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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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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26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安徽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皖纪发〔2003〕2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马秘〔2005〕1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建设是指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为目标,建立行政效能保障体系,通过加强行政效能监察促进机关管理水平的提高,达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要求的管理活动。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围绕行政效能标准,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和督查,并实施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遵循教育督促与适度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效能办)具体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关负责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第二章 效能标准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要求,做到忠于国家,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廉洁自律,团结协作。

第七条 实施行政管理、提供行政服务,要严格遵守工作组织纪律和行政礼仪道德规范,应当做到:

(一)遵守请示汇报、考勤、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的规定;

(二)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准确、全面、及时地执行上级行政指令。认为上级行政指令不当,应当即时逐级向上提出修正意见和理据,上级未作出变更决定之前,原指令不停止执行;

(三)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遇行政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关联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不得推诿。

(四)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甘于奉献;言谈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大方;讲普通话。

第八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或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的交办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

除当场办结的事项外,上款工作任务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短于20日的,按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执行。

在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第一款工作任务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办事对象;在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件要求的时限内不能完成交办事项的,延期办理的决定必须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确认。

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或办理机关内部事务以及其他有特别程序的,按特别程序来办理。

第九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相关的政务信息,并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一)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行政管理的权力和管理相对人的义务,也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行政服务的义务;

(二)公开的方式应当符合现代信息传播的要求,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务信息;

(三)新立或变更的行政管理服务信息制发后10日内,公开义务机关应通过相应的载体予以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特定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应在知悉公开要求后3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条 实施行政决策,必须依法、科学、民主,要健全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做到: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三)行政决策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公共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决策,要依据相关规定,及时、果断、有效。

第十一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应当做到:

(一)严格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

(二)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三)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必须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四)不得违规削减申请人的权利或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五)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触犯刑律的行为,要执行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禁止以罚代刑;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七)不得将行政收费额度、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

(八)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政策性规定;

(九)不得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不得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十)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不管理;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效能办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并对县区政府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效能监察。

县、区效能办接受市效能办的指导,负责对县、区所属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实施效能监察。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在市效能办的组织指导下,应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效能办可以直接办理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办理的监察事项;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认为办理的监察事项重大、疑难和复杂,也可提请市效能办办理。

第十三条 实施效能监察主要方式:

(一)对投诉、媒体披露、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影响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二)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实施专项监察:

1.对本级政府中心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2.对本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3.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履行效能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和其它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重大、疑难和复杂的监察事项,举行公开听证;

(四)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指定有关中介机构予以技术支持;

(六)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限期改正;

(七)实施检查、调查、评议等监察活动,可以采取暗访方式。

第十五条 受理效能投诉和办理效能监察事项,应当时间快捷、流程清晰、责任明确,节约办理成本和维权成本。

各级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并对外公开效能投诉受理电话。

市效能办与县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其它投诉类机构之间,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等确定性流转方式,明确办理效能监察事项的信息和责任,同时要履行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的义务。文书式样由市效能办统一制发。

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事项,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办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监察事项和其它监察事项的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监察事项,必须报经本级政府立项或政府负责人同意,并制定工作方案,实施督查、检查。督查、检查或调查不得少于两人,除暗访外,事先应表明身份,并不得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六条 实施效能督查、检查或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查清问题及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不成立的或按本规定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通过原渠道予以反馈,并告知理由;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成立的,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实施责任追究;发现投诉的效能问题涉嫌违法、违纪的,要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专项督查或检查结束后,要形成督查或检查报告,向有关方面提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建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必须承担效能责任,同时违法、违纪的,除按照法律、党纪和政纪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外,不免除效能责任追究。

追究效能责任依照本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悖于本规定中公务行为规范的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效能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效能告诫;

(六)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在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判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九)辞退。

行政机关要承担第一款第(二)、(三)、(四)、(五)目的效能责任。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依照本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除第(九)项外,追究责任的同时,要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效能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

(一)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

(五)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没有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六)违反规定乱罚款,将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八)除法律规定外,同一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一年内对同一管理对象日常执法检查超过本规定次数的;

(九)其他妨碍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年内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取消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可以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金的50%;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当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或连续两年被效能告诫4次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当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被效能告诫两次,或当年内有5%的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一票否决,单位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参加评先评优。

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导致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失范的,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要承担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的效能责任,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有证据证明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行了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承担效能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效能告诫由市效能办、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并函告组织人事部门、目标办、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执行。

垂直管理单位和差额拨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市效能办在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同时,还应根据检查和调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建议,一并送交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不得隐瞒责任行为,不得包庇责任人,不得放弃追究效能责任的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阻碍效能责任追究,不得对投诉人和执行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

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效能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相关监察事项、报送相关资料。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和领导班子成员对效能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处分的救济程序执行。

市效能办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群众代表、司法界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机关人员,组成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就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效能监察事项办理和效能责任追究争议的解决等工作,发表咨询性意见和建议。市效能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8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证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是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派出机构办公室(综合处)是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派出机构区域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应当遵循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不得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监管信息。中国证监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审慎原则,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公开下列监管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
(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
(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
(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公布监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派出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公开监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证监会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监管信息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保密委员会确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披露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指定的具体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
(一)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与申请人利益直接相关;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属于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中国证监会不予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可能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监管信息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公开职责范围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对于能够确定该监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不能当场答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分管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监管信息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编写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监管信息内容、监管信息公开指南和监管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监管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监管信息;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海西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西政〔2001〕1号)及州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补助的批复》(西政函〔2009〕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由原来每人每年缴纳的5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90元,增加的40元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原国有企业破产前纳入医保的退休人员40元,由各地区解决。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办理。大额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每年1月集中向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统一筹集,单独列账,单独核算,由州医保局统筹管理和使用。大额医疗费用纳入财政专户,按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办法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大额医疗费用。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至15万元,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5%,大额医疗费用支付85%。

各地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州医保局核报。

第七条 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助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费的参保人员;

2、在定点医疗机构医治或经批准后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3、治疗过程中的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八条 参加大额医疗补助的人员转外治疗,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管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途中因工作调动、死亡及其他原因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同时退出大额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