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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01 15: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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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经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5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应当标明商品的名称、牌号、价格、日期、产地;服务单据应当标明项目、价格、日期;加工业的服务单据应当标明用料、式样、规格、数量、价格、取货日期。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美容,娱乐等服务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务设施及其他条件,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八条 提供需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销售家用电器的,必须具有维修条件或者委托代修单位。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事先声明和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约定,或者经营者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的
,从其约定或者承诺。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不含事先声明存在瑕疵的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免除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重量不足;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店堂告示、现场演示、雇拥他人诱导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以预收款、邮购、代办等方式收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对加工的商品偷换原材料、零配件,对修理的商品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的案件,由先行接到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案件和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出查询,并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
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六)、(八)、(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由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履行义务,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信托寄卖业、拍卖业。
  凡在鞍山市地区经营旧货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场地,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有防盗设施和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保管库房及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除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外)的企业,应凭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营业。


  第六条 个体户不准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和典当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经营典当行。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凡需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或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旧货业严禁经营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来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营业;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三)典当、拍卖、寄卖行业在典当、拍卖、寄卖物品时,应当查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对典当、拍卖、寄卖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凭据编号如实登记;
  (四)旧货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验证登记,要如实详细登记,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承担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责任;
  (二)旧货业经营负责人同时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有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责任;
  (三)实行治安岗位责任制,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提供案件线索,及时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注意通过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机关通缉查寻的赃物和罪证(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凡发现出售、典当和寄卖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七)严禁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收赃、窝赃、销赃行为,严禁引诱、教唆他人进行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旧货业应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旧货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格治安管理,协助旧货业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旧货业的治安保卫组织,依靠从业人员查缉、惩办盗窃、销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掌握旧货业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和治安隐患,督促其整改;
  (五)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旧货业治安管理法规,定期搞好旧货业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培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依照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旧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旧货业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公安机关非治安部门越权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对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旧货业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的制定与审核分析
劳动法律事务系列之—

前言
随着私营企业的蓬勃发展,原来以国有企业为范本的劳动人事制度实际很难适应私营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且更重要的是,私营企业主往往或多或少将劳动人事管理工作随心所欲处理。盲目地扩展经营自主权(包括用人自主权)范围,认为企业是自己的所以根据自己要求进行管理。甚至很多私营企业主将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理解为:劳动合同关系。自认为没有合同就与职工没有劳动关系,可以规避劳动法自由处置职工的录用与辞退。

但是实际上,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关系是:雇佣方(劳动法所指的用人单位)与受雇方(劳动法所指的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合同是这种劳动关系的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是诺成性的、有偿的双务书面合同。

没有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无法证明,事实上有很多职工凭着工资单等相干证据和证人证言,举证说明了劳动关系,而单位往往因为这样除了被裁判赔偿外,还因为没有及时签订劳动书面合同而被劳动行政机关处罚(上海单位被处以500~1000元/人*未签订合同的职工人数=处罚金额)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笔者就以上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如何结合实际劳动管理工作需要进行合法且合理原则确定进行分析:

一、 劳动合同期限;
指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在合同有效期间,双方都必须自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合同期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一般劳动合同是以固定期限(如1年或几年)为限,事实上劳动法和地方性法规并没有设定下限,只是对无固定期限的情况设定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问,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无固定期限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若是要行使合同解除权,仍然需要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也不同于劳务合同(关键在于双方确定了雇佣劳动关系),实践中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往往是企业因临时工作需要录用职工而订立的合同,往往是以计件、计时形式发放工资;或者象建筑工程项目性质所需要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除非是建筑或以项目工程形式经营的企业是可以适用该期限。

另外,企业往往擅自设定试用期,有的居然2年合同期中约定了1年试用期;实际上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上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可见一般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有限制的,而不是任意设定的。

另外,对于试用期解除合同权利,有些企业理解失误,以为试用期是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完全稳定阶段,所以试用期可以随意辞退,而不必提前30天书面通知。实际上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是法律赋予职工在试用期自由选择就业单位权利,而企业只能根据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能解除合同。所以从中可以看出,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解除该职工是合法、合理的!而不是随意规定。

二、 工作内容;
指企业单位安排职工从事的具体工作,在合同中应当对以下进行明确约定——
1. 工作时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另外也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但是作为企业也必须要明白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对于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特别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与质量事故的,发生能影响生产的设备故障下,可以要求职工加班,当然也是要支付加班费用。
2. 工种或职务。应当与聘用时的要求一致,在合同要确定工作岗位。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应当在合同该条款后面,加上“可根据公司(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工作岗位调整。”这样就比较具备灵活性和便利性。过于硬性规定工作岗位反而会让企业一旦调动该职工工作而处于违约境地。
3. 对生产技术工人,还可以规定生产上应达到的质量指标和数量指标。
4. 对于需要加班的情况,还应当说明加班时间与加班费的支付方式。

一般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但是有点必须注意:对于休假日(一般是周末与周日)安排加班的,企业完全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是支付200%的工资。因为劳动法上该条款是选择性适用条款,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指企业提供给职工工作中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一般对于从事办公室工作的文职人员而言并不需要详细,而对于在车间或者生产场地工作的职工,尤其需要注意女工的特殊保护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际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于女工保护主要是从“禁忌劳动”和“四期(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保护”;对于未成年工主要是对工种、劳动时间等方面。具体见劳动法相干规定,如: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功。第五十九条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条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一条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二条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三条
(6)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