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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3: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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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文物发[2007]85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杭州良渚遗址管委会:
  为加强并规范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工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是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开展全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推动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国有馆藏文物单位、出境进境文物等的执法巡查。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实行属地管理与上级督察、指导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文物巡查工作,并协调文物保护部门配合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巡查工作。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日常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工作。
  二、巡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文物监察总队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意见。
  (二)对各地开展的文物巡查工作进行指导与督察,不定期地开展抽查。
  (三)对设区的市以及部分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
  (四)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对古建筑与国有馆藏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配合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发掘,省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出境进境文物等的专题巡查。
  第五条 设区的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计划。
  (二)对辖区内各县(市、区)开展的文物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指导与督察,并对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抽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巡查工作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年度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进行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工作职责将作为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督察。
  三、巡查工作内容
  第八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
  (一)四有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是否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是否建立记录档案。
  (二)文物本体的保护:是否有刻划、涂污的行为;是否有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拍摄等的行为。
  (三)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施工:是否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文物保护工程:是否按经审批的方案进行保护工程施工;修缮、迁移、重建等设计与施工单位是否取得相应资质。
  (五)安全情况:古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是否按规定整改安全隐患。
  第九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巡查:
  (一)是否有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内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是否有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巡查:
  (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并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有违法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以及其它违法处置馆藏文物的行为。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有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拍摄等活动。
  第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巡查:
  (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作业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外进行占地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其施工前是否经考古调查、勘探;
  (二)考古单位是否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其它依法需进行的巡查。
  四、巡查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开展巡查工作,执法人员需携带执法工具和执法文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被巡查单位要配合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巡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时,需填写《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巡查登记表》、《文物收藏单位巡查登记表》(见附件),拍摄、保存反映实际情况的照片、摄像资料,及时将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录入表格,做好被巡查单位的电子与纸质记录档案归档工作,一户一档。
  第十六条 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需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或通报),必要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据《浙江省文物违法事件、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要求,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情况。依法应移送其他部门查处的案件,按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对突出存在的安全隐患,要重点加大巡查力度,监督责任方落实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
  五、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1、《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巡查登记表》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巡查登记表》

浙江省文物局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成都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试行)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对成都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所的正常运行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组织商品的现货、期货及期权交易,并为交易各方提供场地、设施等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
交易所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按规定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原则,实行集中交易、公开竞价、平等竞争。
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及出市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交易所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计委、市体改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代表市政府对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交易所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协调处理交易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三)审批交易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及其他专项规定
(四)审批上市交易商品的品种。
(五)其它需要管委会处理的事项。

第三章 董事会和总裁
第七条 董事会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由股东董事组成,也可吸收部分会员董事参加。
股东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会员董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由董事会罢免。
第九条 交易所董事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修订交易所章程。
(二)拟订交易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等及其他专项规定。
(三)聘用和解聘交易所总裁、副总裁等高级职员。
(四)对会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决定会员单位在交易所内的业务范围。
(六)决定交易所内部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总裁负责制。
总裁对交易所董事会负责,并根据需要决定设置各职能部门,组织管理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会员和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 交易所的交易组织形式为会员制。
具备条件的法人单位,可向交易所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即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会员有退出交易所的自由,经董事会同意可转让其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董事长定期召集会员大会,选举会员董事,听取会员意见。
第十五条 每个会员可委派若干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进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接受所代表的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其一切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会员单位的行为,由该会员单位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所开展现货、期货交易,条件成熟时开展期权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所的交易品种由董事会拟订,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交易所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公开竞价。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每一交易日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按交易规则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采取涨停板或跌停板管理办法,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设置相应的交易厅和交易设施,交易活动一律在交易厅内进行。禁止厅外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不得违反交易管理规则。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造或散布虚假的、空易使人误解的消息。
(二)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三)从事经纪业务时损害客户利益。
(四)不按合约规定旅行义务。
(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经纪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从事经纪业务,必须制订经纪业务章程,经交易所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交易所会员可自由选择有权从事经纪业务的会员单位代理进行交易,并按规定向代理者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单位负责。经纪业务中代理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必须严格分开,必须以客户优先原则进行交易,不得将客户指令私下对冲。
第三十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单位的经纪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结算和交割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设结算部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对交易所内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按当日结算价进行差额结算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凡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会员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合约履行采取合约对冲和实物交割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对成交的期货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赔偿损失,同时,交易所有权对违约者追偿。

第八章 监督、仲裁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设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在交易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其它专项管理规定的会员和出市代表,交易所有权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罚。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其它管理办法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则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3年3月30日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并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规章后,应当根据规章的内容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汇总、研究、论证。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章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必须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要求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人列席会议;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报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于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备案规章的审查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规章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章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