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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3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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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4〕9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八日

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门牌的设置、管理,推动城乡地名标准化,更好地使门牌工作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门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临街门牌(含非住宅)、楼牌、幢牌、单元牌和城乡住户门牌。
第四条 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市民政局负责市辖三区城乡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三区民政部门配合。计划、规划、建设、技监、房管、国土、卫生、文化、公安、工商、物价、财政、城管、电信、邮政、水务、供电、天然气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已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命名的街、路、巷两侧的建筑物、住宅和农村的房屋都必须设置门牌。原已设置的门牌凡不符合标准的或因严重锈蚀、损坏的应及时予以更换。
第六条 门牌编号要遵循排列有序、好找好记、有利于延伸、便于插号的原则进行:
1、从每条街道起点向延伸方向编排;
2、按左单右双编排;
3、从城市(城镇)中心向城郊编排;
4、两条街道交汇处使用主要街道门牌号;
5、一个门洞(面)一个临街门牌号(含非住宅);
6、临街建筑物空地,按每5米预留一个门牌号,以便增补门牌号;
7、楼牌、幢牌号按纵深或顺时针方向编排;
8、单元号从左向右编排,楼与楼之间一律不得连续编排单元号;
9、住户门牌:一层为1—1、1—2、1—3、……,二层为2—1、2—2、2—3、……十层为10—1、10—2、10—3、……以此类推(如2—1,“2”代表楼层,“1”代表房户号)。亦可以在一个单元之内编通号。在一个城区内只能选择一种编号方法。
10、市场(商场)内的摊位应编号。
第七条 农村房屋门牌编号,以村为轴心,以组为单位,一套房屋一个号,按东西或南北顺序编排。
第八条 门牌规格、材料
临街一般门牌200mm×300mm
临街单位或独立院落门牌400mm×600mm
楼牌500mm×900mm
幢牌260mm×400mm
单元牌200mm×330mm
城乡住户门牌110mm×150mm
临街一般门牌、临街单位或独立院落门牌、楼牌使用反光材料,幢牌、单元牌、城乡住户门牌使用一般材料。
第九条 临街的国家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可安装400mm×600mm门牌;其它临街门面(含非住宅)应安装200mm×300mm门牌;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建筑物名称登记的建筑物(群)应安装楼牌。
一条街(路、巷)或一个住宅小区的门牌,应安装在“同一个水平线”上。
第十条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谁所有、谁承担”的原则,设置门牌所需费用由产权主承担。新开发的商品房、住宅的门牌设置费用由开发商承担。门牌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门牌的日常管理,对损坏、丢失的门牌及时补换,费用由产权主承担。
第十二条 门牌是国家的法定地名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编排安装门牌号或擅自变更、移动、遮挡;损坏门牌的,要负责赔偿;对私自设置、变更门牌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除;对毁坏、盗窃门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门牌设置管理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95号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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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2/2/20/art_12963_2310.html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申请书;(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九)项目现金流量表;(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