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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15: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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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国家事业机构。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以及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培训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对选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制订技术规程,执行技术标准,参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鉴定;
(六)提供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七)组织、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农业劳动者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管理、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推广工作。
(三)对村、组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当从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进行农业技术开发和宣传培训,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交农业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规划、计划,根据当地农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兴办农村职业中学,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
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人员和农村青年中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一条 农、林、牧、渔良种场应当利用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繁育,为农业劳动者提供良种服务。
第十二条 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协助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技术考核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逐步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以受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提出技术建议;
(二)参加业务培训、进修和学术讨论;
(三)检举、抵制违法推广行为和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开展技术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
(四)遵守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
(五)保守有关农业专业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和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以及农业院校、农业职业中学教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业技术职称。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职业中学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应以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接受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规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农业院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经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未经批准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五)国内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聘用的乡(镇)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培训场所及试验、示范基地。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实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证章和荣誉证书,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退休后按月发给原基本工资额百分之十五的荣誉金,荣誉金与退休金之和不超过原基本工资。在乡(镇
)以及山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和地区津贴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的税收、信贷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此减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未依法取得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的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或非法干预、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财产和服务设施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试验、示范结果和推广成果的;
(五)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

银发(1989)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电子计算中心:.
  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藏汇往来移转中国工商银行管理后,各行做了大量工作,保证了藏汇往来业务的正常进行和每年及时查清藏汇未达。随着经济建设发展和金融改革的逐步深化,西藏地区与内地资金汇划业务采取藏汇往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异地商品交易和资金调拨的需要。为了保证西藏地区与自治区的外地区资金调拨通畅,减少资金在途,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共同研究,同意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藏银发字(89)第121号文关于申请参加人民银行系统全国联行往来的要求,决定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办藏汇往来业务,西藏自治区分行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办藏汇往来业务。
  二、停办藏汇往来后,西藏行与区外藏汇通汇行之间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一律不再相互办理藏汇业务。除跨年度藏汇业务或因调整藏汇错账,使用藏汇往来有关科目外,一律停止使用藏汇往来有关科目。
  三、各藏汇通汇行要积极做好一九八九年度藏汇未达查清的准备工作,抓紧未达账项的查询、查复,争取一九九○年三月底前全部结束藏汇往来未达账项的查清工作。上年藏汇往来各科目余额上划仍采取各科目余额集中上划工商银行总行结平的办法。具体做法是:各藏汇通汇行接到上划余额通知后,西藏地区藏汇行通过区辖往来将各科目余额上划西藏区分行,西藏区分行核对汇总后,通过人民银行全国联行上划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记入“工商银行往来”科目有关账户。区外行的藏汇往来余额上划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系统联行逐级将余额上划工商银行总行营业处,最后在工商银行总行结平上年藏汇往来各科目余额。
  四、西藏区分行对藏汇汇差资金应按规定及时清算。一九八九年年终决算后,一九九○年一月底前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清算一次,俟藏汇往来未达全部查清后,再扫数结清。
  五、参加藏汇往来的西藏地区各行处使用的藏汇联行专用章、密押(含现用押和备用押及密押办法)和区外行使用的藏汇密押及办法,应于一九九○年七月底由经办行上交地(市)分行销毁,上交时填列清单二份,一份随同密押及密押办法上交,一份留存;各行在上交密押,必须按绝密文件寄送,防止发生失密事故。销毁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监销,销毁清单归档留存。
六、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发给西藏地区拉萨市中心支行营业部、拉萨市城关区办事处、拉萨市河坝林办事处、拉萨市城西办事处、拉萨市北郊办事处、那曲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安多县支行、昌都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芒康县支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波密县支行、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日喀则市支行、江孜县支行、山南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贡嘎县支行、阿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等十七个行处人民银行全国联行行号,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往来。西藏地区未发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与自治区外的行处发生汇划业务,应通过西藏地区发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办理转汇。西藏自治区内各行处间汇划业务均通过区辖往来办理。
  七、积极做好开办人民银行全国联行业务的准备工作:
  (一)参加全国联行的西藏辖内各行处所需的联行业务公章、报单应由西藏区分行按规定从上海五四二厂定购。
  (二)于一九八九年四季度向当地邮电局办妥新的联行电报挂号的申报和核发。
  八、西藏地区与区外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暂不办理。其他结算业务按照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凡办理汇兑结算时,在西藏行开户的汇款人向区外行办理“留行待取”(即汇款人在汇入行未开设存款账户)业务的,应事先选择专业银行汇入行并在汇兑结算凭证上详细注明专业银行汇入行名称、地址,以便汇入地人民银行收报行划转专业银行汇入行在应解汇款中支付。自治区外的人民银行收报行一般不办理“留行待取”业务。
  九、全国联行是国家各项建设资金周转流通的重要渠道,因此,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资金划拨具有重要意义。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是一项新的工作。西藏地区各级行应充分重视并积极做好人员培训和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西藏地区全国联行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参加全国联行行号表(略)

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各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我市三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规模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进一步适应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本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贯彻《公司法》相衔接,干部下管一级、管人管事既相互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的划分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分为市委决定任免、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企业决定任免三部分。
(一)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
1、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市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资产经营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3、深业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4、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
(1)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设董事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3)主要领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资格认定。
(二)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
1、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局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2、资产经营公司的“三总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下同)、总裁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资产经营公司除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公司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其中,党委组织部长报市
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公司党委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免。
5、上款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后向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6、上款企业的总经理: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名,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资产经营公司聘任或解聘。
7、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由企业决定任免的有关负责人。
1、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2、上款企业的“三总师”、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上款企业除总经理助理、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征求党委意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
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聘任或解聘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
5、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
6、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四)对企业财务部长实行“下派一级”。
市属企业的财务部长由各自隶属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上一级企业指派。已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公司指派财务部长的企业,无须再设财务总监。
(五)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除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副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由产权部门委派或者更换,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二、配套措施
(一)加强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和各类企业党委(以下统称“企业党委”)的建设。
企业党委在国有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党委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相应增强。为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政治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企业党委的自身建设,强化企业党委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参
与权,以保证和监督企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使“党管干部”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
本办法实施后,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及下属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作出部署。
(二)进一步建立、完善和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市委组织部负责修订《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工作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等制度,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任用工作制定严格的程序。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程
序的,要追究责任,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三)进一步拓宽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渠道。
企业领导人员有关人选既可以由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以由组织部、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董事会推荐。其中,推荐任企业正、副总经理的,必须取得评荐中心认定的任职资格。
(四)本办法实施后,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离退休等事项的管理也要按管理权限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五)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要用一年的时间帮助指导资产经营公司做好各类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和任用工作,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六)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受市委委托履行对国有企业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监督职能。
市委组织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人事管理的政策、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进行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金融证券等企业领导班子的管理,以及对境外企业派驻人员的政审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的
宏观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推荐、培养、选拔和交流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七)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