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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0:0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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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招商引资项目的管理,是招商引资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这项基础工作,提高招商引资工作实效,促进我市经济的跨越式发展,根据宜府办函(2004)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提出、登记

一、招商引资项目由市级各部门、区县、企事业单位和外来投资者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提出。
二、提出招商引资项目应实事求是,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符合我市的产业导向,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项目提出单位提出招商引资项目时应根据《宜宾市招商引资工作信息通报规定》(宜府办函〔2004〕64号)的要求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新开发项目登记表》,并报送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以便做好项目登记和招商服务工作。
四、申请项目登记注意事项:
(一)由市级部门、区县、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在填写《登记表》时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外来投资者提出的项目,在填写《登记表》时应加盖投资机构单位印章,同时提供投资机构单位的合法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总目录》。
六、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每月开展一次项目收集汇总工作。

第二章 项目筛选和准备

一、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列入《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总目录》的新增招商引资项目按产业类别进行编码分类。
二、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定期不定期组织市有关局、委、办根据宜宾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主导产业发展的要求,对新增项目进行初评筛选。
三、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应在2日内将通过初评筛选的项目和前期准备工作的内容与要求书面通知项目提出单位。项目提出单位应抓紧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使项目尽早具备招商条件。
四、在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过程中,项目提出单位应根据《宜宾市招商引资工作信息通报规定》(宜府办函〔2004〕64号)的要求定期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跟踪登记表》报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

第三章 项目推荐、洽谈与履约

一、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已初步完成招商引资前期准备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将已具备对外招商引资条件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推介招商项目目录》。
二、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负责将具备对外招商引资条件的项目招商资料按规定格式整理翻译英文,并按要求输入项目库。
三、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根据招商需要负责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资料,编制成招商引资项目册与电子文本,供对外发布与招商。
四、对有接洽意向或已进入接洽状态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同时向项目办提供投资方的详细资料和洽谈进展情况。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在核实后应将正在洽谈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招商引资接洽项目目录》。
五、在项目洽谈过程中,项目提出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及时向市招商引资项目办报送情况,若有重大变动应及时衔接。
六、对完成投资合同签订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向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提供详细信息。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在对项目签约情况核实后将已完成签约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完成签约项目目录》。
七、对已完成签约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将项目的履约情况及时报送市招商引资项目办,直至项目投资全部到位,建设全部完成并投产。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鉴证结论公正性的。
  第九条 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证范围及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事项名称、种类、数量、来源等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有效执业证件,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资料等。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范围、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对价格鉴证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鉴证人员证书复印件。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财物当事人。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或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建议颁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得国家正式职工,新职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建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应从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用监察车辆和通讯装备,以提高队伍的快速执勤能力。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进行考核,完善管理制度;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队伍和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2日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