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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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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已废止)



1990-3-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
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工商〔1990〕第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式予以公布,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暂不作修改。
由于修改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书正反面都有内容,应使用结实不洇不透的大16开白纸印制。
一九九○年三月十日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24号令]
[1992-01-01]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经济的发展,保障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市属集体企业、县、区属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待业保险:

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

(四)企业除名的职工。

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五)经市政府批准濒临破产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六)经市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七)经市政府批准濒临关停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其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获的利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破产企业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同时清偿所欠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及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统筹和管理。其中:市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缴;区属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地处三县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后,按季上缴市劳动服务公司集中统筹使用。

第八条 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本县、区领取待业救济人数和金额,按年分季编制《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后拨款。县、区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发放工作,并于年初
将上年度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决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确因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标准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收缴标准意见,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转业训练、就业指导、就业介绍以及扶持他们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季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于每季度初二十日前将《集体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劳动服务公司以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收缴,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单独建立各种台帐和统计报表,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新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经有关部门论证向有希望复苏的濒临关停企业有偿提供恢复生产资金;

(七)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7%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 待业救济金采用基数加工龄补贴的办法,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待业救济金的基数按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执行,补贴标准为:工龄三至五年的加补基数10%,工龄六至十年的加补基数15%,工龄十一年以上的加补基数20%;

(二)计发救济金的期限为:工龄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五)、(六)项的待业职工,一至十二个月,按本条(一)项标准计发救济金,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工龄补贴一律按10%计发;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七)项的待业职工,不发工龄补贴。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三元医疗补助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可报销70%的医疗费用,患有重病的待业职工,救济期满后仍住院治疗的,三个月内可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符合退(离)休条件的,按照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退休基金统筹管理体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费由原统筹单位负责,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规定的待业职工,其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由企业统一向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和代为发放。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待业职工,须持辞退证书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的,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不按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按本办法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救济:

(一)被企业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

(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职工;

(三)因违纪被辞退或除名,在重新就业一年内又被企业辞退或除名的职工;

(四)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待业职工;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升学、参军、出境定居、死亡的待业职工;

(六)经教育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待业职工;

(七)从事有收入劳动,其收入超过救济标准的职工;

(八)未缴纳或欠缴一年以上待业保险基金企业发生的待业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获取的待业救济金、补助费,一经查出,须全部退回,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对确有困难的,劳动服务公司可用待业保险基金予以适当扶持,并按《抚顺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是待业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所需增编的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主要用于人员开支、业务经费和福利费等,不缴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财务管理等办法,按现行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6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号公告发布了《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2002年第12号公告发布了《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因最近机动车辆强制性国家标准做了较大的修订,据此,我委针对机动车辆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附件中涉及的检测项目和标准也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原规则的其他内容不变,修订后的规则分别为《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A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A1),《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2)(具体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以上修订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05年3月1日起,机动车辆类产品须按原认证规则及本修订件的要求获得强制性认证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附件: 1.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4:2001/A1)


2.《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2)

3.《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5:2001/A1)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1:
机动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4:2001/A1)

原摩托车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CNCA—02C—024:2001)删4.2.2.1,4.2.2.2中检验项目及要求内容改为:
1.VIN(车辆识别代号), VIN应符合GB 16735-2004《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位置与固定》及 GB 16737-2004 《道路车辆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
2.车辆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1、4.1.2、4.1.3、4.1.4和GB/T 18411-2001中6.1、7.1、8.1.1、8.1.4、8.1.5、8.1.6、8.1.7、8.1.9、9.1的规定
3.外廓尺寸,应符合GB 7258-2004中4.2的规定
4.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2004中4.7.1的有关规定
5.车速表校核,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2的规定
6.转向装置,应符合GB 7258-2004中6.2、6.6、6.7、6.13的规定
7.整车前照灯性能,应符合GB 7258-2004中8.4.2、8.4.4、8.4.5、8.4.6、8.4.7.1的规定
8.喇叭,摩托车应符合GB 15742-2001中3.1.1、3.1.2、3.1.3、4.1.2的的规定
9.安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7258-2004中12.2.1、12.2.3、12.2.4的规定
10.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与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应按GB 15365-1994要求设置并符合其规定
11.驻车性能,应符合GB/T 15363-1994的规定,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7258-2004中4.7.2的规定;三轮摩托车应符合GB7258-2004中4.13.3的规定
12.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 14023-2000的规定
13.经济车速油耗,应符合GB/T 15744-1995的规定
14.排气污染物,怠速法:应符合GB 14621-2002的规定;工况法: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8176-2002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14622-2002的规定
15.加速噪声,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6169-2000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4569-2000的规定
16.制动性能,应符合GB 17355-1998的规定
17.后视镜性能及其安装,应符合GB 17352-1998的规定
18.转向锁止防盗装置,应符合GB 17353-1998的规定
19.前照灯配光性能,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9152-2003的规定;摩托车应符合GB 5948-1998的规定
20.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应符合GB 18100-2000的规定
21.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7510-1998的规定
22.机动车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 11564-1998的规定



附件2:
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3:2002/A2)

原实施规则(CNCA—02C—023:2002)附件3中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修改为:
1.标记
汽车和挂车的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1条要求,其中车架上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可由VIN替代,标牌上必须标注整车型号;汽车基本车和挂车必须有VIN,VIN应符合GB 16735-2004《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位置与固定》及 GB 16737-2004 《道路车辆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
2.尺寸、轴荷和质量
2.1 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
汽车和挂车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应符合GB 1589—2004《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要求。当车辆满载且外后视镜底边的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800mm时,外后视镜的外伸量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2.2 后悬
汽车和挂车的后悬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3条要求。
3.侧倾稳定角
汽车和挂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4.7.1条要求。
4.转向装置
汽车的转向装置应符合GB 17675—1999《汽车转向系 基本要求》的要求,其中3.5、3.11~3.13条暂不做检测。
5.制动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制动装置应符合GB 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M类和N类汽车的检测项目、要求、方法见表1;O类挂车只进行结构检查,其结构应符合第4.2、4.3条要求。汽车和挂车防抱死制动系统(ABS)性能应符合GB/T 13594-2003《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要求。
表1 制动装置检测项目及检测依据
应急制动系型式 检测项目 标准要求 检测方法
独立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应急制动系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3.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行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行车制动系统部分失效制动性能 第5.2.6条 第6.8.4.1、6.8.4.2、6.8.4.3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与驻车制动系相结合 行车制动系O型制动性能 第5.2.1.1条 第6.6.2.1a)、6.6.2.2a)条
行车制动系I型制动性能 第5.2.3条 第6.9条
驻车制动系动态制动性能 第5.2.7.6条 第6.14.2条
行车制动系统剩余制动性能 第5.2.2条 第6.8.5.1、6.8.5.2、6.8.5.3条
驻车制动系静态制动性能 第5.2.7.1~5.2.7.4条 第6.14.1条
注:表中项目按标准要求的实施日期执行。
6.制动软管
6.1 液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液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5.2.1~5.2.3、5.2.6条的要求。
6.2 气压制动软管
汽车和挂车的气压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6.2.1~6.2.5条的要求。
6.3 真空制动软管
汽车真空制动软管应符合GB 16897—1997《制动软管》的7.1.1~7.1.3条的要求。
7.驾驶员前方视野
M1类汽车的驾驶员前方视野应符合GB 11562—1994《汽车驾驶员前方视野要求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8.后视镜和下视镜
8.1 后视镜
汽车的后视镜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8.2 下视镜
车长大于6米的平头汽车和平头客车的下视镜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2.2.2、12.2.3条要求。
9.风窗玻璃除霜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霜装置应符合GB 11556—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霜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0.风窗玻璃除雾装置
M1类汽车的风窗玻璃除雾装置应符合GB 11555—1994《汽车风窗玻璃除雾系统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1.风窗玻璃刮水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刮水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 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2.风窗玻璃洗涤器
各类汽车均应装备风窗玻璃洗涤器,其中M1类汽车应符合GB 15085—1994《汽车风窗玻璃刮水器、洗涤器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13.照明及信号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 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其中几何可见度和4.3.2.6条暂不做检测。
14.前照灯
14.1 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
汽车的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8.4.1、8.4.4、8.4.6、8.4.7条要求。
14.2 配光性能
汽车的前照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5.转向信号灯
汽车和挂车的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7509—1998《汽车和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6.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
汽车和挂车的位置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5920—1999《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7.倒车灯
汽车和挂车的倒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8.雾灯
汽车的前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汽车和挂车的后雾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1554—1998《汽车及挂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19.侧标志灯
汽车和挂车的侧标志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8099—2000《汽车和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要求。
20.回复反射器
汽车和挂车的回复反射器应符合GB 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的第4.3、4.4条要求。
21.车速表
汽车的车速表应符合GB 15082—1999《汽车用车速表》的要求。
22.喇叭
汽车的喇叭应符合GB 15742—2001《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要求的第3.1.1、4.1.2条要求。
23.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汽车上所用的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应符合GB 4094—1999《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和信号装置的标志》的要求。
24.车门锁
M1类汽车的车门锁应符合GB 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其中3.1.4条暂不做检测。
25.车门铰链
M1类汽车的车门铰链应符合GB 15086—1994《汽车门锁及门铰链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6.座椅系统强度
M类汽车和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应符合GB 15083—1994《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27.座椅头枕
M1类汽车的前排外侧座椅应装有头枕,且应符合GB 11550—1995《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8.内饰材料
汽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 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29.轮胎
载重汽车轮胎、轿车轮胎按照CNCA-03C-027《机动车辆轮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轮胎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0.玻璃
汽车用安全玻璃按照CNCA-04C-028《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安全玻璃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1.安全带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类汽车的前排座椅以及长途客车、旅游客车的驾驶员座椅和前面没有座椅或护栏的乘客座椅(侧向座椅和设置在通道上的靠背和座垫均可折叠的座椅除外)应安装安全带。汽车安全带按照CNCA-02C-026《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安全带产品)中的技术标准要求检测。
32.安全带固定点
座位数小于等于20(含驾驶员)或车长小于等于6米的M类汽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100km/h的N1类汽车的前排座椅安全带固定点应符合GB 14167—1993《汽车用安全带安装固定点》的要求。
33.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汽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2.7、12.8、12.9条要求。
34.护轮板
M1类汽车的护轮板应符合GB 7063—1994《汽车护轮板》的要求,其中3.2、3.7条暂不做检测。
35.外部凸出物
M1类汽车的外部凸出物应符合GB 11566—1995《轿车外部凸出物》的要求。必须通过图纸或切割车身检查的项目暂不要求。
36.防护装置
汽车和挂车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及GB 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37.号牌板
汽车和挂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 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38.客车结构
M2类和M3类中的A级和B级单层客车(不含卧铺客车)的客车结构应满足GB 18986-2003《轻型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他客车的客车结构应符合GB 13094-1997《客车结构安全要求》的要求,其中4.1~4.3条暂不做检测。卧铺客车还应符合GB 7258-2004的11.9条要求。
39.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M、N类汽车的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GB 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40.无线电骚扰特性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无线电骚扰特性应符合GB 14023—2000《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的要求,其中第4.3条暂不做检测。
41.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
M1类汽车的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应符合GB 11557—1998《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的规定》的要求。
注:方向盘后移量项目暂不要求
42.正面碰撞乘员保护
M1类汽车的正面碰撞乘员保护应符合GB 11551—2003或ECE R94-00法规的要求(碰撞角度为零度)。
43.汽车总质量GVM≤3500kg的轻型汽车整车排气污染物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和蒸发污染物应符合GB 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的要求。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轻型汽车排气可见污染物还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和GB 14761.6-19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的要求。
44.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汽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 14762-200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和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的怠速污染物、曲轴箱污染物、蒸发污染物还应分别符合GB 14761.5—19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761.4—19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761.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其检测方法分别按GB/T 3845—1993《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 11340—1989《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GB/T 14763—19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 收集法》的规定执行。
45.汽车总质量GVM>3500kg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排气污染物
装用燃料为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污染物在发动机台架上测量;其限值和测量方法应符合GB 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排气可见污染物应符合GB 3847-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要求;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应符合GB 14761.6-19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46.空调制冷剂
汽车的空调应有使用制冷剂的标识或相应的证明文件,禁止使用CFC12 。

47. 汽车燃油箱
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应满足GB 18296-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48.客车座椅及其固定件强度
M2、M3类汽车的座椅及其固定件强度应满足GB 13057-2003《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要求。
49.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
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应符合GB 18409-2001《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要求。
50.电动汽车
电动汽车安全要求应符合GB/T 18384.1-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车载储能装置》、GB/T 18384.2-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2部分:功能安全和故障防护》、GB/T 18384.3-2001《电动汽车 安全要求 第3部分:人员触电防护》,电动汽车的电磁场辐射强度应符合GB/T 18387-2001《电动车辆的电磁场辐射强度的限值和测量方法 宽带9kHz~30MHz》。
电动汽车如需采用易燃易爆气体作为能源,其储存装置、连接管路和开关等应符合有关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的要求。
51.专用汽车(起重举升类汽车、罐式汽车)检测项目
根据专用汽车的不同特性及使用场所涉及安全环保要求除进行下车的基本项检测外,应按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进行专用装置部分项目的检测。采用已认证的二类底盘(无货箱的货车底盘)改装的专用汽车,前46项检测项目中只进行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标准要求的第3.8条和第3.9条、第5项的行车制动系0型试验和驻车系静态性能、第8项的安装要求检查、第13项、第16项、第19项、第20项、第33项、第36项、第37项、第39项、第46项(二类底盘未装空调的,改装时加装空调的专用汽车)。
51.1 质量参数
专用汽车的质量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4.1条的要求。
51.2 上装电气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 安全规程》第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9条的要求。
51.3 危险标志
运送危险货物的车辆标志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4.1.5条的要求;起重举升类汽车应符合GB 15052—1994《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第3条、第4条的要求。
51.4 罐体容量
罐式汽车的总容量限值应符合下列公式:

51.5 导静电装置
运送易燃品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12条要求;导静电拖地带的尺寸、配重质量、拉伸强度、硬度及导电性应符合JT 230—1995《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要求。
51.6 消防装置检查
运送易燃、易爆品的专用汽车及作业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汽车应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10条要求。
51.7 作业噪声
罐式汽车在额定流量工作时,距操作舱中部前方1.0m、离地面高度1.5m处的噪声应不大于90dB(A);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机外辐射噪声应符合GB 16710.1—1996《工程机械 噪声限值》第3.1条的要求。
51.8 安全防护装置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7条的要求,力矩限制器应符合GB 12602—1990《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安全技术规范》第5.6、5.8、5.9、5.12~5.14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2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车应装有读数清楚的幅度指示器。其精度为:当幅度小于和等于5m时,偏差不大于100mm,当幅度大于5m时,偏差不大于幅度的2%。电气系统中应设有安全保护装置。各油缸应装有锁紧装置,防止油缸活塞杆自行伸缩。折叠臂式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吊钩应装有防止钢丝绳脱出的装置。
51.9 操作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9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3条的要求。
51.10 整车稳定性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3.8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10条的要求; 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静稳定性载荷值应不小于1.25PQ+0.1F (PQ—最大起升质量,F—是折算至臂架头部或小臂头部的主要臂架和小臂的质量引起的载荷)。对设有防超载保护装置且该装置不可人为失效,其静稳定性载荷值为测试工况能够起升的最大载荷。
51.11 液压系统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6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8条的要求。
51.12 吊钩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2条的要求。
51.13 钢丝绳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3条的要求;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6条的要求。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钢丝绳在卷筒上应排列整齐,不得出现乱绳现象,起升时不应打结、打扭。
51.14 上车制动器
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汽车的起升、回转机构均应安装制动器,起升机构的制动器必须是常闭式,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5。
51.15 起升、变幅、伸缩、回转机构
汽车起重机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5.5~5.8条的要求。
51.16 压力表
应安装压力表的专用汽车,压力表的精度不低于1.6/1.5级。
51.17 结构强度
高空作业车应符合JG 5099—1998《高空作业机械安全规则》第4.3条的要求;汽车起重机和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各级臂段起吊1.25倍的额定载荷时,其主要结构件的应力值应小于许用应力值。对设有防超载保护装置且该装置不可人为失效,其强度测试载荷值为测试工况能够起升的最大载荷。
51.18 上车操纵室
汽车起重机的上车操纵室应符合JB 8716—199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第4.3条的要求。



附件3:
机动车辆类(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25:2001/A1)

原实施规则(CNCA—02C—025:2001)中第4.2.2.1条去掉,第4.2.2.2条型式试验的检验依据和项目修改为:
1.标记
摩托车发动机标记应符合GB 7258-2004中4.1.2、4.1.4的规定。
2.起动性能
发动机起动性能按GB/T5363-1995中4.1进行测量,起动时间不大于15.0s.
3.怠速性能
发动机怠速性能试验方法按GB/T5363-1995中4.2进行测量,应符合下列规定:发动机在规定怠速转速下能稳定运转10min,其怠速波动率不大于±15%,突开节气门后,发动机不熄火。
4.怠速污染物
发动机怠速污染物应符合GB 14621-2002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