这就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

  其次,从社会角度来分析。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利于优生优育,有违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国民素质的宗旨。政府不再把婚前健康检查作为行政手段来要求,我想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以往许多地区婚检流于形式,不仅起不到检查疾病的目的,还给人民群众增加了许多负担;二是出于尊重人的自由选择权利的考虑。但是婚检流于形式可以加强管理;收费不合理,可以请物价部门对婚检所有收费重新核算,甚至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制定出一个最合适的收费标准。人生于社会之间,既有权利、自由,也应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能片面的强调人的自由,而忽视了人应尽的社会责任。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宗旨有两个,一是控制人口数量;二是提高人口素质。新生婴儿的健康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关系到一个国家未来的民族素质。婚前健康检查不但能保障夫妻双方身体健康,帮助当事人及时发现自身存在的疾病,暂缓结婚,积极治疗,最关键的是对人口质量的把关,对整个国家民族人口总体素质的提高起重要作用。现实中,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而取消强制婚检,单靠一纸声明或者双方的信任显然不足以保障未来家庭生活的幸福。2003年10月23日,广东省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十一”黄金周期间,全省共有16374对新人结婚,自愿婚检对数为114对,比例为千分之七。其中,广州3149对新人中没有一对自愿婚检,婚检比例最高的惠州市也不过6%;江苏无锡市民政部门的统计表明,03年10月1日以来全市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近1700对,而主动实施婚检的新人人数不到十分之一;在湖北省武汉市,国庆节当天,700对新人领取结婚证而无一人去婚检。

  如果说上述数据已经造成一些人士的担忧的话,而另一项抽样数据则更令人不安:据卫生部有关人士透露,仅2001年,全国实际参加婚检人数为879万人,检查出对婚姻有影响的传染病患者14万人,其中性传播疾病两万多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人84人,精神病者15000多人,严重遗传疾病患者6500人。2002年,仅武汉市婚检人群中就查出7318人患有各类疾病,占婚检人群的15.6%。而近几年在婚检人群中发现的性病患病比例快速上升,仅今年上半年就查出了99例。与此同时,我国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也很高,每年新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达到4%至6%,约80万至120万人。

  这些数字反差说明,继续取消强制婚检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最后,从经济角度分析。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利于事前预防,人为增大了事后挽救的负担和成本。一般说来,事前预防所需的成本要远低于事后挽救。婚前体检是一个很好的预防机会,只需花费几百元的体检费用,便可以对自己的健康状况有一个清楚地了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能大大降低有缺陷婴儿的出生率,也确保了以后的家庭幸福和生活美满。然而,就目前这么低的体检率来看,取消婚前强制体检,无疑会为将来留下许多后患。婚后一旦发现配偶有缺陷和疾病,往往导致感情破裂,婚姻解体,影响家庭社会稳定,有的甚至会诉诸法院,使得诉讼成本增加,同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那些不知或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疾病的人,在结婚后很可能把疾病遗传给下一代,从而使孩子一出生,便带有某种先天性的疾病和缺陷。一旦这种不幸降临到人们头上,将会给一个家庭带来精神上和物质上沉重的负担,家庭的生活成本将大大提高;当这种生活成本单独的家庭无力承担时,社会还要给与其一定的救济。有些不负责任的家长,把病残儿丢弃在医院或福利机构,将责任全推卸给社会,使得社会的负担和成本大为增加。这种家庭和社会的负担与婚前几百元的体检费用相比,无疑是巨大而沉重的。

  《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可以说和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通过婚姻才能组成家庭,而一个个家庭又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有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才能有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祥和。婚检是在中国现有的卫生状况下,对公民的个人行为采取的行政干预。婚检的宗旨是“尊重婚姻意愿,建议采取措施”,而不是要阻止相爱的人组成家庭。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既未从法制统一的角度来考虑,缺乏逻辑严密性和合法性,又未考虑到对优生优育和社会承担方面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如果这种做法再继续下去,将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和整个国民素质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