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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时间:2024-05-20 11: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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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2号】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市场供应机制,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安市市辖区(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出让和利益分享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第二章 出让计划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下列用地均应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
(二)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三)已出让的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用地;
(四)破产企业或企业“退二进三”处置原划拨土地;
(五)其它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的同一宗土地。
第六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本着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城市资产效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规划用地方案。规划用地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等。
年度规划用地方案,在上年9月底以前编制完成。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以规划用地方案为依据,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本着适度从紧、不饱和供地的原则,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出让计划应当明确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拟出让时间等。
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在上年11月底以前编制完成。
(三)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向市政府汇报,批准后按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用地、企业改制或退二进三处置土地资产等需要调整出让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规划与储备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编制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综合开发、连片整合的地块,应编制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以及配套的公共建筑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指标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市规划部门按城市规划决策程序报批。 
第九条 纳入年度出让计划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储备。尚未征为国有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适时征用储备。
第十条 下列情形,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储备后再实施出让:
(一)已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的;
(二)划拨土地部分或全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破产企业或企业“退二进三”处置原划拨土地的;
(四)其它应当收回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结束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统一的土地有形场所公开进行。
未纳入年度出让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拟出让地块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公告内容等。
第十四条 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按下列要求拟定: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土地进行评估;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供求情况,合理拟定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提出拍卖起叫价、挂牌起始价及竞买保证金。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拍卖、挂牌或招标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竞买或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市监察部门应派出2名工作人员参与对竞买或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并对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公平性负责。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市监察部门派出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九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挂牌地块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具体人员名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三)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中标人确定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中标人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和契税后,方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直接为其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得人、中标人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70%以上的,可以签订土地预出让协议,并约定延期交款期限。延期交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返还土地储备机构。土地纯收益分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监察部门给予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坚持把自主创新作为珠海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行政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科技创新工作。

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融资服务体系,引进和培育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从事创新和创造的经济活动,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对有关职能部门及下级政府进行考核。

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财政科技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并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

市、区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科技投入占一般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以上,其中科技研发专项资金的比例应当达到当年一般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第九条市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资助科技型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第十条列入国家级、省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用于鼓励企业创制新产品的科技研发活动。

第十一条市政府建立自主创新产品优先采购、首购和订购制度。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确定并公布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施动态管理。对纳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和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购买。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对首次投向市场的市内企业或者科研机构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首先采购。

政府采购的产品和服务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予以订购。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自主创新产品在本市推广、示范和应用。

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为本市自主创新产品提供推广、示范的渠道和途径。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水平、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等达到一定要求,市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其项目建设用地,并可给予一定的建设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属于本市鼓励发展范围的初创企业。

第十五条市政府对本市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融资业务给予风险准备金支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重点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基础条件的建设,按照科技创新平台为企业实际提供的科技服务质量和数量给予补助。

财政性资金设立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创新平台应当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执业登记,并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科技研发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创新孵化、成果推广、科技评估等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高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创新联盟、产学研示范基地和开展产学研合作项目,集中优势资源对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进行联合攻关。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重点高校和国家级科研院所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或者实验室。

第二十条 推动珠港澳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促进珠港澳三地的资金、技术人才和成果等科技要素的流动以及科技研发支撑环境的优化组合。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予以表彰奖励。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市政府设立专利奖,奖励在本市实施自有专利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组织。

市政府设立标准奖,奖励在本市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第二十二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重点支持企业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对创新科研团队的建设和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住房保障政策,为我市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周转用房和适当的住房补贴,降低企业引进和使用人才成本。

第二十四条对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二十五条 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和非法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促进科技创新职责的,依法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蒙古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蒙古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1959年8月2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团 长
  林伯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委员
副团长
  黄炎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中国民主建国会主任委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主席
团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张 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主任委员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
  邵力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常务委员
  奎 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副主席
  乌 兰(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妇女联合会主席团委员
  杨明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国民主同盟副主席
秘书长
  张 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