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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范化问题的思考/赵刚

时间:2024-07-05 20:1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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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职务犯罪 预防工作 规范化
【内容提要】 通过开展大讨论活动,查找基层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差距,并分析原因,解决影响和制约预防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推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在全市检察系统开展的“解放思想、干事创业、科学发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查找差距,解决影响和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保证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作为多年从事预防工作的检察官,笔者认为与刑事、反贪等传统检察业务相比,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执法规范化、队伍规范化、管理科学化水平不高的问题依然突出。在大讨论活动的热烈氛围中,笔者对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范化水平提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当前基层院预防工作不规范的具体表现
通过开展大讨论活动,作为从事十余年预防工作的笔者,认为基层院预防工作还存在一些有待规范的问题,表现在:一是基层院预防力量有待加强。目的,从高检院一直到地级院,都成立了独立于反贪局的职务犯罪预防厅、处和科,配置了专职预防人员专门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高检院对基层院是否成立独立的预防科室没有作硬性规定,但是要求基层院预防工作要有专人负责。而基层院内部对预防机构的设置极不规范和统一,有的将预防职能设置在反贪,有的设置在办公室,有的单列,五花八门,有失严肃性,造成工作随意性大,而且人员、经费、物资等保证不足,预防工作也难以有效开展。如部分基层院由于人员少任务重而将预防部门多配置在反贪局,而且多作为反贪局综合部门,在承担预防任务的同时,还有协查、内勤等工作,实则削弱了预防力量。二是有些预防做法不规范,不统一。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多地基层院的做法不一,操作不规范。如关于重点工程专项预防工作,各地基层院的做法就不规范,有的基层院认为检察机关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不熟悉,仓促开展专项预防可能效果不好或自身人员力量不够而没有开展,而有的基层院的预防人员却直接进入招投标委员会,拥有一票否决权,这不仅与检察职能相悖,而且也不符合高检院关于专项预防工作到位不越位,预防不代替的指示精神。三是有些预防做法存在一些争议。如部分基层院单独与开展预防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廉政协议”或“目标责任书”等作法,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否适合与预防单位开展廉政共建活动,它是否存在代行纪检监察的职能,将预防工作搞成一般监督,这些都在实施中引起不少争议。四是没有实现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的紧密结合。部分基层院没有正确处理好打与防的关系,未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有效地结合起来,甚至在实际工作中有人为地将预防工作与其他检察业务割裂开来,预防人员自身也缺乏与其他检察业务人员和综合部门的良好沟通和密切协作,预防工作出现单兵作战的趋向。脱离业务的预防工作流于“花架子”,表面轰轰烈烈,实则没有具体抓手,预防工作的实效性差。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大讨论活动的重要目的就是要认真查找差距原因,为下一步的整改创造条件,笔者基于此分析了基层院预防工作存在不足的一些原因:一是基层院领导层对预防工作的重视性的认识还应该再加强。基层院领导层也认识到预防工作也是基层院的一项检察业务工作,但在实践中确实是人少活多,预防工作具有长期性和慢热性,效果不能短期体现出来,而且预防工作的考核指标相对侦查工作的考核指标而言是软指标,有弹性,只要完成市院下达的检察建议、行贿记录查询、教育咨询等考核数就可以达标,但侦查任务是“找米下锅”,完成考核指标有一定难度,此种情况下让领导层将预防工作与侦查工作同等重视勉为其难,但是在此还是需要领导层对预防工作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适当有所倾斜,给予关爱。二是基层院预防人员综合素质还需再提高。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涉及到各机关、各部门以及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分配体制、经济管理方式和人民的思想道德、价值观念等多个方面,它要求从事预防工作人员除了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外,还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特别是较强的协调能力。但是目前不少基层院预防人员还不具备这样的综合素质,专业化水平低,而且人员流动频繁,明显达不到预防工作的需要,严重制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上级院预防部门的对口指导还需要再加强。目前预防工作还是无法可依,没有国家层面的,有些地方也没有出台,高检院的还在试行阶段,它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内部,而对预防对象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所以基层院开展预防工作有时得不到预防对象的理解和配合,检察建议书多流于形式,预防工作更多的是普法工作。在此形势下,部分上级院预防部门对下级院预防工作的管理工作跟不上,没有根据高检院的预防规则制定细则,缺乏对下级院预防人员的培训,没有加强对外进行社会联络等都会使基层院预防工作陷入被动。四是基层院预防部门与地方党委、纪检监察部门的良性互动还应再强化。部分基层院虽建立了预防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人大监督,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参与的领导体制,但机制不健全、制度十分空洞,检察机关作为专门预防与有部门协调配合较难,特别是在预防工作方面有相类似职能的纪检监察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没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较好地与纪检监察的工作结合起来,出现重复工作现象,影响了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三、解决影响和制约预防工作发展问题的几点对策
大讨论活动的目的是重在查找自身原因,从自身改起,所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固然需要加强上级院的对口指导,需要争取地方党委、纪检监察和预防对象的支配配合,但更主要的是基层院领导层要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考核,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务的必要支持。现在部分基层院试行规范化管理和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其中,下面笔者就此谈几点对策:一是规范预防机构。基层院可以考虑成立独立于反贪局等业务部门和综合科室的的综合预防科,制定,规定科长与科员的岗位职责。综合预防科最少配置2名专职预防干部,要求有检察官资格,不能将综合预防科当作快退休人员养老的科室,而且人员要固定,3-5年内不得流动,而且人员变动前要与上级院预防部门协商通气,听取上级意见后再决定是否进行人员调整。综合预防科实行一科两口,即对上级预防处,又要对地方综治办,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犯罪工作与综合治理工作共同办理。二、规范预防工作职权。基层院规范化办公室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规范五项预防职务犯罪职责: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上述职责可以简要概括为五项职权:一是预防调查权;二是宣传教育权;三是检察建议权;四是线索移送权;五是受理行贿记录查询权。三是规范预防工作程序。基层院规范化管理办公室在院和中应有相应条文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程序。同时综合预防科也要制订,绘制(包括犯罪分析流程图、警示教育流程图、行贿档案查询流程图、预防调查流程图、检察建议流程图、预防咨询流程图、职务犯罪线索收集流程图)。四是规范预防工作考核标准。考核分为达标和升级两个档次,综合预防科保质保量地完成市院预防处和区委综治办年初部署的预防任务和考核基本指标,同时也要完成本院年初自我加压的院内指标即为达标;在此基础上还要争取预防工作创新,多出亮点,实现预防升级。院规范办应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达标升级指标列入考核对象,综合预防科也要配合规办制定和。具体来说要区分出预防工作的过程和环节,找出考核点,自我加压,完成任务,不断创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 刚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4]1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发和利用北海市的滨海旅游资源,加快外向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建立,以接待海外游客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度假区位于北海半岛南面,东起大冠沙,西至侨港镇渔港,北至银滩大道、滨海路,南至滨海。

  第三条 度假区以发展创汇型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配套型生产企业。

  第四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度假区内一切开发建设必须遵循国务院批准的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北海市政府设立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北海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职能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㈠贯彻、执行国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㈡组织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㈢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度假区内建设、经营项目用地手续及管理;

   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的规划管理;负责总体规划和八大详规外的规划审批;

   ㈥根据国家法规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各项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㈦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度假区的企业进行审批和管理;

   ㈧审批度假区进口物资;

   ㈨对度假区内设置的市属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检查和监督;

   ㈩负责处理度假区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依法保护度假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行使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度假区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

   ㈠由度假区管委会直属部门,直接对度假区的项目、规划、土地、基建、企业、经营、涉外事务、进出口物资等进行管理;

   ㈡由市财政、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派出分支机构,协助管委会对度假区的财政、公安税务、工商实施管理。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均可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到度假区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企业,特别是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兴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或中外合资商业企业。

  第十一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度假区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度假区的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度假区兴办企业,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投资建设和经营旅游项目的用地,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v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制订用工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的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他们的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度假区企业所有外汇管理,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负责。

土地管理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的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的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度假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定点的批准文件向度假区土地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度假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区内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度假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划建设管理条款的,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

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一九九五年前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原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经海关批准,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度假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照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度假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对国内企业在度假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度假区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地方、部门和企业积极筹资建设港口码头,对加快港口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重复建设、盲目建设以及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现象。为了保证港口建设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必须加强港口建
设的宏观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港口建设的规划管理。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大中小结合的专业化系统配套。
交通部负责编制全国港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五年计划和总体布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沿海重点区域的港口布局规划和煤炭、集装箱、矿石、原油和粮食等重点货物的装卸运输系统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相关的区域港口布局规划,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发展规划,并组织各港口所在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工业部门以及农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等自建码头应在国家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与国家、地方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及立项由国家计委或报国务院审批。
凡没有规划的要抓紧编制规划,不符合布局规划和运输系统规划要求的一律不能安排建设。
二、加强岸线统一管理。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岸线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计划、交通部门牵头,建立有国土、规划、水利、水产、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
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其日常工作由计划和交通部门承担。凡可建设万吨级以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审批,其余由协调会议审批,并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
岸线利用必须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
三、加强港口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但必须加强项目的管理,严格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的建设,不论资金来源和所属部门,在项目立项审批前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新开港点建设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包括万吨级和码头结构按万吨级设计的中级泊位及海上单点系泊)
的,需经交通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新增吞吐能力100万吨以上(包括100万吨)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或报国务院审批。凡化整为零的项目,不批准建设。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包括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备案。凡是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应征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公用码头应由国家控股或国有资产占
主导地位。
凡需要国家投资的小型码头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征得国家有关投资部门同意。否则,地方批准建设的此类项目,国家一概不提供投资,国家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
四、加强信息统计工作。为便于国家掌握全国港口发展动态和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加强宏观监测和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港口(吞吐量万吨以上的公用、货主及合资码头)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制度,并严格按照交通部和
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五、加快制定《港口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法对港口进行宏观调控与管理。在《港口法》出台前,由国家计委和交通部修改完善现有的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有关规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岸线管理规定(试行)》、《工业企业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



1995年11月5日