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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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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址属机构: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程序,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是指征收土地。征地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批准。征地程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程序包括告知拟征地情况、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地实施等。

第四条 县市、市州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依法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五条 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属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要栽种的除外),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征地告知前违法违章修建的地上附着物等,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六条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告知后,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书或公告书以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因特殊情况,没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附情况说明。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3天以上,同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对放弃听证的要作出书面记载。对申请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组织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请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听证时要做好听证笔录,并以此作为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征地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的批次用地、省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与批次用地的供地情况,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按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备案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报送。对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备案或在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暂停对其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关于将吉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436号




关于将吉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办2196号文),我局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我省列为生态省建设试点的请示》印发有关部、委、局征求意见。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由我局负责对吉林省的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支持和指导。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吉林省建设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推动省域生态环境的改善,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同时,对全国类似的省域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将把吉林生态省建设纳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来指导和管理。请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领导同志牵头、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三、目前国家尚未建立完整的生态省建设指标与标准,吉林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纲要》和《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执行。请你们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抓紧编写《吉林生态省建设规划大纲》,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正式编制《吉林生态省建设规划》(下称《规划》)。

  生态省建设应突出重点,包括: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的战略要求,以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改善环境质量、实现吉林省可持续发展为根本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发展面向21世纪的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和产业;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强污染防治;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素质。

  同时,《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把有关的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建设规划中通盘考虑。

  四、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管理程序,《规划》完成后,我局将会同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建议由省政府提请吉林省人大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吉林开展生态省的建设,在全国将起到示范使用。希望在实施中广泛听取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特别在编制生态省规划、确定建设指标和标准及其思路方面注意总结提高,以便对其他省开展此项工作提供经验。

  我局将对吉林生态省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对《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目标措施和步骤通知如下:
1、在治散治滥期间,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出版社,出版社总量与1996年底的数量基本持平。通过治理工作,优化出版社结构,使优秀、良好出版社的比例达到30%以上,并坚决撤销严重违规屡出问题的出版社,停办不具备基本办社条件的出版社;对管理混乱,问题较多,质量
和效益较差的出版社要进行整顿或停业整顿,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基本要求的,要坚决停办。
2、治散治滥期间,全国新书品种的增长幅度控制在1%以内。
3、通过治理工作,使全国图书的重版率有较大提高。1997年达到45%,1999年达到50%。
4、通过治理工作,使全国图书质量有显著提高。1998年后,全国图书质量基本达到合格水平,有30%以上的图书达到优良。
5、严厉查处买卖书号的行为。对有卖书号行为的出版社,一经发现,即予以停业整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卖书号情节严重的出版社,一经查实,坚决撤销。对那些买书号人事图书出版、印制、发行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出版活动论处。
6、坚决制止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要迅速清理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的问题。对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的出版社,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优秀、良好出版社称号,核减书号,整顿、停业整顿等相应处分。
7、严格执行专项报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出版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军事、外交、宗教等题材的图书。对违反书稿报批制度,擅自出版需专项报批图书的,不论内容有无问题,一律封存,待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继续发行,并按照《出版管理条例》,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对违反
专项报批规定,图书内容又出现严重问题的,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继续做好书号使用的总量控制工作。对一号多用、违法编制书号的出版单位要严肃查处,对其违规出版图书的利润全部没收,并核减该社书号,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9、采取有力措施,解决重复出版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对出版社所报选题要严格筛选,对低层次、低水平重复安排的选题要坚决撤销;对问题突出的出版社,要核减书号。
10、对重大出版项目实行“出版资格认定”制度。凡出版规模在500万字以上(或相当于500万字规模)的各学科的大型丛书、套书、全集、文集,以及辞书、工具书、古籍整理、翻译作品等500万字以上的重大工程项目,出版社要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审核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出版社的专业分工范围,该项目的编纂队伍、编校力量、资金投入是否达到项目的要求。对不具备编纂、出版条件或资格的,要加以调整或撤销。审核同意列选的项目要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11、出版社要严格执行责任编辑制度和稿件三审制度。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出版社书稿编辑和三审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不认真履行三审制度的出版单位和责任者要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停止出版业务或调离编辑岗位。
12、认真做好出版社的年检工作。对年检中发现有问题的出版社,要根据其情况,责成其限期改正;对问题较多的,不予登记,并停止其出版业务,直至取消其出版资格。
13、规范并加强对“非正式图书”出版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非正式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研究具体措施,对非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编辑、印刷、发行“非正式图书”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有关图书
等处罚。
14、建立和健全持证上岗和法规强化培训制度。
(1)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出版社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和总编辑实行分级培训制度。新闻出版署、各地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争取在今后三年内,将目前在岗的各级人员培训一遍,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不能在原岗位任职,今后凡新上岗人员,须经过
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2)针对图书出版中存在的一些倾向性问题,及时举办各种形式的强化法规短期培训班,着重解决和纠正在出版导向方面存在的问题。
15、加强对进口图书的管理,严格执行进口图书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屡出问题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图书进出口资格。
16、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出版活动。各地新闻出版局要认真贯彻《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与公安、工商等部门一道,坚持不懈地开展扫除黄色出版物、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斗争,在治散治滥的前两年要取得显著成果,规范出版秩序,净化图书市场。
17、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根据两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部署治理任务,确定治理目标。实施方案应于4月25日之前报署备案,同时各地即开展治理工作,在本年度内,解决各地较突出的散滥问题。1998年,抓住重点,
带动一般,进行全面的治理整顿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果。1999年,巩固前两年已取得的成果,全面完成治散治滥的任务。各地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要及时报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在治理工作期间,将根据两办《通知》要求,加大管理力度,做好重点地区、突出问题的检查与查处工
作。
18、解放军系统图书出版业的治理方案,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参照本通知的原则商新闻出版署制定并实施。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