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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20: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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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一切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法定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运用监督、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现状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统一负责。山东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市地能源监测站(节能技术中心)为所在市地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没有能源监测站的市地可自行委托一个单位负责本市地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检查、指导各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工作;
(二)培训和考核全省能源利用监测人员;
(三)制定全省能源利用监测方法、标准、规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对市地能源利用监测工作中发生的重大技术纠纷进行处理;
(五)承办上级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并负责实施本市地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计划、规划;
(二)组织开展对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对新建、改建和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或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新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监测;
(三)评议和推广能源利用新技术;
(四)定期向同级节能管理部门报告能源利用情况,并提出节约能源的建议;
(五)依法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承办上级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监测设施,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的《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监测质量。

第三章 能源利用监测及处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先制定监测方案,并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监测准备;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一条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五日内,将监测报告送达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监测合格的项目或设备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的起算,以监测报告日期为准。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的用能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监不合格的项目,由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提出警告,限期一年内整改;
(二)限期期满复监仍不合格的,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令其缴纳浪费能源费(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电量现行价值的五倍缴纳;浪费其他能源的,按年浪费能源现行价值的50%缴纳),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复监限期整改期满再监仍不合格的,除继续缴纳浪费能源费外,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当地节能管理机构报请当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多次通知不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监测机构搞好监测工作。无故不接受监测者,由市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请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费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六条 因监测不合格,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比。
第十七条 浪费能源费的收取,须经市地节能管理部门批准、由市地能源监测机构具体承办,收取的款项,存入市地节能管理机构的帐户。监测机构和承办银行可按规定从中提取管理费和承办手续费。
收取的浪费能源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能源利用监测、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
各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应将收缴浪费能源费的收支情况,按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0日

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武汉、广州、西安、沈阳、大连、哈尔滨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的规定和财政部(84)财改字第50号文精神,现就有关在第二步利改税中对中药加工厂实行优惠政策的几个具体问题,经与财政部有关司商量同意,现明确如下:
一、中药加工厂(包括经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中成药厂和饮片厂等,下同)在1990年以前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不再缴纳调节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中药加工厂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在使用时可与原来的生产发展基金等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二、省、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或专业公司)对省、区内所有中药加工厂上述新增加的留利,要按中药行业作好统筹安排,根据省、区中药加工企业改造任务的需要与企业商定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在中药行业内调剂使用。具体调剂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
门商定。
三、中药加工厂的折旧基金先按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办法执行。企业折旧基金90%留给企业,10%按规定上缴中药主管部门用于中药加工厂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能挪作它用。
四、北京、天津、上海三大市中成药工业企业上述新增的留利,经中国药材公司同三大市药材公司商量同意,60%由各市药材公司统筹使用,40%由各市药材公司按季上缴中国药材公司用于支援落后地区的中药加工业的技术改造。




1984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6〕1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曾于1994年3月12日以法函〔1994〕10号复函你院: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复函内容与实际情况现已不相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通知印发的修订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本批复下发前发生的逾期付款行为,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仍应按照本院〔1994〕10号复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